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诉刘某、张某不当得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3378号民事判决书
一、婚姻家庭纠纷 17
2.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孟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张某
第三人:李某
【基本案情】
孟某与李某在2000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刘某与张某系母 子关系,刘某与李某自2018年相识建立男女朋友关系。2022年4月19日,刘 某在高青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案,在民警询问时认可其知道李某已婚,与李 某自2018年开始保持情人关系。李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9日的 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显示:自2018年7月14日至2022年1月28日其曾多笔数次 向刘某转账及发红包共计94854.99元,如2021年妇女节“520元”、2021年5 月20日“520元”、2021年8月14日“1314元”等。2022年1月29日,李某 向张某转账15000元。李某的山东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尾号5407)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3日余额明细查询显示:2020年9月24日, 李某共向刘某账户(尾号4776)转款两笔均为50000元,共计转款100000元。 综上,李某共向两被告转账209854.99元,上述转款孟某陈述均不知情。孟某 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630元。孟某与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 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 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
【案件焦点】
孟某主张刘某返还相应款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民事主体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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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 等,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孟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能够证实其 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可证明其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 2018年起李某与刘某存在情人关系及自2018年7月至2022年1月李某向刘某 及儿子张某转账209854.99元的事实,刘某也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事实。
一、李某与刘某间转款性质。孟某主张系李某在其不知情情况下对刘某的赠 与,该赠与行为无效。刘某辩称转款非赠与,并提供李某签名的消费记录及借条 等。孟某提供的微信转账明细中,自2018年李某与刘某存在情人关系起至2022 年1月,存在大量转账及红包共计94854.99元,己超出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性开 支。刘某虽主张为消费且提供其自行记录并经李某签字的消费明细,但因记录时 间顺序不一,不符合正常记账规则,且孟某对支出不知情,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在微信转账中不乏情人节、妇女节等“520元”“1314元”特殊意义的转账或红 包,结合李某与刘某之间的特殊关系,可认定双方并非纯粹的消费关系。关于李 某向张某转账15000元及其向刘某微信转账10万元的性质,一审中刘某提交李某 书写的借条、刘某书写且李某签名的消费记录本、刘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孟某 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刘某提交的证据存在修改,且鉴于李某与刘某间的特
殊关系以及他们之间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事实,涉案转款行为损害了孟某的合法 权益。因此,在李某与刘某存在情人关系且在孟某不知情不认可情况下,涉案的 209854.99元转款,刘某非基于借贷或消费等有偿取得,属于无偿赠与。
二、孟某主张的返还不当得利问题。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 所有。在孟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特殊约 定,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财产具有平 等的处理权。从孟某提交的证据看,在孟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与李 某存在不当往来,孟某不知道李某的赠与行为。夫妻一方不能擅自处分超出日常 生活需要的共同财产,一方将20余万元财产无偿赠与刘某,侵犯了孟某的共同财 产知情权、处分权,也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德,赠与行为无效,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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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应当返还。关于孟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刘某在明知李某与孟某存在夫妻关系情 况下,仍与其交往,接受其款项,损害了孟某利益,应当返还利息损失。
据此,一审判决:
一 、确认李某向刘某赠与194854.99元、向张某赠与15000元的行为无效;
二、刘某返还孟某不当得利194854.99元及利息; 三、张某返还孟某不当得利15000元及利息;
四 、刘某、张某支付孟某财产保全保险费630元。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 、刘某主张2020年9月24日李某向其交付10万元,性质为个人借款, 上诉人主张收取该10万元借款后,已于2020年10月13日以现金形式归还。 从李某的银行明细看,该10万元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非其与孟某的夫妻共同 财产,且相关款项已于2020年10月14日归还银行。同时刘某主张其系用卖房 所得房款归还10万元借款,从相关证据看,刘某于2020年9月11日将自有房 产通过中介卖给案外人高某,高某办理贷款后,银行于2020年10月12日将70 万元房款打入刘某账户,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3日取现33万元,李某于 2020年10月14日以现金形式归还银行贷款。相关证据前后时间与款项相对 应,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可据此认定涉案10万元为 李某与孟某的借款而非无偿赠与,且上诉人已归还。从资金来源与借贷经过分 析,不存在上诉人单方收益,被上诉人孟某与李某共同财产受损的情形。因此, 该笔款项非不当得利,上诉人要求扣减成立。
二、刘某主张其代李某垫付的26611.20元应否扣除问题。对此,结合相关 的微信聊天与转账记录,可认定刘某为李某转款属实,在无证据证实相关款项 已归还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扣减款项,二审亦予以支持。
三、张某于2022年7月2日向李某转账15000元及68243.79元应否扣减问 题。刘某与张某若要自动履行一审判决对应判项,应当将认定款项支付给孟某, 若无法直接支付,则可通过一审法院予以支付,客观上不存在无法支付情形。 本案是否应适用夫妻间家事代理权问题,从本案情况看,李某在与孟某夫妻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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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存续期间与刘某有婚外两性关系且存在多笔无偿赠与行为,李某擅自处分夫 妻共同财产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间的信任基础大为受损。客观上 双方也无共同生活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双方无论是从主观还是客观均不具备互 相代理的前提,也不可能存在相互代理的意思表示。涉案款项的偿付与收取非 属家庭日常生活范畴,也不属于家事代理权范围。涉案款项偿付后,李某也未 将相应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基于刘某与李某的特殊关系,其将款项转给 李某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善意。因此,刘某的转账与付款行为效力不及于孟某, 不能据此认定刘某已经履行相应还款责任。
据此,二审判决:
一 、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 、确认李某向刘某赠与68243.79元、向张某赠与15000元的行为无效; 四 、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孟某不当得利款68243.79元及利息;
五、驳回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第三者”支付款项性质的认 定问题。
夫妻之间具有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彼此忠诚的义务,也具有平等处置共 同财产的权利。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亦应受到道德的约束。夫妻 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行为既违背了夫妻的忠诚义务,也损害了配 偶的财产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需要仔细甄别,并非所有向 第三者支付款项的行为均可以被认定为不当得利,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 方面进行分析:
一 、夫妻双方是否对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分配有明确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 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即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 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此约定对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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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此约定必须要采取书面形式,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进行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第一千零六十 三条的规定,将夫妻财产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如果夫妻 双方约定了分别财产制,那么夫妻一方向“第三者”支付款项的行为就不能简 单地认定为不当得利。所谓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 得的财产及收益归各自所有,且各自享有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利的夫妻财产制度。分别财产制应当进行书面约定,约定后对夫妻双方均产生 法律约束力,一方在行使对所有财产的权利时,另一方不得干涉。故,若夫妻 双方约定了分别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第三者”支付款 项,只要未超出约定的财产范围,就不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
二 、夫妻一方支付款项行为是否属于擅自处分
在实务中,明确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依旧是少数,更多的还是适用共同 财产制,而婚姻家庭的琐碎事务繁多,为了便利共同生活、考虑夫妻双方处理 日常事务的需求,《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了夫妻双方家事代理权,即 夫妻任何一方在处理家庭日常生活的相关事务时互为代理权人,对夫妻双方均 发生法律效力,故正确认定夫妻一方向他人支付款项是否属于擅自处分系重点 之一。夫妻一方的擅自处分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包含两个构成要件:一 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事务的代理范围,夫妻一方非因家庭日常生活事务需要 实施的法律行为并不当然对另一方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实践中因为家庭经济 能力不一,生活支出种类复杂,需要结合夫妻双方的职业、兴趣等情况以及区域 具体社会生活习惯来确定;二是未取得另一方的同意或追认,对于此要件,举证 责任应该由擅自处分的一方来承担,但是在实践中情况纷繁复杂,有时也需要另 一方来证明自己并未同意或者追认。有直接证据进行证明的情况在此不进行论述, 若无直接证据往往需要通过夫妻感情、是否分居以及分居时间等多方面因素来进 行推定。若付款行为属于擅自处分,则可以进一步认定属于不当得利。
三、夫妻一方向“第三者”支付款项是否基于借贷、买卖关系等
夫妻一方向“第三者”支付款项可以被认定为不当得利的一个前提条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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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支付行为属于赠与行为,但因为该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且属于擅自处分而 自始无效,若该支付行为有基础的法律关系,如借贷、买卖关系等,且作出支 付行为的一方或者“第三者”可以提供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前提条件丧 失,则无法认定为不当得利。如本案中虽然孟某与李某没有约定分别财产制, 且双方长时间分居、感情不和,李某向刘某支付款项的行为亦属于擅自处分, 但是李某于2020年9月24日支付给刘某的10万元,因为相关证据前后时间与 款项相对应,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法院据此认定该 10万元不是无偿赠与,加之并不存在刘某单方收益、孟某与李某共同财产受损 的情形,故该笔款项亦非不当得利。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杨富元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张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