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迪建筑五金有限公司诉成都同人华塑建材 有限公司、四川万千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新民初字第2608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五、合同欠款 217
原告:上海华迪建筑五金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
被告:成都同人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四川万千窗业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万千公司)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23日,华塑公司与被告万千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就被 告万千公司承包的“蓉华 ·上林—昭华苑”塑钢门窗供货、安装及缺陷处理的工程 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华塑建材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工程所需的华塑彩色喷涂型材, 统一采购五金配件及胶条。型材价格按照13600元/吨供货。华塑建材有限公司所 有的供货仅开具领料单。
2008年,被告万千公司工作人员黄明与原告华迪公司联系,告知原告涉争 “蓉华上林”项目需五金配件,并与原告达成购买五金配件的口头买卖协议。
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期间,扣除期间的退货货款后,原告送 至蓉华上林项目和被告同人公司的加工车间的五金配件货款金额为540833.6元, 被告万千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明于2008年10月9日、12月2日、12月11日、12月 24日,2009年2月7日、2月17日、5月7日、6月5日、7月23日、7月28日、 9月4日多次收取原告运送的上述五金配件货品,并于上述接受货物同日的《收货 单》中签名;被告同人公司许明华于2009年9月29日、10月6日、10月21日、 12月1日、12月9日,2009年1月17日、2月14日、2月24日、3月25日、3月 30日、4月1日、4月28日、5月13日、7月6日多次收取原告运送的上述五金配 件货品,并于2009年3月30日、4月1日、4月28日、5月13日等多张《送货 单》签名为“许明华(代)”;期间的《送货单》对收货单位载明为“万千(蓉华 上林)”。
2009年1月16日,被告同人公司通过浙商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180496.60元, 并由《浙商银行进账单》予以载明。
2009年5月4日,被告同人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 由《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予以载明。
2009年5月21日,被告万千公司向被告同人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现 四川万千窗业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特委托贵单位将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中的伍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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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万陆千叁佰伍拾叁元正(¥516353.00)元支付给以下供货商:1.四川光华特种 玻璃有限公司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2.上海华迪配件款壹拾万元正 (¥100000)……特此委托,请予办理!谢谢合作!”。
2009年9月,被告同人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 元。2010年5月,被告万千公司工作人员黄明向原告支付现金货款50000元。2012 年5月24日,被告万千公司向被告同人公司出具《委托书》,称“我司因施工成华 区蓉华上林门窗安装工程尚欠四川光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149040.00元,故 特委托贵公司在收到蓉华上林安装工程款后(先扣除尚欠你司的型材款),再将其 中的149040.00元直接支付给四川光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同人公司作出《律师催告函》,称 “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期间,贵公司因‘蓉华上林项目’需要, 通过万千窗业公司先后向华迪公司购买价值54万余元的五金配件,并陆续支付华 迪公司货款38万余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华迪公司多次催要,贵公司和万千窗业 公司均以种种借口拖延应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华迪公司的合法权益……请贵公司收 函后,与万千窗业公司一道妥善解决应付货款之事……”。
【案件焦点】
对于交易双方存在滚动结算的行为,应以交易双方的哪个结算行为或履行时间 点作为判断债务人履行义务期间的依据;如何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债务人的归属问题。在本案涉争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两被告均辩称对 方为涉争买卖合同之付款义务人。本院认为,确定本案涉争买卖合同具付款义务的 债务人应从合同的签订、履行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依原告陈述,系被告万千公司工 作人员黄明到原告处联系业务,“说有项目需要五金配件”,并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 协议。同时,原告还称其供货系按被告万千公司工作人员黄明的电话告知的时间、 数量送到指定地点。对于原告上述陈述,被告仅认可黄明系其工作人员,对其余陈 述事实予以否认。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不仅有能力申请黄明作为证人接受法 庭质询,亦应当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既未申请其工作人
五、合同欠款 219
员黄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证明,属有证据表明被告持 有证据拒不提交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从合同的履行来 看,对于被告万千公司称其仅“代为收货”,因系被告同人公司在直接向原告支付 涉争货款,故应系被告同人公司向原告购买涉争五金配件。于此,对于被告同人公 司直接向原告付款之法律性质,被告同人公司已向本院提交2009年5月21日的 《委托书》,证明涉争货款系被告万千公司委托被告同人公司向原告进行支付,本院 认为,依该证据并结合被告同人公司付款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万千公司系本 案涉争买卖合同的债务人。同时,被告同人公司还提交2012年5月24日的《委托 书》,证明涉争项目“蓉华上林”属被告万千公司施工的工地。本院认为,鉴于被 告工作人员黄明多次收取原告所送的五金配件,且被告认可黄明曾代被告万千公司 向原告直接支付过5万元的涉争货款的事实。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多份《送货单》 上载明收货单位为“万千(蓉华上林)”及该涉争项目归属被告万千公司之事实, 可以认定与原告履行涉争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为被告万千公司,而非被告同人公 司。于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同人公司支付涉争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 支持。
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并无书面合同,故应 以双方交易行为作为探究双方真实意思之基础。本案中,原告华迪公司与被告万千 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是以单次交易为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而系以一定期 间内的连贯交易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从交易方式来看,双方自2009年9 月29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期间连续多次进行买卖行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 中载明,原告曾于上述期间多次向被告万千公司供货,且被告亦多次对原告所供五 金配件进行收取。从双方付款方式上来看,亦非依各《送货单》上载明的单笔金额 即时清结,而系采用供货达到一定数量后对之前多次买卖五金配件货款进行不定期 的集中支付方式进行清结,且已支付的各笔货款的金额均少于该付款时间之前的应 付货款,付款金额与应付货款亦不能完全吻合。本院认为,对于此种以连续交易、 不定期结算为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以双方的最终结算行为作为判断债务人履行 义务期间的依据。鉴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双方有达成过关于上述供销期间的结 算,故属不能确定债务人履行最终清结付款义务的期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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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 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万千公司支付货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于2010年底联系被告万千公司的黄明并催要货 款之事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事实不予采信。于此,则原告 于起诉时尚未要求被告履行结算付款义务,故原告于本案中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 效。综上,本院对被告万千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主张不予 采纳。
3.关于涉争货款的支付问题。鉴于本案原告已向被告万千公司供应五金配件 的货款金额为540833.6元,被告万千公司已通过委托付款或直接支付的方式向原 告支付了430496.6元,故被告万千公司尚有涉争货款110337元未向原告进行支付。 因并无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万千公司有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亦无证据表明双方就 此达成过补充协议,故依《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 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 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万千公司支付该涉 争欠付货款11033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 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四川万千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迪建筑 五金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337元;
二 、驳回原告上海华迪建筑五金件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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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 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和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 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 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 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述两条司法 解释分别确立了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 效起算时间,但对于买卖合同双方采取连续交易、不定期结算的交易方式的诉讼时 效起算标准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上述交易方式涉及滚动结算的问题。所谓 滚动结算,是指交易双方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一方定期或不定期连续向另一 方交付货物或提供劳务等,而另一方预付或不定期支付部分价款,且付款与每笔业 务价款并不一定对应,双方在一定的期限内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结算价款的交易方 式,其诉讼时效问题一直是司法界争辩的热点。
本案的一大亮点在于对以连续交易、不定期结算为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对 于交易双方存在滚动结算的行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 应以交易双方的最终结算行为作为判断债务人履行义务期间的依据,并参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分期履 行债务诉讼时效的规定,以交易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而 在交易双方没有进行滚动结算的情况下,则将交易双方的合同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 的合同,从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分情况进行具体讨论。上述规则的提炼和采用实际上为 连续交易、不定期结算的买卖合同关系确立了一个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对于 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个可借鉴、可参考的思路。
在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无证据表明双方有达成过关于上述供销期间的结 算,故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定属不能确定债务人履行最终 清结付款义务的期间,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 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 万千公司支付货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又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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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底联系被告万千公司的黄明并催要货款之事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该法 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事实不予采信。于此,则原告于起诉时尚未要求被告履行结算付 款义务,故该法院认定原告于本案中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关于连续交易、不定期结算为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标 准的认定和采用有其背后深层次的考虑和动因,同时也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有 机结合和有序衔接。对于交易双方存在滚动结算的情况,以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作为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符合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意思和交易习惯,同时有利于 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而对于交 易双方未进行滚动结算的情况,实际上属于在事后不确定的期限进行结算,因此, 以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予以拒绝付款后,并给予一定的合理时间进行起算 为妥。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袁晟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