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安电线电缆厂诉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 中民四(商)终字第245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上海沪安电线电缆厂
被告(被上诉人):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持有一份签订于2011年4月12日的《浙江华光大厦分支电缆清单》(简称 分支电缆清单),内容涉及电缆米数、安装方法等内容。被告在该清单中加盖了印章, 其文字为“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桐庐华光大厦外立面石材玻璃幕墙工程项 目部本章仅限用于本工程资料联系单的签证不作为签订合同用”(简称被告项目部 章)。原告还持有一份《浙江华光大厦分支电缆图》(简称分支电缆图),涉及应急照 明、地下照明、空调动力等电缆图,被告分别在其上加盖了上述被告项目部章。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 101
原告另持有一份《买卖合同》,内容涉及: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名称为“浙 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桐庐华光大厦工地)”;买卖的货物为电缆,总金 额为956846.20元;约定买受人必须将价款直接支付出卖人账户,未经出卖人书面 许可不得支付现金、也不得支付给任何第三方或个人。在该合同尾部,出卖人名称 为“上海沪安电线电缆厂杭州销售中心”,并盖有同名印章;买受人处由孙忠华签 字,并手写了“浙江圣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名称。原告确认,孙忠华在签署合同 时,并无授权委托书或介绍信等证明其有权作为被告公司代表的文件。
审理中,孙忠华出庭作证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系其个人与案外人勤丰 五金部签订,并按勤丰五金部的要求写了“浙江圣大建设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提供了一组供货单,送货时间为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8月6日期 间,收货单位名称为手写,包括“孙忠华(桐庐工地)”、“石联峰”、“桐庐工地” 等不同的名称。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桐庐县城建档案馆查询了浙江华光国际大厦的部分城建 档案,其中包括被告出具的一份《企业驻桐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内容涉及:案外 人钟国良为被告驻桐庐负责人,全权负责管理被告在桐庐的工程管理业务,无转委 托权等。城建档案中还包括一套加盖了中达公司技术章的《工程材料报审表》,附件 中的《材料数量清单及自检结果》中,分部工程名称为“建筑电气”,施工单位为案 外人中达公司,也加盖了中达公司技术章;该《工程材料报审表》还附有原告公司出 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及产品合格证等文件。被告提供了华光国际大厦建设单位君杰公 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负责分包施工的是“外立面石材及玻璃幕墙工程”。
另查明,孙忠华与案外人钟国良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 付货款297585.3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案件焦点)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孙忠华是否具有代理权或构成表 见代理;3.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如何审查。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原告提供的分支电缆清单和分支电缆图 上加盖有被告项目部章,但该章明确“不作为签订合同用”,原告应当知晓该章不能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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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订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孙忠华具备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代理权。《买卖合同》中没有 任何与被告有联系的印章。孙忠华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亦无证据表明其在以往曾经具有 代表被告的代理权;对孙忠华与钟国良为夫妻关系这一事实,也是在诉讼中才提供证据 证明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亦非被告,也难以证明电线电缆的使用方是本案被告。故难 以认定孙忠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孙忠华签署的《买卖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上海沪安电线电缆厂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沪安电线电缆厂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本案系争焦点在于,沪安电线厂与圣大公司是否存在系争买卖合同关 系。沪安电线厂主张实际交易方为圣大公司,提供了分支电缆清单、分支电缆图、 买卖合同等证据,因上述证据均未盖有圣大公司具有对外意思表示效力的印章,应 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存在实际交易关系的事实依据。虽然分支电缆清单与分支电缆图 上盖有圣大公司的相关印章,因该印章上标明的内容已清楚地表示了不能对外签订 合同,原审认定其亦不能作为圣大公司意思表示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沪安电线厂 所称,由于孙忠华与圣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国良系夫妻关系,故孙忠华的行为已经构 成表见代理,孙忠华的行为应当视为圣大公司对其作出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虽然 钟国良系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是孙忠华的身份自始至终未被圣大公司所认可, 亦未有证据显示圣大公司的相关行为能够导致沪安电线厂有理由相信孙忠华也应拥有 代理权,故其主张的表见代理缺乏相应权利外观因素的作为基础。并且,即使沪安电 线厂主观上确实相信了孙忠华拥有代理权,但是,从表见代理的主观因素考察,该种 确信亦并非是无过失地相信,沪安电线厂在买卖交易中想当然地认为钟国良的配偶孙 忠华拥有授权,显然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从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以及主观因素 两个方面考察,原审不予认定孙忠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至于城建档案馆资料显示,相关工程确已使用沪安电线厂生产的电线电缆,但是相 关资料同时也显示圣大公司所承包的施工工程仅为“外立面石材及玻璃幕墙工 程”,故难以确认系争的电线电缆系为圣大公司采购使用,认定圣大公司即为沪安 电线厂的实际交易方,依据不足。沪安电线厂可以在进一步查实的基础上,另行主 张其权利。因此,沪安电线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 10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们认为,表见代理制度价值取向首先在于规范市场行为和秩序、保障交易安 全,同时平衡和兼顾各方利益,故应避免将该制度价值简单理解为单方保护合同相 对人利益。应坚持从严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制度是代理制度的特殊例外情 形,是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特殊的客观情势下,为维护交易安全以及代理制 度的信用与稳定而确立。因此,表见代理的适用应当遵从严格、谦抑的原则。
对表见代理的判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适用前提:表见代理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不具备代理权,包括自始无代 理权、超越代理权及代理权终止三种情形。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备代理权的,不适 用表见代理。
第二,认定权利外观要素事实的主要考量因素:1.合同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 签订。2.行为人是否存在合理授权的身份。应考察该种身份关系是否在通常意义 上具有与涉案业务有关的职责或者授权。3.行为人是否使用与被代理人有关的印 章。公章一般能够作为证明单位意志的重要依据,对其他印章则需详加考量。4. 合同订立的形式是否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合同订立的过程、环境等能否建立与被 代理人有关的合理推断。5.被代理人是否直接参与合同履行、被代理人是否直接 取得履行合同的利益等。
第三,判断相对人善意的主要考量因素:1.双方之间是否熟悉或者存在交易 历史。2.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是否即已充分知悉权利外观事实。相对人主 张自己善意且无过失,应证明自己知悉权利外观事实的时间早于实施交易行为,实 施交易行为后或风险产生后才了解的相关事实则一般不能支持对相对人善意的判 断。3.交易规模和金额的大小、交易对效率的要求以及核实代理权限的成本。一 般而言,交易规模或者所涉的金额越大,交易越复杂,参与主体的重视程度应当越 高,谨慎程度也应随之升高。反之,谨慎程度会较低。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张宏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