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委托人对不知情的转委托是否担责

——刘忠秋诉穆守军委托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忠秋 被告(上诉人):穆守军
【基本案情】
刘忠秋、穆守军同是草市镇居民。2007年,刘忠秋得知穆守军能给他人办理出 国劳务,便主动找到穆守军委托其办理自己出国劳务的相关事宜。穆守军告知刘忠 秋要缴纳办理出国手续费用,并承诺了出国时限。同年5月28日,刘忠秋交给穆 守军赴韩国劳务3年担保金60000元,并由穆守军出具收据一份。当日,该笔费用



十一、委托合同 209

由穆守军转至清原镇佳音就业信息咨询服务部。2007年7.月18日,刘忠秋再次交 纳办理高级焊工证费用3000元。因刘忠秋出国劳务事宜一直没有消息,刘忠秋及 其家人曾多次找到穆守军询问此事和要求返还费用,穆守军均以将其费用已交给清 原佳音就业信息咨询服务部房宝成和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下属单位辽宁建 工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用于给刘忠秋办理出国劳务的相关手续以及所需的高级焊 工证,钱并未在被告手中为由推脱。但至今已6年,刘忠秋出国劳务也未能办成。
【案件焦点】
刘忠秋向穆守军交纳的出国各项费用已由穆守军转交给他人,在出国劳务事宜 未果的情况下,穆守军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忠秋委托穆守军办理出国劳务事 宜,穆守军同意并以自己的名义收取了相关费用,双方的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 效。穆守军在收取相关费用后,长达6年未能将委托事宜办理完毕,刘忠秋向其索 回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但刘忠秋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穆守军辩 称其已将钱交与他人,应由该人负责返还,与己无关,但未能证明刘忠秋当时知情 并已同意,依合同相对性原理,该返还责任应由穆守军承担。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 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穆守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刘忠秋出国费用人民币 63000元。
穆守军以不应由其返还相关费用为由提起上诉。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刘忠秋委托穆守军办理出国劳务,穆守军收取了费用并出具收据,二人 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穆守军又将该事项委托第三人,并将费用以刘忠秋的名义一 并交付,穆的行为系转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之规定,穆 守军在本案中的转委托行为未经刘忠秋同意,其应当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即 应对清原佳音就业信息咨询服务部的行为承担责任。我国对从事涉外劳务外派中介 适用的是特殊经营许可制度,有关企业从事该业务必须经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批准, 颁发许可证等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穆守军不具备相应资格,却仍然收取费用,代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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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人办理出国事务,原审法院判决穆守军返还相关费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 以维持。本案系合同纠纷,刘忠秋仅依委托合同起诉穆一人,关于穆与其他人之间 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是对委托及转委托的知晓与理解以及出国外派劳务的特殊 性及特许。我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 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 托的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类似此类案件的预出国人,为达到出国挣大钱的目的,对相关 办理人员及单位根本不予考察、了解,只要对方有承诺就信以为真,往往将数万元 的所谓费用交付给办理人,有时办理事项一拖就是几年。很多情况下,办理人一看 不成,又面临返还巨额费用,便一跑了之,造成委托人损失惨重。审判实践中此类 纠纷多发,预出国人应予以充分注意。
编写人: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