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张清华诉大川馨涂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木村恭久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806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清华
被告(上诉人):大川馨涂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大川馨公司)、 木村恭久
【基本案情】
被告上海大川馨公司由株式会社大川公司于2003年12月投资设立,注册资本 20万美元。2005年12月,被告木村恭久通过增资3.53万美元,成为上海大川馨 公司股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应由董事会一致通过后 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 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由投资方委派。董事会例会每年召 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上海大川馨公司 在工商登记的董事为大川馨、大川洋介和木村恭久。大川馨为董事长、法定代表 人。2010年4月,木村恭久辞职离开上海大川馨公司。
2011年12月7日,被告木村恭久(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 合同》。2011年12月30日,木村恭久向在日本东京都的株式会社大川的董事长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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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川馨发了一份邮政特快专递。木村恭久在信函中告知其与原告签署股权转让合同, 株式会社大川拥有优先购买权,请在附随的《同意股权转让的声明》和《股东会 决议》文件中签章。如不同意转让,请在接到本通知三十天内书面答复。股权转让 合同也一并寄给株式会社大川。但是株式会社大川没有任何回复意见。2012年4月 16日,木村恭久委托律师向株式会社大川及大川馨董事长发出一份律师函。律师 函内容为:2012年1月1日贵公司签收上述书面通知后,没有任何回复意见,应视 为贵公司同意木村恭久对外转让股权。根据中国法律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需依 法报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为此,请贵公司和大川馨先生签署提供材料以方便顺利 办理相关手续。但是,株式会社大川仍没有任何回复意见。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大川馨公司为原告与木村恭久之间的股权转让事 宜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股权转让批准的申请材料,被告木村恭久给予配合。
【案件焦点】
公司章程中关于注册资本转让需董事会一致通过条款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纠 纷,因为股权所涉及的公司注册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处理本案 的争议。
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 则都没有规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转让需董事会一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 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 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 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 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规定,股权转让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是保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和优先购买权。 但同时也规定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 让,作为其他股东限制股权转让的利益平衡。而如果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一致通 过,则不同意转让的董事是否要购买转让的股权等均没有法律规定。一旦董事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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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一致通过,股权便不能转让,则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所以,股东对外转让 股权应该是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而不应是董事会决议的事项。其次,《中华人民共 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无规定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本案被告 上海大川馨公司不设股东会仅设董事会实际上是将董事会取代了股东会的功能。因 此,章程中转让注册资本需董事会一致通过,本质上是经股东会其他股东同意。现 株式会社大川公司超过三十天没有回复木村恭久有关股权转让的通知函,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视为同意转让。被告上海大川馨公司应该办理股权 转让的报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
被告大川馨涂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天内向外商投资 企业审批机关履行原告张清华与被告木村恭久的股权转让报批手续,被告木村恭久 应予以配合。
被告大川馨公司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的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 一般来说,公司章程是股东(或发 起人)之间订立的契约,从某种意义上说,章程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但这不表 明股东可随意在章程中安排公司事项,尤其是公司法作出特别安排的事项,公司章 程能否作出修改或在多大程度上作出修改,都是值得探讨的。究其原因在于公司章 程是一种典型的社团规范,具有强烈的涉他性。涉他性的行为总是易于受到法律的 管制。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基本是一个内部过程,受其影响的公司外部人员无法 参与。如果不对公司章程的制定进行任何规制,章程可能根本不会考虑第三人的利 益。在此情形下,公司法是立法者对公司事务事先作出标准安排,以给公司股东的 意思自治提供法律指南。但是,也不能说公司法是强行法、公司章程就必须与公司 法一致。公司法有许多条款允许章程另有规定。
大川馨公司章程对于不同意股权转让的董事并无承担何种义务的规定,可能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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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股东作为权利人无法处置自己权利的尴尬局面,同时也使股权受让人无法预测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尽管《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章程另有规定,也不应解释为章程制定者可以在此事项 上自由约定,不受任何限制,比如章程规定股东不能转让股权。这样的章程规定显 然应视为无效,而改为适用《公司法》的相应规定。
在2001年之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转让需董事会一致通 过的情况不少。究其原因,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应 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当时许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资企业)均效法该条例的规 定,在章程中规定对股权转让应由董事会通过加以限制。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 修改了该条例,明确将注册资本转让排除在董事会一致通过的事项。对此前的章程 中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问题,本案的判决提供了示范性的案例,促使外商投资企业 按照新的《公司法》对公司章程作出修订。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孙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