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署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是否视为不能再主张所有权利

肖国芹诉北京市方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747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肖国芹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方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优公司)

【基本案情】
肖国芹于2000年9月1日入职方优公司,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 自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肖国芹正常工作至2012年3月23日,并于2012 年5月31日离职。
2012年3月23日,肖国芹(乙方)与方优公司(甲方)签署协议书一份,载 明,“1.甲乙双方同意于2012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的 工资至2012年5月31日止。3.甲方同意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2012年5



148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月止。4.……甲方承诺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补偿金税前¥67083元……。7.甲乙双方 确认:除甲方所属的商业秘密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仍需履行保密义务外, 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权利义务,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及甲方的关 联公司主张任何权利……。11 .乙方对本协议内容完全理解…”。2012年6月14 日,方优公司向肖国芹支付了上述协议中的补偿金。
另查,方优公司每个季度均对肖国芹的工作进行考核后发放绩效奖金,绩效奖 金的基数为2850元,每季度后的第一个月核算,第二个月发放。方优公司于2012 年5月17日向肖国芹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绩效奖金714 元(按照2850元的25%比例核发)。肖国芹主张上述期间的绩效奖金应全额发放, 方优公司未提交对肖国芹进行考核的证据。
再查,肖国芹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要求方优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 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53天未休年假工资21593元。而方优公司根据我公司与 肖国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也约定了双方所有争 议已经解决,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另外,肖国芹年休假已经休完。
【案件焦点】
原告肖国芹所主张的绩效奖金差额是否包含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且是否应 当得到支持,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 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 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肖国芹与方优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补偿 金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此后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 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协议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并无 证据证明双方在进行协商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本院依法对上 述协议书予以采信。肖国芹与方优公司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方优公司已按 照协议约定向肖国芹支付了补偿金,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已经处理完毕,其再向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49

方优公司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之请求,于法 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肖国芹主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绩效奖金差额一节。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肖国芹上述期间的绩效奖金于2012年4月进行 考核,而双方在2012年3月23日即已签订了协议书,现方优公司并无证据能够证 明在签署协议书之时即已告知肖国芹考核的结果,故就上述期间绩效奖金的争议应 排除在协议书范围之外。现方优公司亦未提交在签署协议书后对肖国芹进行考核的 相关证据,故在此情形下,方优公司应全额支付肖国芹上述期间的绩效奖金,扣除 已支付的714元,方优公司仍应支付肖国芹绩效奖金差额2136元。鉴于双方对绩 效考核存在争议,而非方优公司无故拖欠,故肖国芹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之请求 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 、北京市方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肖国芹二O 一二 年一月一日至二O 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绩效奖金差额二千一百三十六元。
二、驳回肖国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方优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 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 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 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方优公司与肖国芹的争议焦点是肖国芹在与方优公司签署了协议书,并领取了 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其主张的绩效奖金差额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方优公司上诉主 张绩效奖金已经包含在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范围内,且协议书已经约定双方之间再 无其他纠纷,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应判付。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支持肖国芹主 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绩效奖金差额,并无不当。理由如 下:一、方优公司的上诉主张,与其公司在2012年4月进行的一季度考核的事实 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 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



150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肖国芹与方优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双 方签署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肖国芹与方优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方优公司 与肖国芹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协议书,但双方约定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31 日终止,而2012年一季度的考核系在2012年4月进行,考核奖金亦在考核后才能 确定,故双方在签署协议时,方优公司尚未进行一季度的考核工作,方优公司并无 证据能够证明在签署协议书之时即已对肖国芹进行了考核、告知了肖国芹绩效考核 的结果以及双方已就考核的奖金给付一项达成了协议,故基于在协议书签署后新出 现的事实,肖国芹有权另行主张。二、方优公司称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金已经包含 了绩效奖金一项,与事实不符。方优公司在与肖国芹达成协议后,于2012年5月 17日给付肖国芹绩效奖金714元,后又在2012年6月14日给付了肖国芹协议书中 约定的补偿金数额,由此可以证明,协议书中的补偿金不包含肖国芹一季度考核奖 金一项。故基于方优公司在与肖国芹达成协议之后,又向肖国芹支付绩效奖金的事 实,可以认定,协议书约定项目系将绩效奖金排除在外的。三、方优公司称给付肖 国芹的补偿金数额中包含了绩效奖金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方优公司在本院审理期 间,对于肖国芹的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外 的其他补偿款的项目与数额、方优公司另行支付肖国芹714元的原因等均陈述不 清,故其主张的在补偿金中已经包含了绩效奖金一节,不能自圆其说。现一审法院 判决方优公司应全额支付肖国芹上述期间的绩效奖金,补足肖国芹绩效奖金差额 2136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达成协议后, 一方能否再行向对方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 于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四 、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51


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 认定有效。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均认定了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履 行了协议书,方优公司已经支付给肖国芹经济补偿金,双方均同意此后不再以任何 理由、任何方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现肖国芹再主张签署协议前的未休年假工 资,显然违背了双方的约定。
值得注意的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协议的签署并不代表一方不得任何理由向 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肖国芹所主张的绩效考核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不包含于协议 的经济补偿金中,故方优公司仍应支付肖国芹相应的绩效奖金。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