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问题

——青岛康泰集团铝业有限公司诉江苏南通六建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青岛康泰集团铝业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青岛分 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日,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 内容为:“南通六建青岛分公司:我公司承接大枣园6#、7#、8#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 装工程,现委托南通六建青岛分公司将¥570000元(大写:伍拾柒万圆)的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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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写为:青岛康泰集团铝业有限公司,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由 我公司承担。特此授权2011.6.1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2011-6-1”。该授 权委托书中被告也盖章确认,并在授权委托书中写明:“同意在下次付款时先付青岛 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型材款伍拾柒万元整”。原告青岛康泰集团铝业有限公司 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型材款5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民 事诉状中的款项被告已全部付清,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青岛 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对该份授权委托书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主张已将款项全部付清,并提交支票复印件三份证明其主张。原 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份支票所涉款项系其他交易的应付款项,并提交 业务凭证三份,交易金额与支票金额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业务凭证不认可,认 为业务系原告与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与被告无关。
【案件焦点】
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债务承担还是第三人 代为履行。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联系授权委托书的内容,青岛黎兴 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将570000元工程款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姓名写为原 告公司名称,是一种委托付款行为,且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纠 纷由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并未退 出与原告间的合同关系,不符合债务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庭审中,原告称找 不到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没有必要进行追加。本院认为,本案系 第三人代为履行,如原告认为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尚有货款未付,应向 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570000元,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青岛康泰集团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买卖合同的履行 157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对债务的履行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承担较难把握,尤其是 在当事人的约定并未明确出现“代为履行”、“债务承担”等字眼,而仅是就承担、 偿还、给付的行为人、行为方式进行约定时,更为行为性质的界定增加了难度。所 谓债务承担,是指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 务承担合同,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债务承担一经生效, 债务就发生了转让的效果,并不需要实际履行的行为。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又称 履行负担,是指第三人表示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协议,由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义 务,第三人并未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债权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第三 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我 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对第三人代为履行进行了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 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 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的区别在于:第一,主债权债务合同对第三人的效 力不同。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并不受主合同约束,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并不限 制第三人,第三人对债务的履行仅是辅助义务;债务承担中,第三人是作为新债务 人加入到主合同关系内,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债权债务合同对其具有拘束力。第 二,违约责任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如第三人未能及时、全面的履行债务,债 权人仅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不波及第三人;债务承担后,第三人作为新债务 人,当履行不能时,债权人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行使抗辩 权的主体不同。代为履行第三人不能依据法律规定或债权债务合同约定,向债权人 行使抗辩权,仅可选择履行或不履行合同债务;债务承担第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 享有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其中便包括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第四,是否需经债权人同 意。第三人代为履行并不需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对债务享有受履行权,第三人代为 履行的行为并不损害其权利,因此并不需其同意;而在债务承担中,第三人是作为 新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其履约能力、诚信度等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直接影 响,因此必须经债权人同意。
编写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张志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