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瑕疵对收养行为效力的影响

–王某诉彭某等收养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2民终68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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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由:收养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彭某、詹某、宁某 第三人:某县民政局
【基本案情】
王某与彭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因王某不具备生育能力,双方婚后一直未 生育子女。2017年8月初,彭某父亲彭某甲在家门口发现一名出生不久的女 婴,遂询问二人收养意愿。王某、彭某经考虑后表示愿意收养,遂于8月13日 先行将女婴接至上海的住处共同照顾抚养,并为其取名王某乙。彭某甲因此前 往某县民政局咨询如何办理收养登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取得捡拾弃婴报案 证明。12月25日,王某、彭某共同向某县民政局书面申请收养王某乙,并提 交各自身份证件、生育情况证明、体检报告等办理收养登记所需证明材料。该 民政局经实地调查,并对王某、彭某收养意愿和收养条件进行核查后,于同年 12月29日为收养人王某、彭某与被收养人王某乙办理了收养登记。王某、彭 某凭收养登记证为王某乙办理了户籍登记。
2019年4月,王某、彭某发生离婚诉讼。王某因此认为其已不适合继续收 养王某乙,遂开始寻找王某乙生父母。经走访调查,王某获知王某乙生父母可 能为被告詹某、宁某,且经查阅王某乙收养登记档案,发现公告时间为2018年 1月17日,发生于办理收养登记之后,故认为彭某甲虚构了王某乙为弃婴的事 实,且民政局在办理收养登记前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收养前公告程序,王某乙 不能被认定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不属于法定被收养人范围, 故收养行为应无效。2021年4月,王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王某、彭某与 王某乙间的收养关系无效,并判令詹某、宁某对王某乙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责 任。诉讼中,詹某、宁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王某乙自2017年8月一直与王某、彭某共同生活,并建立了稳定 依赖的父母子女关系,王某乙与彭某父母也建立起了深厚的祖孙感情。本案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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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发生时,王某乙已与王某、彭某夫妇共同生活了近四年,并在上海一幼儿园 就读。
【案件焦点】
公告瑕疵是否导致收养行为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 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 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王某主 张彭某甲虚构了王某乙为社会弃婴的事实,导致王某乙被收养,但并未提供相 关证据予以证明。王某主张詹某、宁某为王某乙生父母,但二人均未到庭参加诉 讼,亦不能证明王某所述事实。涉案公告是否符合收养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及其效 力问题,为相关行政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时的审查职权范围,故不作评述。且即便 如王某所述,詹某、宁某为被收养人王某乙的亲生父母,也不能据此认定王某乙 2017年被收养时不是弃婴的事实。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妻子彭 某申请收养被收养人,并提供收养登记相关证明材料,某县民政局经审查后办 理了收养登记,王某、彭某与王某乙间的收养关系即依法成立,原告诉请确认 该收养关系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法律规定在收养登记之前进行公告,其目的是最大可能寻找被收养人的生父母 或其他监护人,维护未成年人及其生父母的权益。王某陈述詹某、宁某是王某 乙的生父母,因公告程序倒置而影响其权益,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詹某与宁 某并未到庭参与诉讼;且另据王某陈述,詹某与宁某已生育两个子女。王某并 无证据证明王某乙并非弃婴,相对于被遗弃或在儿童福利机构生活,王某乙能 够被王某和彭某收养,得到养父母的关爱,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也更有利于促 进社会和谐稳定。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彭某共同收养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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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办理了收养登记,体现了其对尚处于襁褓之中的王某乙的疼惜。现王某乙与 养父母已生活多年,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如果贸然解除收养关系,王某乙该 何去何从,这必然会对其身心健康带来不利影响。故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应维持王某乙生活现状为宜。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均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 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公告是认定“查找不到生父母的 未成年人”的必要程序。实践中,民政部门在办理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 年人的登记过程中,时有发生未按收养登记相关法规进行公告查找其生父母的 情形,如未在规定级别媒体上刊登公告,公告未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 儿的照片,以及公告程序倒置、公告期不足等。诸如此类公告瑕疵是否影响已 登记收养行为的效力,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类似案件审理需要明晰的问题。
一 、公告瑕疵应为收养关系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
我国实行行政机关审查收养条件并决定是否准许收养的规定,由民政部门 作为收养登记机关对收养进行登记,确认收养关系的成立,从而将收养行为纳 入国家监管范围。因此,由收养所产生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包括提起收养关系 民事诉讼和撤销收养登记行政诉讼两种,分别适用民事和行政诉讼两种不同的 审查思路,其审查内容也有所区别。收养民事诉讼主要审查收养当事人收养行 为的合法性,而收养行政诉讼则主要审查收养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公告 是认定被收养人确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最终程序,并影响被收养人 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收养人范围。对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规定登 记之前应当公告,是为了最大可能寻找未成年人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维护 未成年人及其生父母的权益。民法典将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修改为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之后,被收养人的范围扩大,不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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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被生父母遗弃的未成年人,还包括非因生父母意愿脱离监护的未成年人, 如被拐获救的未成年人。公告寻亲对于非因生父母意愿脱离监护的未成年人及 其父母显然具有更为重要的法律意义。且收养为身份法律行为,其成立与否对 被收养人、收养人及送养人的权利义务和身份关系都将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将 收养登记前的公告瑕疵纳入收养关系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通过审查该瑕疵是 否影响被收养人确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这一事实认定,进而判断其对 涉案收养行为的效力影响。
二 、公告瑕疵对收养行为效力影响的判断核心:被收养人是否可以被推定 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 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 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 母的弃婴、儿童。可见,公告结果是对被收养弃婴、儿童确为查找不到生父母 的未成年人的法律推定,该推定并不意味着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客观上无生父母 或生父母已不存在,而仅指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在被收养前处于无人认领的状态。 若上述公告存在瑕疵,如未在规定级别媒体上刊登公告,公告未附查找不到生 父母的弃婴、弃儿的照片,公告程序倒置、公告期不足等,是否影响上述推定? 此为判断收养登记公告瑕疵是否导致收养行为无效的关键。民法典扩大被收养 人范围至“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取消了对生父母遗弃未成年人的主 观意愿的限定,将被拐获救未成年人及其他非因生父母意愿脱离监护的未成年 人纳入被收养人的范围。相应地,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认定标 准也视未成年人是否因生父母意愿脱离监护而应有所不同。具体而言:
(一)公告瑕疵不影响被遗弃未成年人事实上处于无人认领的状态
对于被生父母遗弃的未成年人,因生父母主动放弃监护权,公安机关已出 具捡拾报案证明的,仅需以公告形式查找其生父母即可;公告期满,该弃婴、 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登 记机关在办理被生父母遗弃的未成年人的收养登记时,即使公告存在一定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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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在规定级别媒体上刊登公告,公告未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照 片,公告程序倒置等,因该被遗弃未成年人的生父母主动放弃监护权在先,其 后主张因公告瑕疵导致其未能认领该未成年人显然与其自身行为矛盾,支持其 该主张也与道德和法律精神相悖,故此种情形应认定公告瑕疵不影响被收养人 事实上处于无人认领的状态。
对收养人而言,上述办理收养登记中的公告瑕疵本质上并不实际影响其收 养权的实现,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或加速实现了其收养被收养人的愿望,如 本案中,民政局在办理王某与彭某收养王某乙的登记时先登记后公告,使得王 某、彭某收养王某乙的行为提前“合法化”;收养人嗣后主张该程序瑕疵导致 被收养人不属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显然与其收养目的相悖。事实上, 本案王某在诉状中也承认其因面临将与妻子彭某离婚而认为不适合继续抚养被 收养人王某乙,并非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某乙非弃婴。可见,从收养人立场分析, 公告瑕疵也不应影响被收养人在收养前处于无人认领的状态。
对被收养的未成年人而言,相较于被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遗弃或在儿童福 利机构生活,能被推定为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从而被收养,得到 养父母及其家庭的关爱,显然更有利于其成长发展。也正因如此,即使该未成 年人成年后出于各种原因(如不想履行对养父母的赡养义务等)主张办理其收 养登记时的公告程序存在瑕疵,其不应被认定为被收养人范围,收养应无效, 该主张亦不应得到支持。
事实上,被收养的未成年人是否会因为公告不存在瑕疵,而在公告寻亲过 程中被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找到且认领我们无法证实,因而只能通过上述分析 该瑕疵是否实际影响收养各方的权利,来判断公告的推定效力是否应予采信。
(二)公告瑕疵对非因生父母意愿脱离监护的未成年人是否处于无人认定 状态的推定应严格把握
非因生父母意愿脱离监护的未成年人主要是被拐获救的未成年人,理论上 也不排除被生父母以外的监护人遗弃的未成年人。对于该类未成年人,是因拐 卖或遗弃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导致脱离生父母的监护,办理收养登记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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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公告是为了最大可能寻找未成年人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维护未成年人 及其生父母权益。此种情形,收养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应严格按照相关法 规进行。否则公告一旦存在瑕疵,如未在规定级别媒体上刊登公告,公告未附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照片,公告程序倒置、公告期不足等,均可能 直接影响未成年人生父母认领该未成年人,从而导致未成年人及其生父母人身 权益遭受重大损害。因此,除非为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考虑,公告瑕疵对 非因生父母意愿脱离监护的未成年人事实处于无人认领状态的推定应严格把握。
三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下的收养行为效力判定
综上可知,收养登记公告瑕疵不直接影响收养行为的效力,其通过影响 被收养人是否可以被推定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进而对收养行 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在审理因公告瑕疵提起的收养无效之诉中,不能仅凭收 养登记公告瑕疵认定被收养人不符合“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要求, 也不能对被收养人来源不加区分, 一律认定公告瑕疵不影响其事实处于无人 认领的状态,进而直接判定涉案收养行为的效力。如此机械适法必然导致个 案裁判中收养各方利益的失衡,并导致被收养未成年人的利益陷入无以保障 的困境。本案中,民政机关在向当事人签发收养登记证书之后再行公告查找 被收养人生父母的程序,如因此认定被收养人不符合被收养条件,收养行为 无效,将导致年幼的被收养人王某乙再次回到“被遗弃”状态,其身心必将 受到重大伤害。
瑕疵公告的效力审查及其对收养行为的效力影响应全面贯彻未成年人利益 最大化原则,如此才能在个案裁判中实现特定情境下特定儿童的最大利益, 并在发生被收养人与收养人或送养人间利益冲突时,最大限度优先保护被收 养未成年人的利益。具体而言,在审查收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 的前提下,不拘泥于收养外观指标的限制,而更重于有助于实现儿童利益最 大化的实质标准的审查,如民法典规定的收养人应当具有抚养、教育和保护 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无不利于被 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等;同时结合具体案件情况,综合考虑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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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是否已在事实上建立,并形成了稳定依赖难以割舍的感情,被收养时间, 被收养儿童年龄状况、身心发展需要,以及纠纷产生的原因等各方面因素予以 审查判断。
编写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胡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