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赵发水诉蒋天奋义务帮工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发水 被告:蒋天奋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2日,范艳涛(被告蒋天奋聘用司机)驾驶豫QGC559 轻型箱式 货车(车主为被告蒋天奋),与被告蒋天奋之父蒋海平一起到邵店镇西岗村马庄为 被告下乡送货。19时许,因司机范艳涛操作不当,货车陷入村西坑内。范艳涛及 蒋海平找赵峰帮忙,赵峰找到原告赵发水。赵发水用自身的农用四轮拖拉机拖拉货 车,因货车陷入太深,未能奏效。司机范艳涛与原告赵发水用千斤顶支车,操作过 程中,千斤顶滑落,货车下压,将原告赵发水压伤。2012年10月3日至10月18 日,原告赵发水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腰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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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截瘫;2.胸12右侧横突、腰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花费医疗费 47541.92元。同年11月5日至12月1日,原告赵发水再次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 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170.26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赵发水的伤情经驻 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2013年5月3 日,原告赵发水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花费检查费148元。2013 年7月23日,原告赵发水在上蔡协和医院磁共振检查,花费检查费600元。以上 共计57260.1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8000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 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5034.14元。 原告赵发水兄弟姐妹六人,均已成家。
【案件焦点】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 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 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 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 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 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司机操作失误,被告父亲找到赵峰, 赵峰找到原告赵发水帮工并导致赵发水受害。司机范艳涛为被告所聘,被告蒋天奋 的父亲蒋海平帮助被告送货,赵发水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蒋天奋承担。根 据法律规定,原告赵发水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 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予以确定,即57260.18元; 关于原告赵发水外购药费用问题,其提供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八张计 800元,付款单位为西药,开票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其提供的工商服务业统 一收款收据,客户名称空白,开票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上述购药没有医院 必须外购药的相关证明,发票不显示购药人,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根据受 害人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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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7524.94元/365天×194天=3999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 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按照2012年度 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7524.94元/365天×(16+27)天=886 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 准计算,即43天×20元/天=86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 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43天=43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 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该项目数额为 7524.94元×20年×60%=9029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扶 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 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 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 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闻玉梅系原告之母,闻玉梅5年×5032.14元÷8×60%= 1887元;赵绍峰系原告之父,赵超峰80个月×5032.14元/年÷250%=8386.9元。 7. 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 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 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 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以赔偿精 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上述各项目合计款184808.36元。原告赵发水主张 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上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蒋天奋赔偿原告赵发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84808.36元(减去被告已付 4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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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义务帮工者在帮工活动中受害要求赔偿的案例。在本案 中,被帮工人提出了帮工人是否为其帮工以及明确拒绝帮工的问题。关于此类纠 纷,主要涉及以下两个关键问题:
1. 帮工人赵发水是否为被帮工人蒋天奋帮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 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 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 案中,因被告蒋天奋司机操作失误,被告父亲找到赵峰,赵峰找到原告赵发水帮工 并导致赵发水受害。司机范艳涛为被告所聘,被告蒋天奋的父亲蒋海平帮助被告送 货,赵发水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蒋天奋承担。该帮工事实由被帮工人蒋天 奋、其父蒋海平、司机范艳涛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上蔡县人民法院 判决由蒋天奋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
2.被帮工人是否明确拒绝帮工人的帮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 条规定:“……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原、被 告陈述、举证,本案被帮工人无证据证明其拒绝帮工。被帮工人称赵发水操作不当 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赵发生并不具有拖车的技能,其明知自己操作不当会发生 损害后果,仍坚持用千斤顶将车厢支起,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自己 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蒋天奋之父明确拒绝赵发水将车厢支起,赵发水不听劝阻,
导致损害发生,赵发水应自己对损害负责,蒋天奋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但被告的 上述辩称理由不足,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编写人: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人民法院耿继昌 朱全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