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协会诉罗某、保险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1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3.当事人
公益诉讼起诉人:环保协会 被告:罗某、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4日,罗某违反交通禁令标志指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 禁止通行区域,将有200多年树龄的枫杨古树撞断,经鉴定,该事故造成生态 环境价值损失307186元,鉴定评估费用为14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对 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 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罗某已公开赔礼道歉。
【案件焦点】
1.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期 间损失)是否属于环境侵权的赔偿范围;2.商业三者险对生态环境期间损失无 特别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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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古树名木作为自然和人类历史文 化的宝贵遗产,是一个地方或地区历史文化和亲情记忆的重要标志,不仅保存 有弥足珍贵的物种资源,孕育有独一无二的自然生态景观,还承载着人民群众 的乡愁情思,传承着人类历史文化的发展变化。本案所涉枫杨古树是当地社会 发展的重要见证者,已经成为记录当地人文地理信息的重要标识,具有重要的 科学、文化、生态和经济价值。林业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 符合客观实际,法院对鉴定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罗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剐撞 路侧古树,造成古树严重损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 部责任。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 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应由罗某负担。法 院对环保协会要求罗某、保险公司赔偿枫杨古树损失并承担鉴定评估费用的诉 讼主张予以支持。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
一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枫杨古树损失 307186元,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自治县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 户,该款专项用于受损古树的修复救护等生态环境建设;
二 、罗某承担枫杨古树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14000元,款项于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自治县会计核算中心;
三 、驳回环保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后语】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生态环境的生态调节和
二、环境资源纠纷 249
文化服务价值已进入公众视野并成为共识。生态环境一旦受损,从损害发生至 恢复期间,生态调节和文化服务价值必然丧失或减损,即生态环境期间损失。 本案涉及生态环境期间损失是否属于环境侵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问题。如 何在审判中准确认定生态环境期间损失赔偿责任,保护好生态环境、实现好生 态价值,是司法实践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 、环境侵权赔偿范围的现行规定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 规定,环境侵权可分为环境公益侵权和环境私益侵权,由于两者的权利主体和 被侵害的客体存在差异,所以赔偿范围并不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该条第一项关于“生态 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和第二项关于“生态 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明确了生态环境调节、文化服务价 值损失是环境公益侵权的赔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编第七章并未对环境私益侵权的赔偿范围 作出特别规定,故其赔偿范围应根据侵权编第二章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予以确 定,即环境私益侵权赔偿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生态环境 的调节和文化服务的承载客体是生态环境或其组成要素,即物。《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对环境私益侵权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进行了概 括性规定,但未明确生态环境期间损失属于赔偿范围。
生态环境或其组成要素在国家和个人层面可以设置权利人,如水、土地、 森林等,但其提供的生态调节和文化服务不像一般财产性产品具有可分性、独 立性,反而具有公共产品的开放性、共享性。一般情况下,生态环境期间损失 并不属于环境私益侵权的赔偿范围,但在满足特定条件下,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如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损失。破坏森林资源行为,不仅侵害了权利人对林木 资源的财产权利,也损害了权利人可获得的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补贴)权 益,故权利人可以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损失为由主张生态环境期间损失。但 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仅是对生态调节和文化服务支付的部分对价(补偿),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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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非完全对价(补偿)。当破坏生态行为既构成环境公益侵权,又构成私益侵权 时,人民法院认定环境公益侵权中的生态环境期间损失,应注意审查和扣除私 益侵权中已赔偿的生态环境期间损失。
二 、生态环境期间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辨析
随着社会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的提升和国家生态环境保护力度的加大, 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施行后,生态环境期间损失赔偿已从认 知上升到法律规定,涉及生态环境期间损失赔偿和保险责任的纠纷也将日益增 多。保险条款对生态环境期间损失无特别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险人是否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除法定保险情形外,保险 合同自愿订立。即保险合同的订立、权利义务的约定,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合意 的结果,若保险条款对生态环境期间损失赔偿问题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 当根据不利于保险人的原则进行解释,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生态环境期间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规定的 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情形。生态环境具有调节、文化服务价值已成为社会普遍共 识,并未超出一般普通人的认知范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 百三十五条已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赔偿范围包括生态环境期间损失。即保险条 款对生态环境期间损失赔偿问题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属于“保险人因疏忽大 意未能预见”之情形,也不构成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情形。
其三,将生态环境期间损失认定为保险赔偿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规定的“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指的是保险标的受损的风险概率提高,而将生态环境期 间损失认定为保险赔偿范围,增加的是保险人赔偿的损失项目,两者存在本质 差异。且保险人赔偿生态环境期间损失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并未超过保险人 风险赔付的预期。
编写人: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李锋卢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