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关系中配偶继承权及继子女继承权的认定

——刘丙、刘乙诉马某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55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丙、刘乙 被告(被上诉人):马某
【基本案情】
刘某与周某(1980年因死亡注销户口)于1962年结婚。周某与刘某结婚时, 带有三子,即刘甲(亦称刘某荣,1943年9月24日出生)、刘乙(1949年8月3 日出生)、刘丙(1956年9月3日出生)。刘某与周某婚后生有一子刘丁(1963年 10月2日出生)。1986年经刘某主持分家,刘丙分得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某大街 39号,由刘丙负责扶养失明的刘甲;刘丁分得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某大街48号, 由刘丁负责赡养刘某。刘甲、刘乙未获分财产。1987年刘丁与马某举行结婚仪式后 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后双方生育一女刘某某。1988年刘乙被招赘至北京市 海淀区,同时约定刘某及刘甲的生养死葬与刘乙无关。1988年左右刘甲被送往马 昌营镇敬老院生活。1989年2月18日刘丁因死亡注销户口。1990年底马某再婚。 1991年左右双方所生之女刘某某死亡。1995年马某离婚。1997年12月11日,马 某户口由北京市平谷区英城乡洼里村迁至平谷区马昌营镇某大街48号。刘某、刘 甲皆于1998年9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后刘丙在某大街48号宅院内进行养殖, 并于2003年左右对房屋进行了揭瓦。2011年12月31日,马某与刘丙经协商,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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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某给付刘丙4000元,刘丙在证明上签名确认,其上载明:“今收到马某送来结瓦房 钱、发送老家钱肆仟元整,今后此房(平谷区马昌营镇某大街48号)与我毫无关 系。2011年12月31日;接收人:刘丙;还款人:马某”。刘丙、刘乙认为马某未 对刘某尽到赡养义务,且涉案房产一直由刘丙占有、使用,并对房产进行了装修, 要求继承48号房屋。马某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她名下,系其个人私有财产,刘丙、 刘乙无权继承。
【案件焦点】
1. 事实婚姻的认定。马某与刘丁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但未领取结婚证,刘 丁去世后,马某是否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2.刘丙、刘乙作为继子女是否有继承 继父刘某遗产份额的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丁与马某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 居,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且双方同居时 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后共同生活直至刘丁死亡,刘丁与马某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 故马某可以配偶身份继承刘丁遗产。刘乙、刘丙尚未成年,且二人与刘某共同生 活,刘乙、刘丙与刘某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其中,刘乙认为因为其本 人在分家时未分得任何财产,后被招赘至海淀区,依照约定其对刘某无生养死葬的 赡养义务,且刘乙认为刘某实际是由刘丙一人赡养,故对刘某的遗产其不应参与分 割。刘某在世时,刘丙对刘某进行了赡养,刘某死亡后,48号宅院中刘某享有的 份额作为刘某的遗产,刘丙有权继承。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 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刘丙在自愿的基础上已放弃继承,上述表示应 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无权继承刘某财产份额。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 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乙、刘丙的诉讼请求。
刘丙、刘乙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三、继承 75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 事实婚姻的认定。所谓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 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2002年12月27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 释(一))明确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 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 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 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 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 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被告与丈夫刘丁于1987 年举行结婚仪式, 一直生活到1989年刘丁去世。
2.二原告对争议房产是否具有继承份额。《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 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 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按照此条规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具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二原告到继父刘某家中时尚 未成年,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对于刘某的遗产具有继承份额。
编写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