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彩青诉任军诗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城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五、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237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许彩青 被告:任军诗
【基本案情】
被告任军诗因桥梁施工需要,于2005年底向原告购买价值15500元钢筋一批, 2006年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原告钢材款15500元,2009 年1月2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将欠条重新换了一张,载明:“今欠许彩青 钢材15500元,大写壹万伍仟伍佰元整,任军诗,2009年1月20日。”被告于2005 年向原告购买钢筋时因部分钢筋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退回钢筋246根,原告向其 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老任L012 罗纹246根,大写贰佰肆拾陆根, 许彩青,2005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称其两次向 原告出具欠条时,均未将收条带在身上,故两次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现要求将246 根钢筋价值的7470元,从15500元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所说的246 根钢筋价值7470元,原告称时间过长,无法记清246根钢筋价值多少钱,且原告称其 收到被告退回的246根钢筋后,又为原告调换了符合质量的246根钢筋,被告才会两 次向其出具欠条,被告实欠原告钢筋款15500元。被告还称因钢筋质量问题,桥梁施 工方现在一直未向其结算钢材款,其认为等桥梁施工方向其结算完钢材款后,其才能 向原告结算钢材款,并提交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欠条载明:“欠任军诗钢筋款13000 元,壹万叁仟元整,欠款人钱作安,2005年10月31日。”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收条 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只能证实被告与钱作安存在欠款纠纷,与本案无关。
【案件焦点】
是否应当将被告所称的246根钢筋款从原告所主张的钢筋款15500元中扣除。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任军诗在原告处购买钢筋, 欠原告钢材款共计15500元,被告至今未付,应当承担清偿该欠款及逾期利息的法 律责任。原、被告于2005年发生钢材买卖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和2009年两次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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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出具欠条,欠款数额均为15500元,在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均未将其 所称的246根钢筋款从15500元中扣除,即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携带收条, 但其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亦应当在欠条中载明双方还存在的争议,但被告两次均未 在欠条中载明相关内容,故原告陈述将不合格的246根钢筋予以调换的解释较为合 理,符合本案实际。对于被告提交的欠条,仅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钱作安的欠款纠 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500元及利 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 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任军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彩青欠款15500元及利息 (利息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 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的核心在于审查对于被告所辩称的被告于2005年11月27日向原告退回 246根钢筋,对于该部分钢筋款是否应当从原告所主张的15500元中扣除。《合同 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 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条规定了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该价款指的 是相对应数量货物的价款,如果出卖人出卖的货物数量不对等,则买受人有权就所 收到的实际货物支付价款。
本案中,被告持有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被告认为其已经于2005年11月27 日向原告退回246根钢筋,理应将246根钢筋款从15500元总价款中扣除。但被告 因向原告购买钢筋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且时间均在2005年11月27日之后,在 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过程中,均未将246根钢筋款予以扣除,亦未在欠条中注 释双方还存在246根钢筋的争议。而原告陈述被告向其退回246根钢筋后,原告当 时就已经为被告调换了另外一批钢筋,故被告才会于2005年11月27日后两次向 原告出具欠条。对于原告的陈述,法院认为能较客观地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支 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说明本案的判决较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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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事实。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收据在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之前形成,且被 告无其他证据能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进行抗辩,故本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如 果被告所提供的收条在原告所提供欠条之后所形成,则应当根据实际查明的情况进 行判决。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法院孙银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