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蔡同雷等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蔡同雷、陆玉红、蔡同进、蔡同敏、蔡同斌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0日,被告蔡同雷、蔡同进、蔡同敏、蔡同斌与原江苏宿迁民丰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 “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 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0 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玖万万正的借款提供保证 担保。”第九条约定:“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人负有监督主合 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一、保 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 连带责任。二、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 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 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
二、保证 123
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 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2012年4月17日,被告蔡同雷向原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19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年利率为14.36640%。被告蔡 同雷仅归还了借款本金7006.44元和本金7003.97元以及2012年9月20日之前的 利息,原告民丰银行于贷款到期后,从被告蔡同雷卡中扣除70余元,被告蔡同雷 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915.17元及2012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
原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变更为江苏 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蔡同雷与被告陆玉红系夫妻关系。
【案件焦点】
三保证人对2012年4月的债务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同雷、蔡同进、蔡同敏、蔡同 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蔡同雷应在约 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给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 款利息。被告陆玉红与被告蔡同雷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陆玉红与被告蔡同雷应当共同偿还。借款人蔡同雷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保证 人蔡同进、蔡同敏、蔡同斌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蔡同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 保证责任。原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因 此,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175915.1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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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蔡同雷、陆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915.17元及利息(以本金175915.17元为基数,分两期 计算,第一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4.3664%计算至2013年4 月15日止,第二期自2012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1.5496%计算至本判决书确 认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蔡同进、蔡同敏、蔡同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保证人对2012年4月的债务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这 就涉及到最高额保证的认定问题。
最高额保证属于一种特殊的担保形式,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就债务人在一 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限额,由保证人在此限额内对债务人 履行债务提供保证的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区别于普通的保证合同。首先,最高额 保证合同仅限于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而普通的保证合同 不以此为限;其次,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对将来不确定债务设定的担保;第三,最高 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必须具有连续性;第四,最高额保证是限额保证,即无论 实际情况如何,均以最高限额为限,达不到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务余额为 限,超过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
我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 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 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该条可以说是我国《担保法》关于最高额保 证的原则性规定,2000年出台的担保法解释进一步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 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 承担保证责任”。
结合本案来看,被告蔡同雷、蔡同进、蔡同敏、蔡同斌与原江苏宿迁民丰农村 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在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最高 额保证的期间及最高限额,期间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0日,最高限 额为19万,该合同为有效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该
二、保 证 125
合同第九条规定了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 款的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4月17日,被告蔡同雷向原江苏宿迁民 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 该笔借款发生在该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期间内,且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 与保证期间,故三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邓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