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书婷诉纪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胡书婷
被告(被上诉人):纪涛、连云港市中顺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中顺培 训学校)、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中顺培训学校学员纪涛驾驶苏G12××学 员车在该驾校场地练车时(教练未坐在车内)将原告胡书婷撞倒致右下肢被排气 管烫伤。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苏G12××学员车在被告天 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胡书婷受伤后,先后在灌南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 疗29天、34天,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下肢1% Ⅲ度烫伤晚期创面,共花医疗费39567.19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胡书婷伤 情经鉴定为:被鉴定人胡书婷2012年8月5日因被汽车排气管烫伤右膝关节内侧 及左前臂,经植皮手术,现临床治疗稳定,不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 (整形治疗)需肆万元整(800元/m² 三级医疗);休息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至评残日 前一 日,营养、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二次手术(整形治疗)的休息、营养、护 理期限均为30日。花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顺培训学校已垫付原告
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163
医疗费20000元。
原告胡书婷系灌南县李集乡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于2009年9月至2012年 7月在山东省潍坊卫生学校实习,属于全日制学生,并取得毕业证书。事故发生前 在灌南县新安镇新思路广告部兼职,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又受聘于灌南县中 医院,没有发生回乡务农的事实。
【案件焦点】
驾校学员在驾校场地内练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 理赔。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纪涛驾驶苏G12×× 学员车在练车时 将原告撞伤,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 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因肇事车辆所造成的事故系非道路交通事 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在道 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 例,故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纪涛为被告中顺 培训学校学员,其在练车时,被告中顺培训学校教练未在车内进行指导以致撞伤原 告胡书婷,故原告胡书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中顺培 训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书婷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其损 失经核准为:医疗费3956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18元/天×63 天)、 营养费660元(11元/天×60天)、误工费为3409.86元(33.43元/天×102天)、 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
50071.05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809.86元(10000元+ 6809.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顺培训学校赔偿33261.19元(31361.19 元+1900元),已垫付20000元,还应赔偿13261.19元。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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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一 、原告胡书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71.05元,由被告天安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809.86元;超出交强险 部分,由被告连云港市中顺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赔偿33261.19元,已垫付20000元, 还应赔偿13261.19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二、驳回原告胡书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书婷认为其在交通事故受伤前已在城镇地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 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遂提起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胡书婷 事故发生前于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在山东省潍坊卫生学校学习,属于全日制 学生,虽户口没有迁移,但不影响对其学生身份的确认,从其作为在校学生的情况 和其毕业后相关单位聘请其上班的情况看,胡书婷自2009年起在山东省潍坊卫生 学校学习到2012年8月5日在驾校学习时发生事故,没有发生回乡务农的事实, 已在城镇地区学习、生活一年以上,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书婷因此 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4954.81元(医疗费3956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 营养费660元+误工费8293.62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 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1693.62元(10000元+11693.62元);超出交 强险部分,由中顺培训学校赔偿33261.19元(31361.19元+1900元),已赔偿20000 元,还应赔偿13261.19元。原审判决部分存在欠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维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胡 书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954.81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 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1693.6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连云港中顺 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赔偿33261.19元,连云港中顺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已垫付20000 元,还应赔偿13261.19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法官后语】
近年来,驾校学员练车发生交通事故屡见不鲜,驾校学员、驾校以及保险公司
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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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理赔问题分歧较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虽有规定,但仍不够具体明确。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 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接受机动 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 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 驾校学员驾驶技术不高、经验欠缺,立法将学员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确定由培 训单位承担,有助于培训单位强化管理和责任意识、主动提高服务质量,降低交通 事故发生概率。从立法目的来看,学员对练车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的,均应 由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部分保险公司将教练车排除交强险理赔之外,不符合我国设立机动车交强险的 精神,允许投保但不予理赔的“霸王条款”是无效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 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保险公司以学员在驾校内撞 伤他人系非道路交通事故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于法无据。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法院 李迎春
驾校学员在驾校场地内练车撞人,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