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时受让方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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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诉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国 联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第67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信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公 司)
被告(被上诉人):无锡国联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国 联公司)
【基本案情】
中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27
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创始股东(即发起人)共8个法人。中投保 公司及中国技术创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北京北辰创新高科 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系其中的三个发起人。中投保公司





作为中经公司的主要创始大股东和发起人,占股30%。
1997年4月18日,中创公司与无锡国联公司的前身无锡国有资产投资 开发总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将其对中经公司的出资500万元,转 让给无锡国联公司。同年,北辰公司与无锡国联公司的前身无锡国有资 产投资开发总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将其对中经公司的出资500万 元,转让给无锡国联公司。此后,无锡国联公司在中经公司占股20%。
2009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初字第4429号 民事判决书,判令中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 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北办)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利 息。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 分)依法受让了上述债权。信达北分以中创公司与北辰公司作为创始股 东,在设立中经公司时投入注册资金不实为由,申请追加中创公司和北辰 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013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 了(2013)高执复字第3号、第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追加中创公司和北辰 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应各自在对中经公司出资不实的人民 币500万元范围内向信达北分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信达北分将上述债 权转让给中经信公司。
中经信公司认为,中投保公司作为中经公司的主要创始大股东和发 起人占股30%,应对中创公司和北辰公司未出资数额共计1000万元本息范 围内向中经信公司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中创公司和北辰公司早
在1997年4月就将自己持有的中经资产全部瑕疵股权(未实际出资)转让 给了无锡国联公司,无锡国联公司应对中创公司和北辰公司未出资数额 共计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向中经信公司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故诉至 法院。
【案件焦点】
1.中投保公司作为发起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2.瑕疵股权受让





中,“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还是受 让方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中经信公司要求中投保公 司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除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 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 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中经信公司依据现有的 司法解释内容,要求中投保公司就北辰公司、中创公司对中经公司出资 不实之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中经信公司要求无锡国联公司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 据问题。关于无锡国联公司是否明知或应知的问题,在无锡国联公司对 此明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由中经信公司举证证明无锡国联公司存在 明知或应知北辰公司、中创公司出资不实而仍然愿意受让股权的情况存 在。从中经信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来看,该公司并未就无锡国联公 司对出资不实属于明知或应知状态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仅凭出资转让 协议本身并不足以证明无锡国联公司在受让股权时主观状态是否明知或 应知。故中经信公司上述诉讼主张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对其该项诉讼 请求无法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投保公司在中创公司未出资500万 元本息范围内、北辰公司未出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中经公司、中机





电公司在(2009)二中民初字第4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下不能清偿部分 的债务,向中经信公司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本金共计1000万元,利息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199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 付之日止);
二、驳回中经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投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三)》 (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对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设立 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内容作出 了明确约定,体现了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是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 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是发起人的法定责任,也属无过错责 任,只要存在资本不足的事实即可构成,公司设立者的全部或部分是否有 过错在所不问,因此,中投保公司作为中经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对另外发起 人中创公司、北辰公司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投保公司上诉称无锡国联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锡国 联公司则认为一审法院未判决其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债权人中经信公司 并未提出上诉,故中投保公司对此不具有上诉利益。对此,中经信公司起 诉中投保公司和无锡国联公司的法律依据虽不相同,但均是基于中创公 司和北辰公司出资不实的基本事实,因此无锡国联公司与中投保公司对 债权人中经信公司来说应为债务人,故无锡国联公司是否承担本案债务 对中投保公司承担债务的范围或产生实际影响,故中投保公司对无锡国 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具有上诉利益。本案中,中创公司和 北辰公司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分别将其持有的中经公司股权转让给 无锡国联公司,现无锡国联公司已成为中经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记载 的现存股东,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公示公信力,对 中经公司外部债权人形成了权利上的外观,相对第三人也有理由相信工 商登记中的股东即为现实中的股东,从而基于信赖而为法律行为,其权利





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无锡国联公司否认其受让股权时知道中创公司和北 辰公司出资不实的事实,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受让股权之时尽到合理 的审慎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未判决无锡国联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误, 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 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4501号民 事判决;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投保公司在中创公司未出资500万 元本息范围内、北辰公司未出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中经公司在
(2009)二中民初字第4429号民事判决项下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向中经 信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金共计100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贷款利率标准自199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无锡国联公司在受让中创公司出资 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北辰公司未出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中经公司 在(2009)二中民初字第4429号民事判决项下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向中 经信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金共计100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199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中经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两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法律问题需要予以厘定。





第一,发起股东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不具有特殊免责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确立了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 只要存在发起人出资不实,各发起人就需要对此承担连带缴足之义务,而 发起人是否有过错则在所不问。当然,其他发起人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 向该股东追偿。因此,本案中中投保公司抗辩其已尽到自身的合理注意 义务,无任何过错,并非免责事由,对其是否有过错也在所不问。中投保 公司作为中经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对另外发起人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一并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受让股东须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一款是关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 责任承担的规定。瑕疵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不能以自身不知道或不应当 知道出资瑕疵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除非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合理注意 义务。其一,该种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实质上遵循了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的需要。其二,受让股东相对于债权人来讲,对原股东的出资行为更应尽 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在一般商事交易中,受让股东都会对公司进行严格 的尽职调查,包括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因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受让股东 更具有合理性。其三,该种举证责任并非典型的对不存在事实的举证责 任,而是可以转换为对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存在事实的举证责任,具 有证明的可能性。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甄洁莹 郭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