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甲诉杜乙、杜某强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6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杜甲
被告:杜乙、杜某强 第三人:李某
【基本案情】
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佳园北里12-113-1××号房屋,原系公产房屋,于 2010年4月被购买产权,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杜某禄名下。关于购买产 权的出资来源,原、被告及第三人存在争议,原告与被告杜某强认为系 被继承人杜某禄出资,被告杜乙及第三人李某认为系第三人李某出资, 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杜某强与第三人婚后居住于该诉争房屋,后
双方分居,被告杜某强搬离该房在外居住,第三人与双方的婚生子与被 继承人共同居住。被继承人死亡后,诉争房屋由第三人李某和其子杜丙 实际居住。
被继承人杜某禄与穆某玉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协议,继承人间虽 就诉争房屋出售达成过一致意见,但并未就继承份额进行约定。原、被 告及第三人一致认可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为诉争房屋,该房屋的市场价 值为1200000元。
【案件焦点】
第三人作为继承人的配偶对被继承人抚养义务较多,能否取得酌定 分得遗产权。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人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本案中因不存在按照遗嘱或遗赠等分配遗产的情形,故应按照法定继承 办理。对于法定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
等。原告与二被告系本案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对被继承人均 尽了赡养义务,故均应平均继承遗产。第三人与被继承人长期在诉争房 屋内共同生活,第三人对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照顾较多,考虑第三人李 某与被告杜某强长期分居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对被继承人的照顾不 是基于履行杜某强的赡养义务,故第三人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具体的遗 产份额法院酌定为25% 。被告杜乙认为其本人对被继承人尽的赡养义务 较多,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杜甲与被告杜乙、被告杜 某强的遗产继承分割均为25% 。考虑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对遗产房屋的 处理意见以及各自给付能力,诉争房屋由原告杜甲继承所有,并由其给
付被告及第三人经济补偿款为宜。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杜某禄名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佳园北里12-113-1××号 房屋由原告杜甲继承所有;
二、原告杜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杜 乙财产补偿款3000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杜某强财产补偿款300000 ,一 次性给付第三人李某财产补偿款300000元;
三、 自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原告的给付义务履行到位后十日内,被告 杜乙、被告杜某强、第三人李某协助原告杜甲办理天津市红桥区佳园北 里12-113-1××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
原告自行承担。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了酌情分得遗产权,继承 人以外的对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酌定分得遗产权 的法理依据是尊重和维护被继承人生前稳定的扶养关系。但法律对该权 利的性质是继承权还是债权、权利主体的范围、权利的构成要件等均没 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权利主体一般是被继承人的朋友、同事,扶养一 般也是无偿性的。实践中被继承人儿媳与儿子因夫妻矛盾分居,儿媳与 被继承人仍然共同生活,在生活起居、就医照料等方面尽义务较多,是 否可以取得酌定分得遗产权存在疑问。一种观点是儿媳尽义务较多,是 基于配偶的赡养义务,属于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儿媳不宜认定为对 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不能作为继承案件独立的主体。另一种观点是 儿媳与配偶分居、离婚后,与被继承人仍然保持先前的扶养关系,对被
继承人扶养较多,不是基于夫妻的法定义务,而是由于出于对被继承人 的感情或者道德方面的动机,被继承人从中受益,应当判定儿媳可以独 立地适当分得遗产。
该案裁判对继承法第十四条进行了解释:第三人与被继承人长期在 诉争房屋内共同生活,第三人对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照顾较多,考虑第 三人李某与被告杜某强长期分居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对被继承人的 照顾不是基于履行杜某强的赡养义务,故第三人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具 体的遗产份额法院酌定为25%。
编写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南宝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