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股权转让约定效力的认定

北京中矿华信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中矿 洲际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134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中矿华信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中矿洲际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公司)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原告通过瑞晨公司代理出资200万,成立了乌鲁木齐市中矿洲际 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市洲际公司)。同年7月31日,该200万元被瑞晨公司 收回。10月19日,原告向乌市洲际公司汇入200万元投资款。2007年10月8日, 经过股东会决议,双方协议将原告所持股份的60%价值120万元的股权转让于被 告,同日,双方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被告作为持有60%股权的股东被记 载,乌市洲际公司于2007年10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2008年10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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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按照2007年10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 应向原告支付1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该款一直未支付,双方同意在原告未收回 转让款前,乌市洲际公司的全部股份归原告所有。被告至今未支付转让股款,并明 确表示原告只是代理其持有乌市洲际公司股份,其不应支付转让款。2011年4月 2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通告函一份,索要该款。同年5月起诉,以达不到合同目的 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2007年10月8日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
【案件焦点】
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及达到解除条件; 3.双方是否存在代持股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 2007年10月8日股东会会议、2008年10月21日的补充协议中只约定了股权转让 的份额及股款数额,并未约定支付股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索要,诉讼时效自索要 时开始计算,原告于2011年4月发函索要该款,至同年5月起诉,诉讼时效未过。 本案双方以股东会会议的形式确认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原告已履行了变更登记义 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对价,且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需要支付,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 不能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2007年 10月8日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判决:
解除华信公司与被告洲际公司2007年10月8日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洲际公司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但双方已经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确定了股权转 让的内容,该股东会决议应视为是对双方已达成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的确认,基于 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股权转让关系,原审据此判决解除转让关 系,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被告所提供的2007年8月6日内容为乌 市洲际公司由被告出资,由原告代持股的声明承诺书,虽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但与 原告所提供的2008年9月17日通知书中约定的内容要求不符,该协议内容为2007



六、股权转让 111

年原告所用公章作废,今后只要加盖2007年公章的文件等材料,须经原告认可方 为有效,协议上加盖了双方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故认为声明承诺书的内容对原 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证实双方是代持股关系。本案股权转让未约定付款期限,原 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 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股权转让后,被告未履行支付股款的义务,双方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债权,约定付款期限的,以付款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 诉讼时效;未约定付款期限,以债权人索要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告否认收到原 告的索款函,但应从原告自认的发出索款函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 只隔了一个多月,诉讼时效显然未过。
2.本案双方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协议
乌市洲际公司由原告通过代理公司成立,是由原告100%持股的公司。2007年 10月8日,原告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原告持股中的60%价值120万元的股权 转让于被告,并到工商登记机关作了变更登记,被告成为鸟市洲际公司股东之一。 双方确实未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但口头约定也是合同,从股东会决议内容及股 东变更登记行为,确定了双方事实上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转让 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 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代持股关系
这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被告辩称不支付股款的最大理由也是原告只是代持 股人,而非真正的投资人,转让应该是无偿的。
关于双方是否是代持股关系,被告提供了双方2007年10月20日的代持股协 议及同年8月6日的声明承诺书,两份文件均加盖了双方公章。协议内容载明被告 为鸟市洲际公司的出资人,原告代其持股,声明承诺书更以原告的语气强调本案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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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公司出资方是被告。
原告为证明出资属于已方,提供双方于2008年9月17日给被告下发的通知 书,同年10月21日的补充协议,均有双方加盖公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通知 书的内容为:因为管理人员混乱,在乌市洲际公司使用后交回原告的公章与原公章 不一致。2007年的公章作废,加盖2007年公章的文件材料,须经原告认可方为有 效;补充协议内容载明是原告出资成立乌市洲际公司,转让股款未支付完,股权仍 属原告所有,之前协议与本协议不相符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所载内容证明的对象针锋相对。在此情况下,则原告 提供的通知内容赋予了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协议及声明承诺书)上公章进行审 查核对的权利。而在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确实注意到了不同证据上原告公章印迹 是有差异的。据此认定,原告的通知,应视为双方对原告公司公章使用进行了新约 定,被告提供的协议及声明承诺书与通知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所以被告所举代持 股协议及声明承诺书虽然加盖有原告公章,但其证明效力弱于原告所提供证据,达 不到其所主张的目的,即根据全案证据,不能认定双方是代持股关系。则原告是全 额投资人,股权转让事实存在,被告未付款且不同意支付,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 告达不到合同的根本目的,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理应 判决解除合同。
按常理来讲,出资成立一家新公司,出资款由其他公司代持股的情况下,代持 股协议签订后,是不可能再出现补充协议中完全相反的约定的,但在本案中就出现 两份内容针锋相对的协议,且公章均为真实,造成了客观事实无法确认,在此情况 下,法院只能追求法律的真实,以优势证据证明的事实,来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党平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