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中不动产物权确认的准据法选择适用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物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0日
——顾某诉吴某物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217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物权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顾某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

【基本案情】
吴某系加拿大国籍,顾某、吴某于2010年4月12日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多 伦多结婚,后又于2011年9月2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2年11月13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5月28日、2016年8月15 日,吴某与甲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购 买某小区1901单元房产、某小区A 车位、某大厦07办公用房和某小区B 车位。 上述房产和车位分别于2018年10月、2013年4月、2017年4月、2017年1月 登记于吴某个人名下。其购买情况具体如下:
1.关于某小区1901单元(购房款总价636.333万元)
(1)购房首付款191.333万元支付情况:2012年10月7日、22日,吴某 的母亲吴某某以其名下银行卡分别支付购房款30万元、161.333万元。
(2)按揭贷款445万元还款情况:2013年1月18日,吴某与甲银行签订

24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按揭贷款445万元,还款账户为吴某名下 甲银行账户。第一期还款:2013年3月15日,吴某某向吴某还款账户转款5.2 万元,2013年3月18日,吴某还贷款5.088873万元;第二期还款:2013年4 月19日,吴某某向吴某还款账户转款4万元,同日,吴某还贷款3.896176万 元;剩余期数的还款均是吴某某在还款日前将还款汇入吴某还款账户,吴某进 行还款。2019年7月15日,某小区1901单元的按揭贷款清偿完毕。
2.某大厦07办公用房(购房款总价706.8591万元)
(1)购房首付款353.8571 万元支付情况:2013年5月5日、11日、27 日,吴某某以其名下银行卡分别支付购房款20万元、260万元、73.8571万元。
(2)按揭贷款353万元还款情况:2016年12月15日,吴某与乙银行签订 《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按揭贷款353万元,还款账户为吴某名下乙银行账 户。第一期还款:2017年2月19日,吴某某向吴某还款账户转入5万元,次 日,乙银行从吴某还款账户直接扣除贷款5.002893万元;第二期还款:2017 年3月18日,吴某某向吴某还款账户转入4.52万元,2017年3月20日,乙银 行从吴某还款账户直接扣除贷款4.514012万元;剩余期数的还款均是吴某某在 还款日前将还款汇入吴某还款账户,吴某进行还款。2020年7月20日,某大 厦07办公用房的按揭贷款清偿完毕。
3. 关于某小区B 车位(总价21.5万元)
(1)首付款5万元支付情况:2013年1月8日,吴某某以其名下银行卡支
付5万元。
(2)余款16.5万元付款情况:吴某以其名下银行卡分期支付。2013年4 月12日起,吴某某每月按期向吴某上述银行卡转款,由吴某分期支付余款, 2016年4月2日结清。
4. 关于某小区A 车位(总价32万元)
(1)首付款9.6万元支付情况:2013年1月8日、11日,吴某某以其名下 银行卡分别支付5万元、4.6万元。
(2)余款22.4万元支付情况:吴某以其名下银行卡分期支付。2013年5

一、物权保护纠纷 25

月16日起,吴某某向吴某上述银行卡转款,由吴某每月分期偿还,一一对应, 2016年4月结清。
【案件焦点】
顾某、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案涉两套房产和两个车位是否系夫 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吴某系加拿大国籍,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二条“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 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之规 定,顾某提供的加拿大安大略省《婚姻登记证书》经过加拿大公证机关公证, 并经中国驻多伦多总领事馆的认证,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以认定顾某、吴某 已于2010年4月12日在加拿大结婚,结婚手续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 法律”之规定,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 据法。
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吴某的母亲吴某某到庭陈述分析,可以证明案涉两套房 产和两个车位均系由吴某某出全资购买,虽然并非一次性付全款,在案证据能 够证明首付款及分期付款均由吴某某出资。顾某主张吴某自己有经营性收入, 有经济能力支付案涉不动产的购房款,称其亦与吴某有款项往来,亦有出资付 款,但是其夫妻之间的款项往来行为不能证明出资行为,此外,即使吴某有支 付能力,不能因此否定本案吴某某出资购房赠与吴某的行为;因吴某某明确表 示案涉两套房产和两个车位均系赠与吴某个人,案涉两套房产和两个车位均登 记在吴某个人名下,需判断在此情形下属于顾某、吴某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吴 某个人财产。
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26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对此问题均有规定。《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 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 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 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案涉两套房产和两个车位 均系由吴某的母亲吴某某全资购买,但吴某某明确表示案涉两套房产和两个车 位均系赠与吴某个人,虽然没有签订正式赠与合同,但在出资后将不动产登记 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应认定为是父母将出资确定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 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夫妻 一方的财产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案涉两套房产和两个车位为吴某个人所有。 现顾某要求确认案涉两套房产和两个车位为顾某、吴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顾某的诉讼请求。
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系加拿大国籍,本案属涉外民商事 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就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吴某、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析认定如下:第一, 吴某、顾某于2010年4月结婚,目前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四处房产 的签约时间均在2012年11月13日以后,全部登记在吴某个人名下。四处房产 的首付款均由吴某的母亲吴某某支付,按揭贷款的偿还均由吴某某每月按期向 吴某的银行卡转账相应的金额,再由吴某分期偿还,一一对应。一审法院据此 认定案涉两套房产和两个车位均系吴某某全资购买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吴某



一、物权保护纠纷


27


和吴某某之间的其他转账往来,因双方之间转账时间跨度长、往来金额大,且 存在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等情形,无法确认款项往来与购买案涉不动产 的关联性,顾某主张吴某系恶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依据。关于吴某将继承 所得房产赠与吴某某的行为与本案无关,顾某若认为其应当取得相应份额可另 案提起诉讼。第三,顾某主张案涉四处不动产还贷期间,其向吴某账户转账90 余万元用于共同还款,但其无法明确前述款项系用于偿还哪一套房产的哪几期 贷款,在吴某某与吴某之间的转账金额、转账时间均可与吴某偿还贷款的金额、 时间一一对应的情况下,顾某该主张不能成立。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 定,案涉房产系吴某某全资购买且登记在吴某一人名下,此情形视为出资父母 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房产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因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 于夫妻一方名下而引发的物权确认纠纷。因夫妻一方为外国国籍,且婚姻缔结 地在外国,故本案系涉外物权确认纠纷。在审理涉外物权确认纠纷案件时,尤 其是涉及涉外婚姻关系,其不同于一般的物权确认纠纷案件,首要问题应当是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准确运用:一是判断涉外婚姻效力的法律适用,二 是判断不动产物权准据法与涉外夫妻间财产关系准据法存在交叉时的法律选择 适用。在准确认定适用的基础上,再进一步判断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 母为子女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物权认定问题。
一、涉外婚姻效力的准据法选择适用
审理涉外案件与国内案件的最大不同在于法律适用,①涉及国际私法在案

① 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



28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物权纠纷


件审理中的指引与适用。一般意义上的国际私法,包括冲突规范、管辖权规范 和判决承认与执行规范。而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只涉及法律适用问题, 并未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纳入,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范仍然保留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中。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所规范的涉外婚姻是指不同国籍的当事人之 间缔结的或我国公民在外国缔结的以及外国公民在我国缔结的婚姻,包含婚姻 主体涉外和地域因素涉外。婚姻合法有效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必须符合一定的 结婚条件,否则婚姻的效力将受到影响。结婚条件在各国婚姻家庭立法中通常 都有明确规定,一般分为结婚实质要件和结婚形式要件两方面因素。两者密切 相关但不存在隶属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对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往往是 从严掌握,而对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往往是从宽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对结婚实质要件规定了有序性法律选择 规范,对连结点规定较少且要求严格;第二十二条对结婚形式要件则规定了无 序性法律选择条款,对连结点规定较多且宽松。这样规定的目的是确保婚姻的 有效性,但同时也反映了结婚形式要件对婚姻效力的影响。同时,审判中适用 该法时会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无要求法律适 用的一致性,故最终确定某一婚姻的效力时可能会适用到两个不同国家或法域 的法律。
本案中,吴某为加拿大国籍,因顾某、吴某先后在加拿大、中国登记结婚, 吴某提出抗辩,称结婚时间应当以后来在国内的结婚时间为准即2011年9月29 日。理由是双方均不是教徒或者信众,在加拿大的结婚行为是出于年轻人对宗 教仪式婚的好奇,跑去教堂猎奇所致,且并没有亲友出席,缺乏公示性。并认 为基于国际私法国家主权原则,双方在中国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无争议,处 理时应以双方在中国的结婚登记为准。顾某、吴某在加拿大缔结婚姻行为与在 中国国内的结婚行为适用的法律不同、意思表示真实与否不同,故双方在加拿 大的娱乐婚行为不能产生结婚后果。对于其抗辩,在案涉婚姻涉外的情形下, 基于该案由我国法院管辖,故应当从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角度分析该

一、物权保护纠纷 29

争议焦点。因双方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无争议,故仅就结婚形式要件进行判 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 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可供选择适用的法律有:婚姻缔结地法律、 外国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中国公民在外国的经常居所地法律、双方当事人共同 经常居所地法律、外国人国籍国法律、我国法律(中国公民国籍国法或经常居 所地法)等,上述法律一般不会在一个涉外婚姻关系中同时出现,可能会出现 连接点重合的情况,使得可选择适用的法律数量减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 当事人于加拿大安大略省领取了《婚姻登记证书》,该《婚姻登记证书》经过 加拿大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多伦多总领事馆的认证,其结婚形式要件的 真实性可予确认,故依法认定当事人双方已于2010年4月12日在加拿大结婚, 结婚手续合法有效。
二、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中不动产物权确认的准据法选择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适用结构
涉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我国不动产确权问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时,首先需要明确冲突规范适用的“范围”,寻 找对应的“系属公式”。
所谓“范围”,是指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或所要解决的法 律问题,通过冲突规范的“范围”可以判断该规范用于解决哪一类民商事法律 关系。冲突规范的“范围”旨在明晰法律问题的性质与分类。涉外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在我国不动产确权问题,首先应当就冲突规范中的“范围”进行确定, 而解决“范围”问题则需要查明系争房屋的购买事实、目前当事人的婚姻状 态、起诉之目的,同时应当明确诉请的请求权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时是否 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等重要事实。若依据“范围”未能依法查明和认定,那么在 确定冲突规范“系属”时也将无法准确定性和定位。
所谓“系属”,是规范冲突规范中“范围”所应适用的法律。它指的是法 院在处理某一具体涉外民商事法律问题时应如何适用法律,或允许当事人或法 院在冲突规范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其语言结构表现为“……适

30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用……法律”①。例如,在“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条冲突规 范中,“不动产物权”是“范围”,“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是“系属”。
(二)涉外婚姻不动产确权的法律适用争议
涉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我国不动产的确权问题,首先需要识别其法律问 题的性质与分类,该不动产确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不动产物权问题还是夫妻财 产问题?针对此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 十四条还是第三十六条?随之所确立的连接点也将不同,导致适用不同的准据 法,对此,目前有两种观点。②
观点一认为,适用不动产物权之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 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观 点认为涉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我国不动产确权问题为确认之诉,诉讼请求是 确认夫妻一方所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案件涉案标的为不动产,不动产 所在地在中国,则应该适用中国法律,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 家庭编,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观点将“冲突范围”识别为不动产物 权法律关系,“系属”识别为“不动产所在地”。
观点二认为,适用夫妻财产关系之法律。其理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我 国不动产确权问题本质上是夫妻财产关系,而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具有合法婚姻 关系的男女双方对于家庭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夫妻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 夫妻债务清偿责任等。虽然这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系属”首先是物之所在 地法,与之对应的实体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 生效力,仅能够确定房屋所有权人为房产登记簿上记载之人,而无法认定夫妻 是不是房屋的共有人。要认定房屋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仍需要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因此,解决夫妻

①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94页。
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4辑),人民 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30页。



一、物权保护纠纷


31


财产关系的系属并非“物之所在地法”,而是夫妻财产关系对应的冲突规范。 那么,涉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我国的不动产确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确定准据法。
笔者认为,观点二依照分割方法决定法律适用的选择,在一个涉外民事关 系案件中对不同的法律加以分割,并分别依其特性决定准据法。这种方法随着 涉外民事关系的日益复杂而越来越受重视,相较于观点一更具有说服力。分割 法可将复杂问题切分为简单问题进行处理,从而对每个问题区别对待,然后选 择最能够代表该法律问题的准据法进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案 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 的法律”的规定也支持和体现了该种观点。若仅就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适用不 动产所在地法律,那么按照中国法律,只能依照房屋登记簿来判断房屋的所有 权人,未经登记的则不发生效力,此时并不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判断与处理,
仅就登记簿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效力。如果要处理夫妻婚内财产问题,此时房屋 属于婚内财产,与其他婚内财产并无差别,处理的是夫妻双方之间的关系,自 然应该按照夫妻财产关系来适用准据法。
(三)涉外婚姻关系中夫妻间财产关系的准据法选择适用
国际私法领域夫妻财产法律适用规则中普遍采用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夫妻 双方协议选择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 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法条分析,针对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首先可以协议选 择,赋予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只要不违反我国的 公共秩序,都应当得到尊重。如果当事人事后改变经常居住地或国籍,或者当 事人将财产转移至其他国家,不影响当事人之前的选择。如果当事人想要改变 准据法,只能通过明示方式重新达成协议,改变双方的选择。①但如果当事人 未选择,则应当适用共同居住地法律,没有共同居住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
律。如果以上方法仍不能确定准据法的适用,回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

① 杜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释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11页。

32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回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同意选择适用我国关于调整夫妻财 产关系的法律,依法应予同意其协议选择的法律。
三 、涉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于夫妻 一方名下的物权认定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以及房产归属关涉各方切身利益,在认定时需 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 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 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 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以上是法律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受 赠与所得财产所有权认定的一般原则。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原《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均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 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体系化整合,删除了《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 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 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依照该规定,认定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为 赠与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赠 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二)准确认定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
要特别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



一、物权保护纠纷


33


“但书”条款,即对于如何认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司法实践中存在 不同意见。基于父母子女间密切的人身关系和特有的中国传统家庭文化的影响, 实践中父母与子女之间一般并没有正式赠与合同的存在,或者说没有书面赠与 合同的存在,对于是否存在口头赠与合同以及赠与合同的内容,在夫妻离婚时 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一方父母全资并且在购买不动产后将不动产登记在 自己一方子女名下时,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经实施多年,普通 民众对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已经有较为充分的认识,在出资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 己一方子女名下,认定为是父母将出资确定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符 合当事人本意,也符合社会公众认知和法律规定的精神。
本案中,案涉两套房产和两个车位均系由被告吴某的母亲吴某某全资购买, 但吴某某明确表示案涉两套房产和两个车位均系赠与吴某个人,虽然没有签订 正式赠与合同,但在出资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应认定为是父 母将出资确定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 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的情形,因此,应当 认定案涉两套房产和两个车位为吴某个人所有。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