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健诉特变电工(上海)中发依帕 超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陆健
被告(被上诉人):特变电工(上海)中发依帕超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原名上 海中发依帕超高压电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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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于2007年11月2日进被告处工作,双方先后于2007年11月6日、2010 年12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聘用协议书》各1份,双方在《劳动合同 书》中约定:本合同期从2007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共三年;劳 动报酬按照薪酬发放协议执行;公司《员工手册》、《薪酬发放细则》、《保密协 议》、《培训服务协调书》等公司规章制度为本合同附件,本合同所有附件均具有 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薪酬发放协议中另行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1800元(包括 保密工资150元、浮动工资450元);正式录用后,月工资为考核后待定。双方在 《聘用协议书》中约定:协议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 31日止;根据甲方(即被告)《薪酬管理制度》,乙方(即原告)在提供正常劳动 的前提下,甲方支付乙方劳动报酬(税前)标准为:基本工资500元/月、岗位工 资400元/月、技能工资200元/月、工龄工资100元/月、学历工资50元/月,该条 约定的劳动报酬与乙方出勤相挂钩,如果甲方的薪酬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 位变动,按照新的薪酬标准确定;甲方依据乙方的考核业绩对应相关的指标确定其 月度绩效工资,根据甲方的《绩效管理制度》,双方约定乙方的绩效工资标准为 650元/月,乙方最终实际获得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绩效考核成绩发放。2008年5 月29日,原告在检验所内坐在椅子上看图纸时,椅子的椅腿发生断裂导致其摔倒, 造成左膝损伤,并于同年7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7月3日,原告被评定为 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0年9月13日,原告在乘坐公司班车到达公司后跑向大厅 途中不慎因下雨地滑而摔倒,造成其腰部外伤,并于同年11月16日被认定为工 伤。2011年7月11日,原告被评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自2011年3月1日始, 被告停发原告工资。2011年8月15日,原告陆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特变电工(上海)中发依帕超 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一、支付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2094元;二、支付医药费5500元;三、支付工伤期护理费8170.元;四、支付 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18日的工资8757元,并加付补偿金2664元;五、 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18日的饭贴700元;六、支付2011年5月1日 至2011年8月18日的奖金722元;七、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18日 的奖金522元;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200元;九、支付九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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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偿金58440元;十、赔偿失窃的海洋王微型 防爆电筒一只和MDE数码播放器一只;十一、支付其他200元。该案经仲裁委裁 决后,陆健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已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案号为; (2011)奉民三(民)初字第3342号],判令: 一、中发公司支付陆健2011年4月 至2011年6月15日的工资4750元;二、中发公司支付陆健医疗费4627.48元; 三 、中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00元;四、中发公司支付陆健工伤 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28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8960元; 五 、驳回陆健其余诉讼请求。嗣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1年9月6日,陆健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发公司: 一、支付2010 年1月6日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的工龄补贴2147元,并加付补偿金537元、赔 偿金800元;二、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因工资调整产生的 工龄差额723元,并加付补偿金181元、赔偿金760元;三、兑现旅游4次;四、 支付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3376元;五、支付2011 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18日高温费522元;六、支付2010年年休假5天及2011 年年休假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1424元;七、支付交通费(看病即仲裁)256 元。同年10月3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陆健的请求均不予支持,陆健不服,遂 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新力机器厂下岗人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由上海新 力机器厂为其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
再查明:被告自2010年1月6日实施的《薪酬管理规定》的第3.1.5规定, 对于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员工,补贴100元/月的工龄工资,对于三年以上不满五 年的员工,补贴200元/月的工龄工资。
还查明:根据被告的《考勤实施规定》,被告不接受任何以短信、快递、挂号 信 、EMS等方式或者请人带假单等霸王请假方式,同时规定因公负伤而致伤残或疾 病者,需指定医院诊断书,期间的待遇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假 单,原告可病假至2011年6月10日。2011年6月13日,被告处管理人员和原告 一起召开会议,确定以下内容:1.2011年6月15日之前原告陆健将劳动能力鉴定 所需材料交被告综合部,由被告去办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办理好上述手续后, 被告通知陆健回家,等仲裁裁决后由被告通知后续事宜。后原告按此会议规定交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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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并于16日回家。201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自2011年3月1日因严重违 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双方特殊劳动关系的《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原告于第二 日即8月18日收到该通知书。
【案件焦点】
1.下岗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认定:是特殊劳动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2.先后受两次工伤的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如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 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法定 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 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 理。”本案中,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按劳动关系予以处理。对于原告 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龄工资,根据《薪酬管理规定》,被告自2010年1月6日起 对于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员工,补贴100元/月的工龄工资,对于三年以上不满五 年的员工,补贴200元/月的工龄工资,而被告未提供已给付原告上述工资的依据, 经审核,原告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龄工资1385元 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请,因相关的规定在 《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已不再适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 求,因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是在《薪酬管理规定》实施之后,而协议书中 明确了工资组成,原告对此也予以了确认,视为对工资的认可,因此,原告的第二 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其中原告要求被告兑现 2007年至2009年旅游及支付相应费用的请求已过了仲裁时效,且原告未提供被告 于2010年、2011年组织旅游的相关依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
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 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原告两次工伤先后被评 定为十级、九级,在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已另案主张了九级工伤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已得到了支持,原告再行主张十级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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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上述规定相悖,故本院对原告的该 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根据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高 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到33℃以下的(不含 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原告自2011年6月1日至6月10日处于 工伤停工留薪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接受被告的安排回家,自2011年6月1日 至8月18日期间,不存在被告应支付原告高温费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供已安排原告年休假的依
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年休假5天的工资873.60元及2011年年休假3天的 工资524.16元。对于原告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 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特变电工(上海)中发依帕超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健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工龄工资人民币1385元。
二、被告特变电工(上海)中发依帕超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健2010年年休假5天及2011年年休假3天的工资共计人民币 1397.76元。
三、驳回原告陆健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陆健不服原判,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薪酬管理规 定》实施之后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就原告陆健的工资构成及数额进行了明确约 定。现陆健主张《聘用协议书》是其在无奈之下被逼签订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 采信。在双方就工资事项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陆健以《薪酬管理规定》中的相 关规定为依据要求中发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其补偿金、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 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陆健已另案就高主张了九级工伤的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获得支持,现陆健再行要求中发公司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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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不予支 持。中发公司的员工手册虽载明参加公司每年组织一次的员工旅游,但陆健并未提 供中发公司组织旅游的相关依据,而且双方就旅游的价值及折现等亦无具体约定。 在此情形下,本院对陆健要求中发公司兑现旅游四次,支付旅游费8000元的诉请, 难予支持。陆健要求中发公司支付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定情形,不 予支持。关于高温费,原判已经阐明了判决理由,本院予以认同。综上,陆健的上 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 一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施行后受理的案件,案件在处理 中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 下岗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认定:是特殊劳动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沪劳保关发(2003)24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 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沪高法民一 (2003)38号均规定,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企业内部退养人员、停薪留职 人员、专业劳动公司输出人员、退休人员、未经批准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等再就 业,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的是特殊劳动关系。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 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 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 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执行 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最低工资这三个劳动标准。 一直以来,上海法院的审判实践 中均按此规定操作的。2010年9月14日施行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入 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 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由此可见,司法解释改变了上海法院之前 的处理规定,承认上述人员与原用人单位、新用人单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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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溯及力问题,上海高院在2012年2月的《法律适用 问答》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2010年9月14日之前已与新用人单 位建立特殊劳动关系,且该特殊劳动关系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则按《关于特殊 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精神执行,即此类人员与新单位之间在工作时间、 劳动保护、最低工资这三面适用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则视双方 约定。对于2010年9月14日之后上述人员与新用人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或新建 立劳动关系的,应适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即上述人员与 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形成双重劳动关系,相关权利义务可依照《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如何处理,我们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后,另 行制定规范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高院尚未出台上述统一意见,在下岗人员 与新的用人单位关系的认定上, 一审法院遵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 定,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对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 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2.先后受两次工伤的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如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相关规定,本市从业人员于2011年1月1日前被认定为工伤的,按《上 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执行。《实施办法》规定,劳动 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 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对于先后发生两次工伤的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 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 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除此之外,现行法律法规并 无规定,司法实践认识不一。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 就业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看似并无关联。但从该条规定,可解读出立法上并不因劳 动者发生两次工伤而提倡享受两次伤残津贴。若对该规定作扩大解释,先后受两次 工伤的劳动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应就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 然这样的处理方法在前一次伤残等级高于后一次性的情况下是不尽合理的,从合理 和保护劳动者的角度来说,劳动者应就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 助金,二审法院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阐释,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编写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张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