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甲、孔乙诉某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民初9117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孔甲、孔乙
被告:某居民委员会 【基本案情】
孔甲于2009年9月25日与某居民委员会村民刘某登记结婚。孔甲于 2009年11月9日向某居民委员会出具《户口迁移协议书》, 协议第二条 约定,非农户口迁入不享受该村任何待遇(包括土地征收补偿费、集 体生产生活利益分配和股份分红等)。孔甲的户籍随后于2011年迁至 某居民委员会处。2012年11月,孔甲与刘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孔甲于 2013年12月2日与刘某分户,在某居民委员会处单独立户。2016年10月 9日,孔乙由孔甲合法收养,其户口于同年10月13日迁入某居民委员会
处。孔甲、孔乙现皆属农业户口。2018年1月19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 岳麓区分局发布(2018)第10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内容涉 及征收土地房屋及拆迁人口数量、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总费用 等。2018年5月10日,某居民委员会经居民代表大会决议,将土地征收 补偿费按2.5万元/人进行分配,随后依该分配方案造表分配了土地征收 补偿费,但孔甲、孔乙未取得上述分配款。
【案件焦点】
孔甲放弃村民待遇的承诺效力是否及于受其监护的未成年子女。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孔甲作为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人,其在《户口迁移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系自行处分其民 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且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孔甲应自行承担法 律后果。孔甲在明确放弃村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利后,要求参与分 配,由某居民委员会向其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 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孔乙因合法收养落户某居民委员会,其户籍 来源合法,且生活在某居民委员会处,虽尚未取得承包土地,但并不 影响其享有与土地承包权相关的财产分配权利。孔乙的落户时间在涉 案集体土地被征收之前,符合分配要求,某居民委员会没有证据证明 孔乙已享受到外地的有关福利待遇,某居民委员会拒绝向孔乙分配土 地征收补偿费,侵犯了孔乙的合法权益。孔乙请求某居民委员会向其 支付与同组其他村民已取得征地补偿款同等数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 25000元,予以支持。孔甲、孔乙请求确认具有某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资格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作
处理。孔甲、孔乙要求某居民委员会支付集体收益分红1500元和水电 费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 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某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孔乙土地征收 补偿费25000元;
二、驳回孔甲、孔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是《儿童权利公约》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 作为该公约的加入国,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越来越重视未成年人利 益最大化原则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 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 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 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也明确提出,强化对未成年人生存权、发展 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的依法保障和社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进一步体现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第三十五条规定,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 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司法实践中,未成
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落实主要体现于家事审判中,是家事审判改革着力 强调的重要内容之一。
对于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不仅体现在家事审判中,凡是涉及未成 年人的司法活动,都应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裁量的首要原则。本 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 用,充分体现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强有力保障。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孔甲放弃村民待遇的承诺效力是否及 于受其监护的未成年子女。目前,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在国家土地征收、集体经营等方面获益越来越多,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权益也越来越受关注,因此,在农村人口的户籍迁 移过程中,往往有当事人为了能获得拟迁入集体经济组织的准许,而 选择向该集体经济组织承诺放弃相关权益,当该承诺涉及财产权益的 争议时,法院一般会认为该承诺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让渡和 处分,从而确认该承诺对于承诺人具有约束力,由其承担放弃民事权 利的法律后果。
但是,在户籍迁移过程中,未成年子女往往需要随父母一同迁 移,那么,其父母作为监护人作出的放弃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 益的承诺是否及于该未成年子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应当对“未 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保护给予更高的关注。
本案中,孔乙落户于某居民委员会时仅一岁,虽尚未取得承包土 地,但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相关权益属于其基本生 存保障,对于未成年人获得国家给予失地农民的承包地征收补偿的权 益,应当给予特殊保护,故本案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
判决其监护人孔甲的承诺效力不及于受其监护的未成年子女孔乙,充 分体现了司法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有力保障。
综上,随父母户籍迁移而落户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成年人, 其父母入户时的权利放弃承诺的效力不应当然及于该未成年人,因为 此种承诺不是对未成年人利益的维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三十五条关于监护人可以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目的要求,应当 认定该未成年子女不因其父母的权利放弃而丧失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权益的享有。
编写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刘群 孙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