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后,二次修理车辆时修理标准的确定

— — 刘金昌诉贺春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76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金昌
被告:贺春鹏、王学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 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日9时30分,在海淀区定慧寺,贺春鹏驾驶王学先所有的京 PJP9×× 号车辆倒车时与刘金昌驾驶的京MJ52×× 号车辆相撞,造成刘金昌车辆 受损,北京祥瑞驰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证明, 证明内容大致为,刘金昌的车辆与贺春鹏驾驶的车辆于2012年12月1日发生交通 事故,并且刘金昌车辆在该公司修理,在修理过程中,该公司在拆解检查中发现右 前大灯支架有断裂痕迹,因大灯支架与大灯总成为整体结构无法单独更换,所以公 司告知刘金昌需更换右前大灯总成,后因保险公司不同意更换该配件,仅进行了固 定维修处理,2013年刘金昌到公司更换右前大灯总成。刘金昌在庭审中认可,保险 公司赔偿第一次车辆修理费1570元。刘金昌因更换右前大灯总成支付1275元,发 生复印损失15元。
贺春鹏驾驶车辆属王学先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 险期限内。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商业险期限内。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33

【案件焦点】
交通事故中车辆的修理标准该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 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 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 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 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 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 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 的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贺春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 保险限额内对修车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 修车费承担赔偿责任,刘金昌有证据证明其车辆进行第二次维修部位系与贺春鹏发 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损坏部位相同,故刘金昌要求的更换大灯总成修车费系与贺春 鹏事故造成的,其请求合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刘金昌的复印费损失,属间 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 险范围内赔偿刘金昌修车费47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 险范围内赔偿刘金昌修车费840元。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修理标准的确定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五 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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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 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 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 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 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 贺春鹏作为侵权行为人,其应当对刘金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由于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故贺春鹏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由于承保车辆保险 亦成为机动车侵权案件中的“当事人”,此“当事人”由于肩负着承担实际侵权人 的赔偿责任,故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对被侵权人的损失的确定起关键性意见。一般 而言,被侵权人对车辆的损害情况不具有专业的意见,往往以修理厂意见为准。而 保险公司具有专业的车辆定损人员,为防止过度修理,对车辆在维修前进行损失的 预判。若保险公司专业人员的预判部分与车辆在实际修理过程中修理厂的意见不一 致,侵权人基于与保险公司的利益一致,往往支持保险公司的意见。因此,在实践 过程中,对选择什么样的修理厂,进行何种修理标准成了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矛 盾的焦点,故而延伸至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超出定损部分的赔偿的问题。
笔者认为,作为交通事故被侵权一方,其车辆因侵权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维修 后车辆仍然由车辆所有权人继续使用。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交通工具,车辆损害 后,应当去车辆所有权人信任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对损坏部分的修理方式应当以车 辆适合安全使用且使车辆所有权人及所有权人允许的使用人具有使用信心为标准。 在本案中,因保险公司在第一次修理中不同意更换大灯总成,使刘金昌在车辆使用 中造成驾驶不适,即使不能造成车辆的不能使用,考虑到车辆使用人在使用车辆时 的心理和驾驶情况,在取消了车辆贬值损失后,对车辆的修理应当采取合理范围内 的较高标准的修理方式为标准。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