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承诺”经对方当事人认可的,可否认定为对合同的变更

——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机械厂诉山东省 煤田地质局第一机械厂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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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被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机械厂(以下简称枣 矿二机广)
被告(上诉人):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机械厂(以下简称煤田一机厂)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15日枣矿二机厂(买受人)与煤田一机厂(出卖人)签订了《买卖 合同》一份,双方其中约定“合同标的名称为ZZ7600型支架(73套),总金额为 10102469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为4月20日供30套、5月初全部交清;质量 标准(标准代号)为执行MT/T8.5—1999 标准;出卖人对产品质量负责,期限十 二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 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运输方式及到达地点为汽运至二机厂,供方 承担费用;买受人按标准对标的物在二机厂质检中心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30天; 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60%预付款,交货后再付30%,余10%为质保金, 一年后 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如发生质量问题,供方承担一切损 失,如逾期供货每天按3%支付违约金;双方协商,价格含税,使用17%增值税发 票;本合同一式肆份,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公章或合同专 用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枣矿二机厂于2011年4月18日向煤田一机厂支付 了货款(预付款)3000000元,同年6月3日向煤田一机厂支付货款300000元,同 年6月15日枣矿二机厂又向煤田一机厂支付货款500000元,煤田一机厂均向枣矿 二机厂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履行中,煤田一机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及 数量按期交付,2011年6月24日煤田一机厂针对其承揽的ZZ7600型支架结构件工 期问题向枣矿二机厂出具书面承诺:2011年6月30日交35套成品,剩下成品于同 年7月10日前全部交清。后煤田一机厂于2011年7月7日交付枣矿二机厂ZZ7600 型液压支架4套,同年7月11日交付支架4套,同年7月12日交付支架2套,同 年7月17日交付支架5套,同年7月19日交付支架3套,同年7月22日交付支架 2套,同年8月1日、同年8月5日和同年8月9日又分别交付支架5套,剩余货 物成品煤田一机厂于2011年9月2日向枣矿二机厂交付完毕。上述煤田一机厂承 诺应于2011年6月30日交付枣矿二机厂的35套ZZ7600型液压支架,按照每套 138361元(8300元/吨×16.67吨)计算,共计价值4842635元。枣矿二机厂认为


四、买卖合同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177

煤田一机厂逾期交付货物,给枣矿二机厂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便起诉至本院, 要求煤田一机厂承担逾期供货的合同违约责任。庭审中,煤田一机厂认为枣矿二机 厂没有按照合同首先支付足额的预付款,是造成煤田一机厂供货逾期的直接原因, 枣矿二机厂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但煤田一机厂未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案件焦点)
煤田一机厂与枣矿二机厂是否应履行煤田一机厂2011年6月24日出具的“承诺”。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枣矿二机厂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 司第二机械厂与煤田一机厂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机械厂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 同》,当事人主体适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枣矿二机厂于2011年4月18日向煤田一 机厂支付了预付款3000000元,因合同履行的标的物系可分之物,作为具有后履行 义务的煤田一机厂依法可以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即可以对价值7102469元 (10102469元-3000000元)的ZZ7600型支架拒绝履行。但对枣矿二机厂已预付的 价值3000000元的标的物应履行相应的交付义务,但煤田一机厂未依约履行。枣矿 二机厂在2011年6月15日共计向煤田一机厂预付货款3800000元后,煤田一机厂 针对承揽的ZZ7600型支架结构件工期问题,2011年6月24日便向枣矿二机厂承诺 “2011年6月30日交35套成品,剩下成品于同年7月10日前全部交清”。枣矿二 机厂未提出异议,煤田一机厂应按该约定予以履行。但煤田一机厂在实际履行中 未按照该承诺的期限于2011年6月30日履行交付35套成品支架的义务,直至同年 8月9日将首批总价值4842635元的35套成品支架全部交付枣矿二机厂,煤田一机 厂逾期供货40天(2011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9日),应在枣矿二机厂预付货款 38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逾期供货的合同违约责任。按照“如逾期供货每天按3% 支付违约金”的合同约定,煤田一机厂应向枣矿二机厂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 4560000元(3800000元×3%×40天)。因该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枣矿二 机厂仅要求煤田一机厂偿付经济损失695470.33元,这是枣矿二机厂对自己权利的 处分,应予以支持。煤田一机厂辩称枣矿二机厂没有按照合同首先支付足额的预付 款,是造成煤田一机厂供货逾期的直接原因。对枣矿二机厂未按约定支付部分预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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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款的违约主张,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法律规定,但煤田一机厂未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不 予处理。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 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煤田一机厂支付给枣矿二机厂违约金69547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 行完毕。
煤田一机厂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其为合法有效。买卖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 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枣矿二机厂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预 付款即6061481.4元(10102469×60%),煤田一机厂作为出卖人应当依照合同约 定交付货物。枣矿二机厂向煤田一机厂给付3900000元货款后,煤田一机厂仍未依 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量交付货物,故此时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煤田一机 厂于2011年6月24日出具“承诺”,枣矿二机厂对此予以认可,系双方当事人在 各自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达成的新的意思表示。因此,煤田一机厂应当根据该“承 诺”约定的期限和数量完全履行其交货义务。根据枣矿二机厂提供的供货明细和煤 田一机厂的庭审陈述,认定在实际履行中,煤田一机厂并未依照该承诺约定的期限 履行其交货义务,其迟延履行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煤田一机厂应当承担相应的违 约责任。枣矿二机厂诉请的违约金数额明显低于《买卖合同》的约定,且在法律规 定的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煤田一机厂2011年6月24日出具“承诺”是否是对《买 卖合同》的变更。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是受要约人



四、买卖合同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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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 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 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具体到本案中,煤田一机厂于2011年6月24日向枣矿二机厂出具了“承诺”, 且枣矿二机厂对此予以认可,故此“承诺”的性质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对 《买卖合同》的变更,即双方当事人在各自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达成的新的意思表示。
煤田一机厂在枣矿二机厂未全部给付预付款的前提下即作出新的承诺,可视为 其对枣矿二机厂未足额给付预付款行为的认可,即枣矿二机厂未足额给付预付款的 行为并不必然影响其对该“承诺”的履行,二者至今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 煤田一机厂应当根据该“承诺”约定的期限和数量完全履行其交货义务。
编写人: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李璇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