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珍永诉徐立清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葛珍永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73
被告(上诉人):徐立清
被告(被上诉人):夏明洁、王永才
【基本案情】
徐立清与葛珍永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11日下午2时许,徐立清、葛珍永 酒后到南门浴场洗澡,在更衣室里,葛珍永与徐立清嬉闹摔跤,期间浴室老板王永 才到更衣室现场进行了劝阻。王永才离开后,徐立清和葛珍永继续嬉戏打闹。后徐 立清将葛珍永摔倒在地上,致葛珍永头部着地,但没有明显的受伤症状。半小时 后,徐立清与葛珍永来到浴场吧台结账,徐立清结账后自行离开,葛珍永在收银台 北面的长沙发上休息。当日晚8时许,葛珍永被发现躺在沙发上,脸色有点苍白、 手脚冰凉,但未见头部或身体其他部位有出血的异样,在轻轻地打呼噜,就像睡觉 一样。浴场服务员告知其葛珍永可能喝多了酒,随即王永才电话联系葛珍永的小舅 子将葛珍永送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葛珍永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经 抢救脱离危险。葛珍永为此前后花去门诊与住院医疗费用共计202511.24元。司法 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葛珍永因意外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其伤情与夏明洁、王 永才经营的浴场在葛珍永自下午2点左右受伤至8点左右送到医院期间未能及时救 治存在因果关系。南门浴场登记业主为夏明洁,2009年9月25日,夏明洁将该浴 场转让给王永才。葛珍永遂将徐立清、王永才、夏明洁诉至法院,要求徐立清赔偿 各项损失共计501089.84元,王永才、夏明洁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夏明洁、王永才是否应对葛珍永的损害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立清将葛珍永摔倒在地致其头部损伤, 徐立清对此负有主要责任,葛珍永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葛珍永至南门浴场洗澡,浴场有义务保障葛珍永的人身安全。葛 珍永与徐立清在浴场嬉闹摔跤受伤,与浴场本身的服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王永才对葛珍永与徐立清嬉闹摔跤进行了必要的劝阻,葛珍永在浴室沙发上休息期 间,从外观和行为举止判断不出葛珍永已经受伤,期间也未曾要求浴场工作人员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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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他去医院或者拨打120等。因此,浴场无法预见到葛珍永已经受伤,其已尽到了保 障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故综合全案情况分析,南门浴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 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酌定徐立清与葛珍永对葛珍永的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 比例为7:3。葛珍永的各项损失合计489391.74元。
据此,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 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葛珍永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489391.74元,由徐立清赔偿 342574.22元,扣除已付款180000元,余款为162574.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其余部分由葛珍永负担。
二 、驳回葛珍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立清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葛珍永受 伤系因与徐立清酒后在南门休闲浴场更衣室嬉闹摔跤、徐立清将葛珍永摔倒在地所 致,故徐立清作为侵权人应对葛珍永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 葛珍永与徐立清酒后嬉闹摔跤引发,葛珍永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 错,故可适当减轻徐立清的赔偿责任。关于南门休闲浴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应 考察其是否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予以确定。本案中,葛珍永受伤系酒 后与徐立清在浴场嬉闹摔跤中造成,并非浴场的服务行为所致。在葛珍永与徐立清 嬉闹摔跤过程中,王永才进行了劝阻;在嬉闹摔跤结束后,葛珍永的外观及行为举 止亦较为正常,并没有明显的受伤迹象。其在浴场沙发上休息期间,其亦未要求浴 场送其至医院治疗。故虽然葛珍永的伤情与其未能得到及时的救治存在因果关系, 但其在嬉闹摔跤中实际已受伤的情况已超出南门休闲浴场合理预见的范围。故综合 全案情况分析,南门休闲浴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 综合全案情况,酌定对葛珍永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葛珍永自行承担30%,由徐
立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75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为了更好地保护社会公众在公共场所的人身、财产安全,《侵权责任法》第37 条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判断经营 者是否需要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明确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 障义务。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予赔偿的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即未尽到“合理限 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可认定其存在过错。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 度”,应当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特点以及行为人是否尽到了 同类交易情形下通行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的尺度。对该合理限度的界定既关系到安 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成立,又关系到其责任范围的确定。判断的标准一般是,该安 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 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以及预见可能 性的大小。
本案中,南门浴场虽然在葛珍永受伤后未及时送诊救治,但南门浴场不存在过 错,具体可以分为两个阶段进行考察:一是在葛珍永与徐立清嬉戏摔跤过程中,南 门浴场的老板王永才进行了劝阻和制止,虽然最终未能阻碍葛珍永人身损害事故的 发生,但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在葛珍永躺在浴场沙发上休息 时,虽然其已经受伤,但是未有受伤的明显特征,浴场工作人员对葛珍永受伤的事 实并不知情,且浴场的沙发本来就具有供顾客休息的功能,所以浴场的工作人员未 能判断葛珍永已经受伤的事实符合常理。另外,葛珍永自身并未告知浴场的工作人 员其已经受伤或向浴场的工作人员呼救,浴场的工作人员未将葛珍永送往医院救治 符合诚信善良人的行为,法律不应对其过于苛刻。综上,南门浴室在葛珍永受伤后 未及时送诊救治不存在过错,其在将葛珍永送往医院的过程中实施了积极的救助配 合工作,故认定南门浴场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无需对葛珍永的人身 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人民法院李峰廖宏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