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土地承包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法律适用及认定标准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土地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0日
某林场诉管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1958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林场 被告(上诉人):管某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28日,某林场与管某就涉案土地承包事宜签订一份《土地承

2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包合同》,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合同约定,某林场将100亩土地承包给管某种 植红枣树或核桃树,果树行间由管某自由选择,可套种经济作物(低秆作物), 承包期限自2009年2月28日至2054年2月28日;合同签订第八年11月1日 前,承包地内的红枣树或核桃树成活率必须达到85%,否则根据实际情况某林 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若第一年管某无故不按期足额交纳承包费,某 林场可以停水、停电,连续两年不交承包费,某林场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本合 同所称第一年是指2009年
后,某林场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交付管某种植,管某按照约定向某林 场交纳了土地开垦费及建设费,但未交纳土地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管某自 2017年起应向某林场上交红枣或核桃,但由于管某在2017年至2018年仅在承 包土地中种植了棉花,故其未向某林场上交红枣或核桃;同时,管某在合同履 行过程中因与某林场就水井等基建设施的投资建设发生纠纷,未以其他方式向 某林场交纳2017年、2018年的土地承包费,故某林场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涉案土地承包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法院裁判要旨】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林场与管某签订的《土 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管某在承包土 地中未种植红枣树和核桃树,且至今连续拖欠某林场两年的土地承包费,该事 实已同时符合双方约定的两项解除条件;同时,管某自种植土地至今仅交纳了 开垦建设费,直接导致某林场通过土地转包获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情形 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某林场据此要求解除其与管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

① 本书【法院裁判要旨】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条文均为案例裁判当时有效,下文不再对此 进行提示。

一、土地纠纷 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 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 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 、解除某林场与管某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 、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林场给付土地承包费65000元、土地 管理费17000元、违约金4000元,合计86000元;
三、驳回某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管某在 承包土地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种植红枣树或核桃树,且至今连续拖欠某林场土 地承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 条规定,管某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及法定解除条件。一审 法院判决解除管某与某林场之间的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管某以某 林场首先违约作为自己违约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如果管某认为某林场 违约造成损失应当及时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主张权利。最后,管某主张已履 行合同义务,但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表明,管某履行交纳合同约定费用的对 象、数额均不符合合同约定,视为未履行合同义务。综上,管某构成违约 应当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某林场土地承包费、 管理费及违约金。
综上所述,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法官后语】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保障广大农民实现“耕者有其田”,不仅规定 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规定了相应的法律保障制度。近年来,随着经 济社会发展和农业补贴力度的加大,广大农民的耕种积极性空前提高。实践中 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规范等原因,相关纠纷逐年上升,且涉及农民的根 本利益,社会影响较大,关系到“三农”稳定发展。
一 、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解除的法律适用
针对国家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法律适用问题,仅见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 经营权的相关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 包”、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第十 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规定等。对国家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的法律适 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 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其参照适用的范围是《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编的规定,物权编包括通则分编、所有权分编、用 益物权分编、担保物权分编、占有分编,内容博大而复杂。基于国有土地承包 经营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问题并无实质差异,法律并未再予以重复规 定,而是通过指引性条款明确参照适用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有关规定,本 条规定内容吸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实践 中,国家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存在多种经营主体,有的由农民集体使用,有 的由组织或者其他个人承包经营,还有的通过组建国有农场、林场等进行生产 经营。其中,对于交由农民集体使用以外的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的,可以根据 实际情况,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承包方式、承包期限、当 事人权利义务等方面的规定。
二 、农村集体农用地与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的区别
实践中,如何界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的范畴,是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

① 本书【法官后语】对此类法律问题涉及的法律法规等内容进行了时效性更新,下文不 再对此进行提示。

一、土地纠纷 5

民共和国民法典》解决相关纠纷的关键问题。基于特殊历史原因,我国东北、西 南、西北等地区,还存在很多国有农场、垦区、生产建设兵团等。这些土地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土地”与国有农用地在 性质上存在差异。农村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但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 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农用地,而国有农场并不是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故, 国有农用地并不属于农村用地。一般而言,国有农用地主要包括国有农村土地与 国有“四荒”土地,它们的承包与集体土地承包存在差异。在权利保护方面,法 律所规定的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享有的某些权利是不适用于“实行承包经 营”的国有农用地的承包方的。虽然土地经营权人的某些权利受到限制,但对其 权利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予以保护。因此,国有农用地承 包经营问题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有关规定。
三 、本案的审理思路
首先,案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其中涉及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 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解 除的相关规定,而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其次,本 案涉及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解除问题,那么合同解除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土地流转合同履行经常遇到承包方无故拖延不支付地租、改变土地性质,发包 方无正当理由擅自收回耕地等问题,对此,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自行解除合同, 如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可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据法定或者约定事由解除合 同。此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当事人一方迟 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 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 管某连续拖欠某林场的土地承包费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具备了合同法定解 除的条件;同时,管某未按合同约定种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人 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管某与某林场的土地承包合同。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