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

——温春华诉北京医信横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42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温春华
被告:北京医信横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信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23日,温春华入职医信公司担任市场总监。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温 春华离职后二年内不得在与医信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 经营与医信公司相同的业务,但未约定医信公司应支付温春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五、竞业限制 169

金。2012年3月19日,温春华离职。之后,温春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并要求 医信公司支付其自入职至2012年6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44000元,并继续履 行竞业限制协议。医信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未约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其也未实 际支付,因此应视为温春华的竞业限制义务已经解除,并在2012年6月25日的仲 裁庭审时,明确表示不要求温春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案件焦点】
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那么医信公司不支付 经济补偿金的方式能否视为对温春华竞业限制义务的解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虽未约定竞业限制的经济 补偿金,但明确约定温春华在离职后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现温春华已履行竞 业限制义务,医信公司依法应支付温春华相应的经济补偿。医信公司应以明示的方 式作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意思表示,其不支付补偿金不能视为对竞业限制协议的 解除。医信公司在2012年6月25日仲裁开庭时,明确告知温春华不要求其履行竞 业限制义务,因此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自当日解除。温春华要求医信公司 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后,公司依法 还应支付温春华三个月的额外经济补偿,但因温春华对经济补偿金仅主张至2012 年6月,故医信公司应支付温春华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经济 补偿金,具体数额按照温春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进行计算。温春华要 求在职期间竟业限制的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医信横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温春华二O 一二年 三月十九日至二O 一二年六月三十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八千三百零三元。
【法官后语】
对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效力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也只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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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时,可以主张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 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没有明确此类协议的效力。
笔者认为此类协议应认定为有效。首先,此类协议不具有认定为无效的法定情 形,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就应认定为有效。我国《劳动合同法》没有要 求当事人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必须约定经济补偿金,此类协议不构成对法律强制性规 定的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本身具有双务性,一方不得竞业,一方须支付补偿,双方 互负义务。未约定经济补偿金,不等于劳动者就无权主张补偿,双方仍然可以通过 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或立法直接规定等途径使问题得到解决,所以此类协议 并没有排除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其次,认定为无效不利于实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 间的利益平衡。如果劳动者选择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那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 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而当劳动者选择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用 人单位却不享有要求停止竞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这无疑有失公 平,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再次,认定协议为有效,有利于维护市场的 交易秩序,鼓励诚信。如果此类协议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劳动者在明知约定了竞 业限制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随意违反约定,其他用人单位也可以随意使用掌握企 业商业秘密的人员,尤其在当前诚信缺失,不正当竞争现象大量存在的情况下, 认定此类协议无效,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也使竞业限制丧失了其本来的制 度意义。
本案中,正是基于对此类协议认定为有效,法院才最终确认双方的竞业限制 协议已于仲裁庭审时解除,并据此支持了劳动者超出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 偿金。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牛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