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王逢吉诉辛栋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逢吉
被告:辛栋、石萍、山东志恒印刷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辛栋、石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将30万元转入 被告石萍账户。被告辛栋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王逢吉现金30万元, 用期四个月,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借条一张。2012年7月16 日,被告石萍向原告开具了注明“收款人王逢吉”、加盖有“淄博志恒印务有限公 司财务专用章”的3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并在用途一栏注明为:“还款”,后原告 将该支票存入银行后,发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为此,形成诉讼。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借款时被告辛栋以山 东志恒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恒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所借,且借款
五、债务偿还认定 159
时辛栋表示其与石萍夫妻共同经营该公司,被告志恒公司实际使用了该借款,并用 转账支票向原告还款,故被告志恒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与被告辛栋共同承 担还款责任;被告石萍出借账户,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两被告辛 栋、石萍系夫妻关系,石萍的银行卡办出来后由辛栋使用,借条是辛栋所写,借款 其不清楚,应由辛栋承担责任,借款打入的是石萍个人账户,不是公司账户,借款 并未用于公司经营,所开的转账支票是辛栋以走账的理由让其开出去的,该账户上 因不走公司的业务款,一般没钱,故被告石萍及志恒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淄博志恒印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6日,2012年4月11日更名为山 东志恒印刷有限公司(志恒公司),股东为石萍及陈磊,其中石萍持股比例 占90%。
【案件焦点】
民间借贷中债务加入和出借账户责任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被告应如 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逢吉将30万元打入被告石萍账户,后经原告催款,被告 志恒公司出具转账支票承诺“还款”,因支票空头,被告辛栋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 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四个月,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以上事实及证 据,被告辛栋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辛栋、石萍系夫妻关系,被 告志恒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石萍出具转账支票承诺“还款”,原告以此主张 被告志恒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借款依据不足,但可以认定被告志恒公司对涉案借款 知情,其承诺还款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规定,原告在被告辛栋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 况下,要求志恒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 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 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 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 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 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主张 被告石萍出借银行账户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不应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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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 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 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 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 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辛栋、志恒公司归还原告王逢吉借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付清。
二 、被告辛栋、志恒公司支付原告王逢吉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 2013年4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石萍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 、驳回原告王逢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 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对债务加入的性质和法律效 果,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以其最为接近的行为进行推断,并从诚实信 用与公平正义原则的角度来加以界定。第三人承诺或与债权人协议偿还债务人的债 务,且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认定构成保证关系或债务加入。构成债务加入的,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 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辛栋、石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志恒公司由其法定 代表人即被告石萍出具转账支票承诺“还款”,尽管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志恒公司实 际使用了涉案借款依据不足,但可以认定被告志恒公司对涉案借款知情,其承诺还 款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规定,原告在被告辛栋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志恒
五、债务偿还认定 161
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 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 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 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 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民间借贷纠纷中出现出借银 行账户情形的,应按上述规定认定出借账户人的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石萍出借银 行账户,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辛栋和志恒公司归还原告王逢吉借款30万元和逾期利息, 被告石萍对30万元借款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刘海红张凌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