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盖伦培训学校诉阎宏等竟业限制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二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竞业限制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锦州市盖伦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盖伦学校)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诉人):阎宏 被告(再审被申诉人):郑海英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2日,盖伦学校与阁宏签订员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 阁宏从事教学工作,此岗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高级技术人员岗位;阎宏违反关于 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校方支付违约金18万元;阁宏在职期间和离开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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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方一定时间内,未经校方许可,在本市范围内自己不得从事与校方同类的业务,不 得以盖伦、盖伦教育、盖伦少儿英语或盖伦教师等与盖伦有关的名义招生或授课。 合同还约定阁宏有竞业限制义务,该义务的限制期限为离职后4个月,如果违反该 义务支付违约金15万元。同日,盖伦学校与郑海英签订了担保合同,郑海英对阁 宏在盖伦学校任职期间履行劳动合同的各项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 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盖伦学校每月为阁宏发放保密金、竞业避止金分别为 155元、175元。2008年12月28日,盖伦学校与阎宏解除劳动合同,阁宏一直领 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直至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结束。在竞业限制期限内,2009 年3月8日,阁宏自己开办英语学习班授课。
【案件焦点】
竟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劳动仲裁是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前置程序。
【法院裁判要旨】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盖伦学校与阎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 有效。阎宏从盖伦学校离职后开办英语学习班并使用了盖伦学校的客户资源和客户 信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盖伦学校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盖 伦学校与郑海英签订的担保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应属无效,郑海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 、阎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盖伦学校违约金9万元。 二 、驳回盖伦学校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阎宏不服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阎宏与盖伦学 校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有效。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盖伦学校履行了自己应 尽的义务,而阎宏违反了双方对竞业限制的有关约定,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 责任。鉴于双方对违约金约定的过高,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具体情况,可适 当调整违约金的给付数额。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 、维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0)凌河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的第 二项。
二 、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0)凌河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的第 一项。
五、竞业限制 167
三 、阎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盖伦学校违约金7万元。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 于劳动关系解除后,在履行原劳动合同中有关竞业限制条款时发生的争议,案件性 质应确定为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即未经过劳 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应直接受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劳动争议 事项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对本案直接受理,违反了劳动仲裁 作为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在程序上是错误的。辽宁省高级 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一 、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锦民二终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和锦州 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0)凌河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锦州市盖伦培训学校的起诉。
【法官后语】
一般而言,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 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 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二十 四条对竞业限制问题有明确规定。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中,将作为第四级案由的“竞业限制纠纷”明确确定在“劳动争议”项下。最新 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第六至十条,规定的也都是有关竞业限制纠纷方面的内容。本案系双方当 事人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在履行原劳动合同中有关竞业限制条款时发生的争议,根 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性质应确定为劳动争议。
《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 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 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 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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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 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 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劳动仲裁是法院受理劳 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即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应直接受理。
本案原审法院的错误之处在于,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原劳动合同中有关竞业 限制条款时发生的争议性质,没有确定为劳动争议案件,以至违反了劳动仲裁是法 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前置程序的规定,对本案直接予以受理。鉴于法院对本案已立 案,并经过一、二审程序的实体审理,故再审裁定驳回盖伦学校的起诉。
编写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李永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