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诉周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民终69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许某 被告(上诉人):周某
【基本案情】
许某与周某婚后于2010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周小某。2012年6月19日, 许某与周某协议离婚,约定周小某由许某抚养,后周小某随许某到广西生活。 2013年11月19日,周某与许某在法院对周小某的抚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约 定将周小某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周某直接抚养。2013年12月4日,周某与许某 另行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周小某的抚养权变更给周某。周某自愿补偿许某 13万元,之后周某将周小某从广西带回璧山养育。2019年7月16日,周某将 周小某送至广西许某处,并于2019年7月17日与许某再次签订《协议书》,约
一、婚姻家庭纠纷 91
定周小某暂由许某抚养,抚养期间周小某产生的一切必要费用均由双方承担。 周某定期每个月给付周小某生活费1000元。
2021年5月20日,许某因周某未履行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 中13万元补偿的约定及欠付周小某的抚养费将其诉至法院,后两案经法院调 解,但周某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许某申请法院执行,2022年1月17日, 许某与周某在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两案由周某共支付许某12万元,现案件 已执行完毕。
2022年3月9日,许某因周小某抚养问题诉至璧山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周 小某由许某抚养。璧山法院经网络开庭联系到已经年满11周岁的周小某,周小 某表示愿意跟随许某在广西继续学习、生活。同时许某举证了自己系个体工商 户的相关证据,陈述每月有2万至3万元收入。
【案件焦点】
周小某的抚养权是否应当变更为由许某直接抚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成年子女父母离异后,父母双方可 以协议由一方抚养子女,如双方均愿意抚养子女,应考虑子女跟随父母哪一方 生活更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及健康成长。本案周某辩称曾为周小某的抚养权向 许某支付补偿,但该行为不应约束子女的意愿与利益。本案婚生子周小某自 2019年7月17日起即跟随许某在广西生活、学习,现周小某已11周岁,也表 示愿意继续跟随许某在广西生活、学习,故法院对许某请求将婚生子周小某变 更由其抚养予以支持。另许某、周某系周小某的父母,均有抚养、教育、保护 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就周小某跟随许某生活时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 等承担进行了约定,法院依法进行认定。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 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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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一 、原告许某与被告周某的婚生子周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许某 负责抚养;
二 、被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周小某生活费1000元至 周小某十八周岁止(每月30日前支付),周小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 由原告许某和被告周某各承担一半。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 生子周小某长时间跟随许某在广西生活、学习,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 和居住环境,不宜贸然改变。且周小某已满八周岁,其在一审中亦明确表示愿 意跟随许某继续在广西生活、学习,许某亦有抚养周小某的能力。故一审法院 判决周小某变更为由许某直接抚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法院对此 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与婚姻家庭观念等变迁甚巨,离婚纠纷以及随之而 来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权纠纷高发。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酌定具有法律上与 事实上的复杂性与争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 释(一)》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的纠 纷解决应当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同时强调对已满八周岁未成年人抚 养权的归属,应当充分尊重该未成年人真实意愿。在具体审判中,应当注意以 下三点:
一是尊重未成年人意愿不应受“抚养协议”约束。虽然八周岁以上未成年 人仍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一方面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判断,需要以 未成年人的需求、安全或福祉为依据,而未成年人自身的意见和观点最能体现 和反映其需求或利益。另一方面,未成年人作为独立个体,应当尊重其人权主 体地位并优先考虑其权益,而达到一定年龄和成熟程度的未成年人具备了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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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能力,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关乎个人成 长的重要问题上有表达个人想法甚至做出选择的权利。因此父母双方之间就抚 养权达成的协议或父母一方为获得抚养权支付另一方经济补偿的行为均不应对 法院充分尊重未成年人意愿构成约束。
二是未成年人意愿“真实性”的认定。法院应当从两个方面判断未成年人 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方面,明确未成年子女是否已达到能够表示并知悉其意 思表示的阶段,具体来说要求法官与未成年人直接进行沟通,在交流过程中 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等方面进行判定。另一方面,应当 判断未成年子女意思表示是否被引诱、被欺骗或被强迫,实践中法官应当把未 成年人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从未成年人的立场考虑其心理、情感需求,以及 现阶段生活环境、抚养人性格对其的影响综合加以判断,达到“排除合理怀 疑”的程度,从而固定未成年人意愿的“真实性”。
三是尊重未成年人意愿的限制。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判断需要以未成年人 为中心,在抚养权归属案件中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至关重要。但“尊重”并不 等同于“遵从”或“听从”,未成年人识别和辨别能力有限,法官在裁判的同 时应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指导下综合考量抚养人抚养能力、生活环 境稳定性、与未成年人的亲密程度、未成年人的情感需求等其他相关因素。同 时抚养人是否有影响未成年人品行的不良行为等不利因素也应该作为减分项一 并考量,以达到为未成年人提供一个良好、稳定、适宜的成长环境的目的,真 正在抚养归属中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
编写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罗皓骏 田庆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