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行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认定

黄 建丹诉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潢配套工程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商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建丹
被告(被上诉人):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潢配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装潢配套 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8日装潢配套公司与镇江市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装潢配套公司承建天和星城二期2#、7#、8#建设项目。2012 年10月至2012年11月间,黄建丹分20次向天和星城二期2#、7#、8#建设项目运 送木材,该批木材分别由包宸澄及王建中签收,货款共计780757元。装潢配套公




98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司与镇江市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该项目的项目 经理为范文梅。由江苏省常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显示装潢配套公司一栏中王建 中职务为项目经理、包成成(包宸澄)职务为材料员。在诚信监理公司召开的天和 星城二期第八次、第十一次、第十五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装潢配套公司与会人 员一栏中分别有王建中、丁海龙,包宸澄及丁海龙、包宸澄签字。天和星城二期2 #、7#、8#建设项目由丁海龙实际承包施工。包宸澄向一审法院陈述,是王建中找 其到工地上当材料员,具体其只听命于王建中,涉案的木材也是王建中指示其在送 货单上签字,其工资由王建中发放。
黄建丹要求装潢配套公司支付货款,但装潢配套公司认为其没有购买黄建丹的木 材、木板,装潢配套公司不是木材、木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王建中、包宸澄也不是 装潢配套公司的项目经理和材料员,不能代表公司,其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行为。
【案件焦点)
王建中、包宸澄向黄建丹签收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买卖合同的双方 应该按照相关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称王建中以天和星城二期项目经理的身 份向其购买木材,原告按照要求向天和星城二期工地运送木材,该木材分别由材料 员包宸澄、项目经理王建中签收,但审理中,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潢配套工程 公司对王建中项目经理身份及包宸澄材料员的身份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公证书 中联系电话一栏中虽表示王建中为项目经理、包宸澄(包成成)为材料员,但仅凭 张贴于监理机构墙外的联系电话无法证明王建中、包宸澄是被告的代理人,具有代 表被告签订合同的权利。诚信监理公司召开的天和星城二期第八次、第十一次、第 十五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潢配套工程公司与会人员一栏中 虽有王建中、包宸澄的签字,但亦无法证明王建中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包宸澄为被 告的代理人。原告称王建中以天和星城二期项目经理的身份向其购买木材,但原告 并无证据证明王建中与原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经过被告授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 并无被告签章,仅有王建中、包宸澄的签字,不能直接证明该涉案木材的实际买受 人为被告。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是该涉案木材的买受人,现有证据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 99

不足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075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黄建丹的诉讼请求。
黄建丹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 审法院现已查明涉案工程现场公示栏中载明了王建中、包宸澄的身份,同时涉案工 程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王建中、包宸澄均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名义参加会议并签 名,这尚不足以表明王建中、包宸澄能够代表被上诉人从事交易活动。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 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 行为有效。”该规定要求行为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而本案中王建中、 包宸澄两人均是以个人的名义在上诉人出具的送货单上予以签字,上诉人没有证据 证明王建中、包宸澄的行为代表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 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涉及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项目经理等人员以个人名义与其他建筑材料 商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该类人员能否代表建筑单位,从而构成表见代理行为 的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 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 理行为有效。”该规定要求行为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而在实际建设 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项目经理等人员都仅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签收送货单或出 具欠条等。审判实践中,不少法官将“建筑材料用于建设工程”作为认定建筑单位 应当支付货款的条件,但这给建筑单位的利益带来重大影响,甚至鼓励了某些怀有 不法意图的实际施工人,导致类似的合同纠纷频发。



100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因此,当实际施工人的项目经理等人员以个人名义与建筑材料商签订买卖合同 时,只有在该类人员向建筑材料商明示其代表建筑单位的情形下从事签订合同的行 为,才可被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本案例的对规范和同意建设工程相关合同纠纷中涉 及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项目经理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指导作用,通过对 该类合同中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和裁判,从而有利于建设工程合同规范化的实现。
编写人: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