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1等诉田某4法定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39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田某1、田某2、田某3 被告(被上诉人):田某4
【基本案情】
田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五人,即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 4、田某5。田某5于1978年8月4日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田某于2012年6 月9日去世,杨某于2016年6月23日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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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杨某、田某分别与其单位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 议》,对居住的31号房屋进行拆迁。2008年,杨某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 《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了502号房屋,房屋总 价款为323562元。杨某于2009年取得房屋所有权。
田某4向法院提交2011年3月21日的田某遗嘱一份,内容为其在诉争房 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由田某4继承。田某在遗嘱上签名并签注日期。该遗嘱上 同时有以下内容:“遗嘱:我田某给儿子田某4立下遗嘱,我把属于我的个人 财产指定由田某4继承。立遗嘱人田某2011.3.24”。
田某4另提交2014年5月15日杨某遗嘱一份,内容为:x××××××502号 房屋属于杨某和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后买房剩下的200万元和存折都在 田某1那里。田某4一直跟着我们帮助家里生活,田某几次跟我讲把买房的35 万元给田某4。在我去世后将上述财产中属于我的份额指定由田某4个人继承。 杨某在遗嘱上签名并签注日期。
田某1向法院提交录音一份,表示该录音系田某1因遗产继承问题受到田 某4威胁后,前往派出所寻求保护时,在民警面前录制,证明双方私下就继承 涉案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的问题协商多次而田某4从未提及有遗嘱一事。田 某4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没有必要跟派出所民警说有没有遗嘱的 事情,四分之一指的是分钱各分四分之一,跟涉案房屋没有关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田某1申请对被继承人田某和杨某的遗嘱进行笔迹鉴 定,因双方未能提交符合鉴定要求的比对样本,未能移送鉴定。
【案件焦点】
在自书遗嘱因缺乏样本无法进行笔迹鉴定的情况下,田某4是否能够按照 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两份遗嘱均系自书遗嘱,均符 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字迹工整、意思清楚,内容上对遗产进行了处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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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两份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诉争房屋按照 两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进行分割,确认诉争房屋由田某4继承并所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 、杨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涉案房屋一套由田某4继承并所有;
二 、驳回田某1的诉讼请求;
三 、驳回田某2、田某3的诉讼请求。
田某1、田某2、田某3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对涉案 遗嘱进行笔迹鉴定而径直做出认定涉案遗嘱为真实的裁判,不符合遗嘱的举证 规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持有自书遗嘱一方对遗嘱的真 实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其提供的自书遗嘱无形式瑕疵,则认定其已经完 成了证明责任。相对方若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则应当提供反证。本案中, 田某4向法院提交的自书遗嘱形式上无瑕疵,田某1、田某2、田某3对该遗 嘱的真实性存疑,则应当由其对遗嘱非真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期间,三名 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的涉案遗嘱不具有真实性提出充分证据支持。二审期间, 田某1虽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根据笔迹鉴定规则,样本需符合相应要求。考 虑到田某1、田某2、田某3提供的样本不满足相应要求且田某4不认可该样 本,故本案二审无法进行笔迹鉴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遗嘱有效并根据 该遗嘱处理本案遗产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情况,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二 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自书遗嘱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随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使用遗嘱来分配自己的 财产。因公证遗嘱具有难以撤销以及代书遗嘱会泄露家庭隐私的问题,自书遗 嘱成为很多人处理身后财产的首选。但是由于自书遗嘱的私密性,缺乏见证人 证明其真实性。一旦另一方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只能通过笔迹鉴定的方式 鉴别真伪。现实生活中,由于立遗嘱的被继承人文化程度不高等情况,很难获 取其笔迹样本。更为重要的是,对于签名笔迹鉴定而言,各地鉴定规则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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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大都要求申请鉴定人提供至少5份合格鉴定样本。对于遗嘱文本的笔迹鉴定 而言,鉴定样本的数量要求则更高。因此,很多自书遗嘱案件中都存在着提供 鉴定样本困难而导致无法鉴定的问题。那么,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自书遗嘱 的举证责任如何进行分配?无法鉴定的后果由何方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 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明案 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那么,作为拿出遗嘱的一方,如何定义“遗嘱 存在的基本事实”以及“遗嘱真实性”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主张遗嘱存在的一方应当就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因缺乏样本导致无法进行鉴定的后果由主张遗嘱存在方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 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自书遗嘱满足形式要件之后,应当由对遗嘱真实性 提出质疑的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质疑遗嘱真实性一方提出鉴定 申请,因样本不合格导致无法鉴定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该方承担举证不能的 责任。
本案判决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是与第二种观点略有不同。本案中,田某 4提出的遗嘱形式完备,但是法院在形式完备的基础上,审查了该遗嘱为真实 的可能性。田某4在之前与其兄弟姐妹沟通的过程中,从未提起过其母亲立有 遗嘱,其在诉讼中拿出遗嘱,遗嘱的真实性受到其兄弟姐妹的一致质疑。在法 院与田某4的谈话中得知,田某4的兄弟姐妹因为财产继承的问题导致家庭矛 盾,还曾经不得已让当地派出所进行调解。田某4解释其之所以之前不拿出遗 嘱,系怕兄弟姐妹不承认遗嘱甚至将遗嘱撕毁。法院通过田某4向法院提交的 派出所笔录以及聊天记录等证据,查明了田某4陈述的上述事实,认为田某4 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此外,法院综合被继承人生前一直同田某4共同生活且就 医、日常起居均由田某4及其爱人共同照顾等事实,认定被继承人具有较大可 能性订立涉案遗嘱,将其财产交由田某4继承。此外,虽然本案的样本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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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的要求,但是能从肉眼看出涉案遗嘱的笔迹与被继承人生前的几份笔迹高 度相近。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没有鉴定结果,但涉案遗嘱具有高度盖然性 为真实,支持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请求。
自书遗嘱是被继承人处分财产的合理方式,其意愿应当被尊重,而不应当 因为无法进行鉴定而随意否认。法院在认定遗嘱真实性时,首先应当看自书遗 嘱是否满足形式要件,在满足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再看是否能够进行笔迹鉴定。 如果因为样本不合格导致无法鉴定,法院则需要主张遗嘱真实方证明遗嘱订立 的背景、被继承人订立遗嘱的动机及可能性,从多方面认定遗嘱的真实性,而 不是完全依赖鉴定意见。如果主张遗嘱真实方提供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 证明标准,就可以认定遗嘱为真实。相信更加合理地分配自书遗嘱的举证责任 才能够更好地发挥自书遗嘱的作用。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欧阳艺纯宋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