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协议中,债权人未明确表示放弃旧债的,属新债清偿关系非债务更新关系

——周某某、姚某诉房地产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终56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周某某、姚某
被告(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某集团工会、某集团

【基本案情】
周某某、姚某均系某集团职工,房地产公司系某集团设立的子公司,某集团 工会系某集团的基层工会组织。某集团、房地产公司及某集团工会向职工集资借款。
2018年,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姚某、周某某(乙方),房地产公司、某 集团工会(丙方),某集团(丁方)签订《内部房认购书》,约定乙方自愿向 甲方认购2101室房屋。甲方同意乙方用其给丙方的借款960000元作为认购此 房屋的购房款,余款部分20538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由买受人付清补 齐;本认购书一经签署,原借款合同即行终止;如果甲方无法如约履行本协议, 丙方与丁方应继续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记载收到周某 某交来认购款300000元,记载收到姚某交来认购款660000元。
2021年,房地产公司向姚某、周某某转账还款,姚某、周某某分别签署还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59

款确认书,并载明性质为解决职工债务还款事宜。2021年,案涉房屋取得商品 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刘某。
2021年11月,周某某、姚某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履行《内部房认购 书》的约定,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周某某、姚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 已经生效。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认购协议的性质;2.如认定认购协议属以物抵债,该协议是否构成债务 更新;3.认购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前,房地产公司 与周某某、姚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某集团工会与姚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各方 当事人签订《内部房认购书》,是对原民间借贷债务清偿方式达成的新的合意, 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房地产公司已将案涉认购房屋出售,双方已经无法 实现通过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清偿民间借贷债务的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解除《内部 房认购书》。《内部房认购书》约定“如甲方不履行协议,丙方、丁方继续向乙方 履行还款义务”,《内部房认购书》并未真正消灭旧债;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仍 有还款行为,亦可佐证旧债仍存。《内部房认购书》的性质应认定为新债清偿, 而非债的更新。从合同约定内容识别,房地产公司、某集团工会各自借款金额, 可以认定双方应各自还款,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集团虽非原借贷关系中的借 款人,但其在《内部房认购书》中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债务加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 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 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内部房认购书》;
二、被告房地产公司、某集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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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连带归还借款282000元及利息;
三、被告房地产公司、某集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姚某连 带归还借款94000元及利息;
四、被告某集团工会、被告某集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姚 某连带归还借款526400元及利息;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以房抵债属于以物抵债的一种形式,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以物抵债协议性 质,在判断其性质与效力时,需根据当事人签订协议时间、合同目的、约定的 具体内容、抵债物是否交付等因素评析,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当事人意思表 示,应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 原则等确定。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的认定及新旧债关系,审判实务中如何 对此进行认定,有以下两个方面需要注意:
1.债务更新型以物抵债协议与新债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认定
以物抵债合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无名合同,无名合同参照适 用有名合同规定。合同成立以诺成合同为原则,以实践性合同为例外。在当事 人并未约定以完成抵债物作为以物抵债协议成立要件的情况下,以物抵债自双 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并生效。
根据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后,完全履行后,债务因履行而消灭。对于抵债物 尚未完成变动的,根据以物抵债协议签订是否导致原债务灭失,可分为债务更 新型以物抵债协议及新债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债务更新型以物抵债协议,实 质为旧债消灭,新债成立。新债清偿型以物抵债,系新旧债并存。在认定其类 型时,应对债务更新型以物抵债从严把握,如当事人不履行新债,旧债同时消 灭,会造成当事人逃避债务履行。故仅在债权人明确表示消灭旧债时才能够适 用债务更新的以物抵债。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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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未明确表示消灭旧债,故此协 议属新债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在债务人未履行新债务的,债权人具有选择权, 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新债或者旧债。债权人之选择权并无限制,新债不必 然解除,因债务人原因未履行新债务的,其可要求债务人恢复旧债的履行。
2.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并生效后,存在事实上履行不能障碍时,债权人可以 要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
订立以房抵债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合 同约定履行债务,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 施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合同因不可抗力、一方明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债务,导致相对方合同 目的不能实现的,可要求法定解除合同。
本案中,被告已将案涉房屋出售他人,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目的不 能实现,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认购合同应当依法解除,并按照解除的法律后果 确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编写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孙印利 张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