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国家标准标注是否构成欺诈

——刘启明诉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永辉超市 有限公司朝阳百子湾分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10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启明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北京永辉 超市有限公司朝阳百子湾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子湾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2日,刘启明在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百子湾分公司(以下 简称百子湾分公司)购买不同品牌蜂蜜27瓶,货款总计929.9元,所有蜂蜜均标 注“产品等级一级品”或者“质量等级一级(品)”字样。刘启明认为这些蜂蜜的 质量应该高于其他没有标注质量等级的蜂蜜,故放心购买。后刘启明查阅相关资 料,发现购买蜂蜜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 (以下简称 国家标准)中没有关于质量等级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


五、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219

护法》相关规定认为,百子湾分公司销售的上述产品虚构产品质量等级,欺诈消 费者,且这些产品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百子湾分公司不具 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永辉超市承担。故刘启明诉至法院,要求百 子湾分公司、永辉超市退还货款929.9元并加倍赔偿92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 费用。
被告永辉超市、百子湾分公司称:一、刘启明以起诉生产方或销售方为业,故 不应视为普通消费者;二、涉案蜂蜜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但适用的是更严格的行业 标准。产品上标注一级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 (GH/ T18796-2012) (以下简称18796行业标准);三、涉案蜂蜜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 题,不构成欺诈。
18796行业标准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由强制性 标准修改为推荐性标准;理化要求表1中根据蜂蜜水分含量不同,蜂蜜分为一级品 及二级品。
庭审中,刘启明表示其对购买的蜂蜜本身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没有异 议,其提出如果涉案蜂蜜适用行业标准,应当在瓶体注明,因此其仅对产品标识有 异议。另外,刘启明称其购买的蜂蜜中已经有2瓶赠送他人。
【案件焦点】
永辉超市销售的蜂蜜未按国家标准标识是否构成欺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启明与百子湾分公司形成的事实上的买 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合法有效。百子湾分公司、永辉超市认为刘启明以起诉商家为业,不属于消费 者,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百子湾分公司销售蜂蜜的行 为是否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 害的行为。刘启明对涉案蜂蜜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不持异议,而仅对标识 持有异议,但行业标准中有产品等级的相关规定,因此百子湾分公司的销售行为并 不构成欺诈,故本院对刘启明要求百子湾分公司退货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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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 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启明的诉讼请求。
刘启明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启 明从百子湾分公司购买蜂蜜产品,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 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百子湾分公 司向刘启明销售蜂蜜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所谓欺诈 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 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刘启明从百子湾分公司购买蜂蜜产品,其认可蜂蜜产品 不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已使用),其仅对产品标识持有异议,而刘启明提供的证据 不足以证明百子湾分公司、永辉超市在提供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故本案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刘启明的 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首先,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普通消费者的认定,是否可以通过提 交相应的起诉状来证明,在司法实践中尚不明确。最高院的最新司法解释是知假买 假亦应得到支持,据了解,目前人民法院还没有因多次起诉销售者、生产者而将原 告自然人不视为消费者的案例。
值得指出的是,2014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十起消费维权纠纷典 型案例中,就有食品包装上表明的质量等级虚假,判令“退一赔一”的原告陈曦诉 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与本案判决结果不同。笔者认为,是 否适用“退一赔一”,要看销售方或生产方是否存在欺诈故意,行业标准要高于国



五、买卖合同的违约责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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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标准,生产方在蜂蜜包装上标注“一级品”的行为,既然符合行业标准,那么明 确其不存在欺诈故意,没有利用虚假宣传来诱导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故意, 且刘启明已经实际消费了部分蜂蜜产品,对其质量方面并无异议,故其退一赔一的 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程惠炳




拍卖人应对拍卖标的物存在的瑕疵承担何种责任
———于俊峰诉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508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拍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于俊峰
被告(上诉人):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路宝公司)
【基本案情】
车牌号为京P9PD03 的凯宴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杨伟卿。2012年7月,该车因 暴雨遭遇水淹,车主杨伟卿委托王德超办理委托拍卖事宜,王德超委托丰顺路宝公 司进行拍卖。2012年10月23日,于俊峰通过竞价拍得该车,于俊峰向丰顺路宝公 司支付了购车款256000元、佣金25600元、施救费1780元以及过户保证金20000 元。此后,于俊峰将该车和两把钥匙提走。2012年11月8日,于俊峰为该车办理 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共支付保险费10725.13元。此后, 于俊峰将该车修理完毕并从丰顺路宝公司取走行驶证和车牌两个,其共支付修理费 232070元。因杨伟卿、王德超拒绝协助办理过户,丰顺路宝公司未能为于俊峰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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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过户手续,于俊峰将丰顺路宝公司诉至本院。
另,丰顺路宝公司拍卖规则规定:买受人交清车辆全款和拍卖佣金及其他费用 后,到车辆展示地点办理提车手续;因车辆需要维修后才能办理相应过户手续的, 车辆所有手续、备用钥匙和车辆牌照由拍卖人保存,待车辆修复完毕后与拍卖人交 接车辆所有手续及办理车辆过户事宜。本案中,丰顺路宝公司亦认可拍卖车辆一般 应在买受人取得标的物后三十日内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于俊峰认为,原告联系车主的代理人王德超时,王德超称已将车辆投保的 保险公司告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不可能与原告签订过户协议;此后,原告多 次联系王德超以及被告办理车辆过户事宜,但都没有进展,长期以来给原告造成了 经济损失35000元;另外,该车水淹没发动机并停了好长时间,原告维修车辆增加 了很大费用,维修费合计232070元,原告也为该车进行了保险。而丰顺路宝公司 则认为,被告是中介机构,在拍卖过程中,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和拍卖委托人 之间,过户是拍卖合同的后合同义务,应该由车主杨伟卿承担,被告仅仅是协助办 理过户,目前委托方不出面,且牵扯到另一诉讼,被告有一定的责任,但不是主要 责任;本案应该追加杨伟卿为共同被告,即使不是被告也是第三人,裁判结果可能 涉及到退车,对杨伟卿有影响;本案标的物汽车已经通过拍卖成交,原告支付全部 价款,该车已经被原告占有并使用半年,原告实际取得所有权,只是暂时没有办理 登记手续,为维护交易秩序稳定,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请求;即使原告主张成立, 其修车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拍卖标的物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时,拍卖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于俊峰与丰顺路宝公司之间成立的拍卖合同关 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拍卖规则的约定,丰顺路宝公司应当为于俊峰 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丰顺路宝公司至今未能协助于俊峰办理,致使于俊峰完全取 得车辆所有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有权要求解除拍卖合同并返还车辆以及相 应拍卖款项。由于车辆已经进水,故于俊峰在拍卖成交后,将车辆进行修理并不违


五、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223

背拍卖规则和社会常理,而且按照拍卖规则的规定,其亦应将车辆修理完毕才能领 取相应手续并办理过户,现因丰顺路宝公司的原因致使于俊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故相应的修车费用亦应由丰顺路宝公司承担。为使车辆能够上路正常行驶,于俊峰 还为车辆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支付相应费用,其 将车辆返还后,该费用亦属于俊峰的合理损失,丰顺路宝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于俊 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丰顺路宝公司的行为而遭受其他经济损失,故其要求丰 顺路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丰顺路宝公司认为,该公司仅承担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未能办理过 户系因为车主杨伟卿拒绝配合。对此,法院认为,丰顺路宝公司拍卖规则规定:因 车辆需要维修后才能办理相应过户手续的,车辆所有手续、备用钥匙和车辆牌照由 拍卖人保存,待车辆修复完毕后与拍卖人交接车辆所有手续及办理车辆过户事宜。 也就是说,丰顺路宝公司已经在拍卖规则中明确认可买受人应与其办理车辆过户事 宜,该交易规则系于俊峰与丰顺路宝公司之间拍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 约束力,现丰顺路宝公司未能将车辆过户至于俊峰名下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 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 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即使丰顺路宝公司系因为车主杨伟卿的原因未能办理 过户,其亦应当向于俊峰承担相应责任,其与此有关的相应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 院不予采信。丰顺路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主张,故本院对其他主张亦不予 采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 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于俊峰与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之间的拍卖合同关系。
二 、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俊峰 购车款、佣金、车辆施救费及过户保证金共计三十万三千三百八十元。
三 、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俊峰 保险费及修车费共计二十四万二千七百九十五元一角三分。
四 、于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码为京P9PD03的车辆(含钥 匙二把、车牌二个、机动车行驶证一本)退还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 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予以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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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五、驳回于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丰顺路宝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 程中,丰顺路宝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该院申请撤回上诉,该 院经审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 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不再执行。

【法官后语】
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 方式,是一种具有中介性质的特殊买卖,交易并非由标的的出让方与受让方直接进 行,而是通过拍卖人的中介服务来完成,由拍卖人操纵整个拍卖交易活动。通常情 况下,拍卖交易的当事人包括四方,即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与买受人(竞买人 在拍得拍卖标的时,竞买人与买受人身份竞合,但在竞价的过程中,竞买人的权利 义务和最后拍卖买受人的权利义务因拍卖标的的归属而变得有所不同),委托人与 拍卖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拍卖人与竞买人或买受人之间形成拍卖合同 法律关系,委托人与竞买人或买受人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根据拍卖有关法律规定,拍卖成交确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 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 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 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也就是说,根据法律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办 理相关过户手续等应是委托人的义务,由委托人协助买受人办理,但该规定并不绝 对。基于拍卖的特殊性,买受人在拍卖开始前或者拍卖过程中可能根本无从得知委 托人是谁,即使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也是同拍卖人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买受人与拍 卖人之间成立拍卖合同法律关系,此后,买受人将拍卖价款直接给付拍卖人并从拍 卖人手中取得拍卖标的物。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 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 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 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因此,当委托人拒绝办理 过户手续时,作为并不知情的买受人有权选择作为受托人的拍卖人主张权利,但选



五、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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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拍卖人后,不得再行变更要求委托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作为买受人的 于俊峰,因委托人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使其完全取得车辆所有权的合同目的无 法实现,另外,拍卖人制定的拍卖规则,作为拍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亦对拍卖 人具有约束力,既然拍卖人在拍卖规则中约定了买受人“待车辆修复完毕后与拍卖 人交接车辆所有手续及办理车辆过户事宜”,那么,在车辆无法实际办理过户手续 的情况下,于俊峰自然有权要求拍卖人丰顺路宝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李宝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