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长正等借款担保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农村商业银
行)
被告:王长正、柴爱梅、王晓亮、侯云凤、王明亭、刘小云、王晓东、
苗俊玲
【基本案情】
王长正、柴爱梅系夫妻关系,经王晓亮、王明亭、王晓东担保,于2013年6月8日向寿
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寿光农村商业
银行催收,王长正、柴爱梅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王晓亮、王明亭、王晓东亦未履行
担保责任。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认为,侯云凤、刘小云、苗俊玲分别系王晓亮、王明亭、王
晓东之妻,担保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与王晓亮、王明亭、王晓东共同承担
担保责任。寿光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能证实王长正、王晓
亮、王明亭、王晓东组成四户联保,王晓亮、王明亭、王晓东同意作为王长正上述借款的
担保人,其提供的借款借据亦能证实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已将500000元款项实际交付于王长
正,但其提供的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上仅有王晓亮、王明亭、王晓东的签字,未有
其妻侯云凤、刘小云、苗俊玲的签字。
【案件焦点】
王晓亮、王明亭、王晓东的担保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侯云凤、刘
小云、苗俊玲作为担保人之妻,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与王长正、王晓亮、王明亭、王晓东之间签订的个人
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王长正签订的借款借据、与柴爱梅签订的共同
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均合法有效,被告王晓亮、王明亭、王晓东作为共同
保证人,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侯云凤、刘小云、苗俊玲对本案借款本息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
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正、柴爱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本金347102.32元,支付利息107156.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日,以
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上本息共计
45425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晓亮、王明亭、王晓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
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长正、柴爱梅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判别夫妻一方为他人担保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侯
云凤、刘小云、苗俊玲与担保人王晓亮、王明亭、王晓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
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
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审判实践中,不少人会认为只要夫妻
一方不能证明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
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担保之债系王晓亮、王明亭、王晓东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
同债务,应由王晓亮、王明亭、王晓东单独承担责任。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
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
婚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
产、经营活动,包括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因此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
务还是共同债务,还应当考虑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
享了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另外,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
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
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了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或
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
要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
个人债务则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的生产经营活
动时所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2015〕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
同债务。由上述答复可见,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王晓亮、王明亭、王
晓东的担保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其妻未分享举债所带来的利益,故该担保债务不
是夫妻共同债务,侯云凤、刘小云、苗俊玲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审判实践中,不能以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对债权人要
求担保人配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都予以驳回,应区分不同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
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未提出异议的,担保合同成立。”本案
中,如果原告提供的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上有担保人配偶的签字,担保人配偶同意
为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则应判决担保人配偶承担担保责任。
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兼顾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妇女儿童权益的维护,对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考量,应区分规制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
适用予以解决,切忌僵化。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严
格审查银行提供的证据,对担保人配偶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区分不同情况,依法判决。
编写人: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王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