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人应对项目经理对外代理公司行为尽到审慎注意义务

—胡友成诉谢剑峰、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民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胡友成
被告:谢剑峰、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1日,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与吴江市 亨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约 定中厦公司承建亨通公司开发的七都悦湖花园住宅小区。谢剑峰作为中厦公司的委 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1年1月1日,谢剑峰向胡友成出具借条1份,载明 “由于七都悦湖花园工程资金短缺,现向胡友成借人民币现金玖拾万元整,此钱于 2011年8月1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如到期不还,胡友成有权向七都悦湖花园项目 部归还。上述借款我是以中厦建设集团负责建七都悦湖花园工程材料等用来急用, 发生纠纷,由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谢剑峰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条上同时加盖中



五、债务偿还认定 165

厦建设集团七都项目部章,但未加盖在借款人处。后胡友成向谢剑峰交付了票面金 额共计40万元的4张银行承兑汇票,转账20万元到谢剑峰账户,应谢剑峰要求转 账20万元到马志江账户,转账10万元到宋建华账户。马志江、宋建华均系该工程 材料供应商。
2013年5月6日,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认定谢剑峰在承包中厦公司七都悦湖 花园项目工程时,伪造刻制了“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七都项 目部”等章,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谢剑峰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件焦点)
被告中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谢剑峰向原告胡友成出具借条 时,虽然表明借款原因是工程资金短缺,但借条上明确借款人为被告谢剑峰。原告 履行付款义务时,亦是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谢剑峰个人,部分款项转入了被告 谢剑峰个人或其指定账户,被告中厦公司未收取原告胡友成款项。虽然借条上盖有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七都项目部”章,但未加盖在借款人处,无法认定被告中 厦公司是借款人。对原告认为“如到期不还,胡友成有权向七都悦湖花园项目部 (主张)归还”的内容表明被告中厦公司构成债务加入的主张,该院认为,被告谢 剑峰作为七都悦湖花园的项目负责人,其职权是全面管理工程项目,资金方面仅是 有权在工程项目内部使用资金,不包括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原告在明知被告谢 剑峰仅是项目负责人的情况下,未审查被告谢剑峰是否得到对外借款的特别授权而 相信被告谢剑峰有借款的代理权,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谢剑峰的行为不构 成表见代理。综上认为,原告胡友成与被告谢剑峰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 被告谢剑峰应当按约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谢剑峰归还90 万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胡友成与被告中厦公司不存在借款 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厦公司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谢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友成借款90万元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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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付相应的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1日起计 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 、驳回原告胡友成对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谢剑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常见的表见代理认定问题。历年来处理与建设工 程施工有关的案件的主流观点认为,只要是项目经理签订合同,且合同标的物用于 工程,即认为构成表见代理,由建筑公司承担合同相对人责任。具体到本案,即是 认为:一、借条上加盖了被告中厦公司的项目部章;二、借条明确:“如到期不还, 胡友成有权向七都悦湖花园项目部(主张)归还”。上述二点,有足以使原告相信被 告谢剑峰有代理权的表象,加之被告谢剑峰与被告中厦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作为被告 中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名;被告谢剑峰又将部分借款用于支付该工程材 料款,故被告谢剑峰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中厦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但是,依此种观点处理纠纷出现越来越多的问题,如合同相对人可以不对项目 经理是否有代理权尽其应当注意的义务而将过失转嫁给建筑施工企业,并给恶意串 通、虚构债务等行为以可乘之机。这显然不符合设立表见代理制度平衡保护当事人 利益的初衷。
因此,我们认为,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标准应当得到修正,即在代理权表象不 充分的情形下,必须加重相对人的举证责任。例如,项目经理未出示授权书、单位 介绍信,未在合同上加盖企业公章等就以公司名义签约,且仅签署个人姓名时,合 同相对人应举证证明已对项目经理得到企业委托授权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本案 中,被告谢剑峰作为七都悦湖花园的项目负责人,其职权是全面管理工程项目,资 金方面仅是有权在工程项目内部使用资金。原告出借款项时未审查被告谢剑峰是否 得到对外借款的特别授权而相信被告谢剑峰有代被告中厦公司借款的权利,主观上 存在重大过失。被告谢剑峰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必须强调的一点是,判断善意无过失,应根据签订合同当时的情况,而不是相




五、债务偿还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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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收集的事后证据。本案原告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之一:被告谢剑峰与被告 中厦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作为被告中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名,又将 部分借款用于支付该工程材料款,即属于事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判断双方签约 时被告谢剑峰是否具有代理权表象的依据。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