收到付款方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再将其背书转让,不可再向付款方主张承兑汇票贴息费用

— — 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厦门永红 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泛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永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日,原告中泛公司与案外人禾阳公司(该公司与中泛公司同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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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华集团的下属企业)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厦门禾阳工贸有限公司向中泛 公司供应价值达10950100元的螺纹钢和线材(以实际提货数量为准),付款方式则约 定为“以银行转账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或经供需双方认可的其它方式支付”。
2011年11月9日,原告中泛公司与被告永红科技公司就中泛公司承包的永红 科技公司的翔安永红电子(一期)工程的最终决算及付款方式签订《协议书》,约 定永红科技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本次应付工程款4054342元一 次性支付给中泛公司。后,永红科技公司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 到期日为2012年6月2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中泛公司。中泛公司为了支 付钢材款给禾阳公司,将该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禾阳公司。2011年12月31日 , 禾阳公司持该张银行承兑汇票向招商银行办理票据贴现业务,向招商银行支付 199764.44元的贴现利息。
中泛公司认为该贴现利息应当由永红科技公司承担,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中泛公司又举证一份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的《补充协议》, 该《补充协议》的签订双方为厦门禾阳工贸有限公司与中泛公司,根据该《补充 协议》,双方钢材款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票面金额为4054342元的银 行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由中泛公司承担。被告永红科技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中泛公司 关于结算工程款的协议书中并未排除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中泛公司与案外人 禾阳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在约定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方式时,也未约定中泛 公司需要支付贴息费用给禾阳公司。对于中泛公司与禾阳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 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永红科技公司均不予认可。永红科技公司认为中泛公 司也未能证明其已经向禾阳公司支付贴息的事实。
另查明,中泛公司也曾就本案讼争纠纷向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提起诉讼,后以需进 一步举证为由向思明区法院申请撤诉。在思明区法院的诉讼中,中泛公司举示的《补 充协议》文本的格式、字体大小、印章位置等均与其在本次庭审中举示的《补充协 议》文本不同,且在思明区法院诉讼中举示的《补充协议》文本没有落款时间。
【案件焦点】
被告永红科技公司是否需要负担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贴现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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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中泛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补充协议原件本来是没 有日期的,复印的时候补上日期,但发生笔误”,显然不足以合理解释其在思明区 人民法院诉讼时提交的《补充协议》文本与其在本院诉讼中举示的《补充协议》 文本因字体大小、印章位置不一、格式不一所造成的差别。且中泛公司与案外人厦 门禾阳工贸有限公司同属泛华集团的下属企业,双方具有较为紧密、固定的共同利 益。中泛公司在思明区法院庭审辩论时也承认《补充协议》文本是在2012年1月 才制作出来。故《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定。贴现利息是因为禾阳公司将 该张银行承兑汇票向银行办理贴现而产生的,从《招商银行票据贴现业务客户回 单》的表面来看,199766.44元的贴现利息是由禾阳公司支付的。即使该《补充协 议》是真实的,该贴息费用应当由中泛公司承担,但中泛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已 为禾阳公司负担了该笔贴息费用,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贴现利息 由被告永红科技公司承担的协议。即《补充协议》与本案讼争纠纷之间的关联性亦 无法认定。原告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厦门永红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199766.44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 予支持。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中泛公司的 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中泛公司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中泛公司以减少讼累为由申 请撤回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裁定准许中泛公司 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1.“法不禁止即自由”是民商事领域的基本规则
合同双方约定或采用的结算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 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中,中泛公司与永红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永红科技 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本次应付工程款4054342元一次性支付给 中泛公司。关键点在于“一次性支付”该如何理解。这就产生了合同解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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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的确定规则进行 解释。首先,从诚实信用原则分析,本案中中泛公司在接受永红科技公司背书转让 的银行承兑汇票时,并未提出异议或拒收,而且此后其为了支付钢材款给禾阳公 司,又将该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禾阳公司。这说明,中泛公司以其行为默认了永 红科技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的有效性。贴现利息是禾阳公司因将未到期 的银行承兑汇票向银行办理贴现而产生的,从中泛公司在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和厦门 市翔安区法院两次的诉讼活动中所出具的所谓《补充协议》的矛盾之处来看,法官 从心证上更愿意认为是作为关联企业的中泛公司与禾阳公司合谋转嫁票据贴现费用 而发动诉讼。其次,从合同交易的目的和交易习惯等方面分析,银行承兑汇票是 《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所规定的合法支付结算方式,在经济 活动中有着几乎等同于现金的高信誉度、高流通性。作为一个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 企业,中泛公司在频繁的经营活动中应当熟悉银行承兑汇票这一结算工具的使用规 则。其接受永红科技公司背书的4054342元银行承兑汇票时,意味着其无条件接受 了由《票据法》和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所确定的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一切规 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既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更不负担合同上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亦无权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在中 泛公司与禾阳公司的票据结算关系中,永红科技公司属于第三人。即使中泛公司举 证的其与禾阳公司的《补充协议》是真实的,禾阳公司办理票据贴现产生的贴息费 用亦不可自动的转由第三人永红科技公司承担。这样的判决结果是维护已经履行完 毕的合同关系的有效性和稳定性,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必然要求。
2. 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也被确立为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的 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
本案的发生和审理虽处在第三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但原《民 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仍然含有对当事人不得滥用诉讼权利的要求,原《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 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 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 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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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追究刑事责任。”从合同交易的基本规则而言,合同主体在自由处分自己的合同 权利,获取相应利益时,也须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在交易行为不为强行法规定所 禁止时应当认定为有效。因此,合同主体应尊重合同效力,在交易行为了结后没有 权利后悔。从实际情况而言,中泛公司收到永红科技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 后,也为了履行其与案外人禾阳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将 该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禾阳公司。应理解为中泛公司以其实际行为承认了永红科 技公司以票据支付结算的有效性。中泛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为禾阳公司负担了承 兑汇票的贴息费用。从中泛公司的诉讼活动而言,其为主张诉讼请求,先在厦门市 思明区法院起诉,后撤诉,后改到厦门市翔安区法院起诉。两次起诉时提交的《补 充协议》文本字体大小不同、印章位置不一、格式不一,一份有日期,另一份没有 日期。中泛公司在思明区法院庭审辩论时也承认《补充协议》文本是在2012年1 月才制作出来。显然,这份证据是伪造的证据。这种滥用诉讼权利,企图以伪造的 证据影响法院审判的失信行为自当承担不利的判决结果。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蔡景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