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建国诉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处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规划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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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谢建国
被告(被上诉人):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基本案情】
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住建局)2011年7月发现谢建国未经规划审 批,在盐山镇白庄村西齐堤大街路东建一处两层楼房,占地南北长36米,东西宽 12米,共计432平方米,建筑面积864平方米,距齐堤大街中心线29.7米,该楼 房压占了齐堤大街道路控制红线。2011年8月12日对谢建国作出(盐住建)罚字 (2011)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谢建国在盐山镇白庄村建厂房长36米, 宽12米,未经审批且压占齐堤大街道路控制红线,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以调查笔 录等资料和其他书证、物证为证据,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 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 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将所建楼房自行拆除,恢复原貌,罚款30240元的行政处 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限 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处罚款项执行完毕。住建局于2012年 1月申请盐山县人民法院执行,盐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于2012年4月8日以(2012)盐行执字第76-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此 后,住建局于2012年6月28日重新立案调查,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盐住建) 罚字(2012)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谢建国在盐山县盐山镇白庄村西齐 堤大街路东建两层楼南北长36米,东西宽12米,未经审批且压占齐堤大街道路控 制红线,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以调查笔录等资料和其他书证、物证等为证据,其 行为已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的规 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 定,决定给予你拆除所建楼并处罚款6912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 规定,限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处罚款项执行完毕。
【案件焦点】
针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规划行政部门在前一处罚决定未撤销的情况下,又作出 内容基本相同的处罚决定,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五、行政处罚 189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住建局作为 盐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对县城总体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而进行建设的行为作出限期拆除并处罚款的处罚。本案中,住建局针对原告未经 审批建住宅,且压占齐堤大街道路控制红线,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作出盐住 建罚字(2012)第30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 律法规正确。因被告的盐住建罚字(2011)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在申请本院执 行期间,已被裁定不予执行,被告不存在重复处罚情形。本案被告和盐山县国土资 源局对原告的处罚是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对谢建国分别作 出,故不能认定为重复处罚。同时,行政处罚法仅对针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罚款 作了禁止性规定,而上述两个处罚并不存在重复罚款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
维持住建局2012年8月15日作出的盐住建罚字(2012)第30号行政处罚 决定。
谢建国上诉称:住建局对我进行处罚属重复处罚,此前已经对我做出过行政处 罚决定,处罚内容同样为罚款、拆除建筑物,该处罚决定与本次处罚决定是依据同 一事实及理由,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仍在存续期间。
住建局辩称:我局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审法院认为:住建局针对谢建国未经审批建房,压占齐堤大街道路控制红 线,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作出的盐(住建罚)字(2011)第054号行政处罚决 定,虽被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但未被撤销,仍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处罚决定 效力仍存在的情况下,住建局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又作出(盐住建)罚字(2012) 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与前一处罚决定基本相同,属重复处罚,应予撤 销。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重复处罚,属认定事实错误。《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住建局的(盐住建)罚字(2012) 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虽然要求谢建国拆除所建楼,但未限定拆除的期限,违反了 该条规定。二审法院判决:
一 、撤销一审判决判决;
二、撤销住建局2012年8月15日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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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在前一个处罚决定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住建局不应作出新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的观点是,因被告作出的盐住建罚字(2011)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 在申请法院执行时,已被裁定不予执行,被告不存在重复处罚情形,二审法院的观点 也是笔者的观点,盐(住建罚)字(2011)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虽被盐山县人民 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但并未被撤销,仍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处罚决定效力仍存在的情 况下,住建局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又作出(盐住建)罚字(2012)第30号行政处罚决 定,处罚内容与前一处罚决定基本相同,属重复处罚。在盐山县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盐 (住建罚)字(2011)第054号处罚决定的理由是该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 序,但并未说明证据不足及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且该裁定是一种程序性的裁定,不 能起到宣告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作用。在原处罚决定未被法院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撤 销也未被其自行撤销的情况下,应视为其仍然存在,仍然生效;《行政诉讼法》第七 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 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即使住建局的处罚决定被撤 销,其也不能根据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内容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处罚 决定仍然存在,其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基本相同,亦不符 合该条的规定,因此住建局不能作出新的处罚决定,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正确。另外,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 款的行政处罚,在盐(住建罚)字(2011)第054号处罚决定中,有对谢建国罚款 30240元的处罚内容,在该项处罚内容未撤销的情况下,盐(住建罚)字(2012)第30 号处罚决定中罚款69120元的内容违反了该条的规定,即违反了狭义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盐住建)罚字(2012)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为:决定给予你拆除所 建楼并处罚款6912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限你自收到本 《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处罚款项执行完毕。而《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 条的内容之一是限期拆除,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是其具有可执行性,住建局作出的 处罚决定中拆除并未规定期限,因此不具有可执行性。本案住建局一审中也未向法 院提供认定谢建国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证据材料,法院不知其违法建设工程造价如 何计算出来,其罚款的数额也无事实依据作支撑。
编写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孙树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