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安徽鑫悦建筑劳务 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92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吉林省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军海公司) 被告(上诉人):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鑫悦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9日,长春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住建 局)对长春市朝阳区2012年二期十五标段暖房子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根据吉 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吉林省住建厅)吉建管[2011]32号文件以第 三人海南军海公司名义投保,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长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缴纳5万元招标保证金。在对各投标人的投标资料进行评审后,2012年8月23日 发出确定第三人为中标单位的公告。中标后,原告于2012年9月1日与朝阳区住 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 并于2012年9月 1日进入工地,该工程于2012年9月5日开工,2012年10月30日完工,工程结算 款共计约504万元,朝阳区住建局已支付90万元,剩余工程款约414万元,具体 以结算为准。
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2012)丰执字第04756-2号执 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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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应收工程款四百六十万元”,并于同日向朝阳区住建局发出了 (2012)丰执字第47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上述款项。原告知悉上述 事实后贵院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以(2012) 丰执异字第119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均为依法登记成 立的企业法人,均系有限责任公司,二者皆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各 自以其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以原告的合法财产偿还另一民事法律主体的债 务,于法无据。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的合法财产偿还第三人所欠工程款,严 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请停止执行原告在朝阳区住建局的应收工程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 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1.第三人应为长春市朝阳区2012年二期十五标段暖房子工程 应收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经被告登录中国建设工程招标网查询,实际中标人为第 三人,该网站是国内最大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门户网站,其上发表的中标信息具有 公示性及可信性;朝阳区住建局向第三人发送了中标结果通知书,同时招标投标法 的相关规定,该通知应已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送。上述行为均向公众表明,涉案工 程的承包人为第三人,合同相对方也为第三人;原告与其母公司第三人在合同履行 中的内部问题,不能对抗第三方;原告提供的《关于加强外埠入吉建筑业企业服务 工作的意见》,不是法律法规,其内容不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意见不具 有对抗被告的效力。2.原告提起本次执行异议之诉带有主观恶意。关于被告与第 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第三人应支付工程款等 各项费用约500万元,但第三人一直逃避履行给付义务,至今执行无果;原告与第 三人为子母公司关系,第三人持有原告51%的股权;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子公司,明 知其存在欠款,却仍以公司法上关于子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等法律规定帮助其逃避对生效判决的执行。
第三人海南军海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案件焦点】
长春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应收案款,属于吉林军海公司还是海南军海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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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吉林军海公司确系使用了海南军海公司 的名义参与长春市朝阳区2012年二期十五标段暖房子工程招标活动且已中标,朝 阳区住建局根据《关于加强外埠入吉建筑业企业服务工作的意见》文件认可吉林 军海公司的投标行为,并与吉林军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林军海 公司已实际完成工程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朝阳区住 建局与吉林军海公司之间订立,朝阳区住建局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对象亦应为吉林 军海公司,该款项不属于海南军海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吉林军海公司与海南军海公 司之间虽具有关联关系,但双方均系独立法人,二者债权债务不应混同。故吉林军 海公司关于停止执行涉案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第三人海南军海公司经合法传 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依法裁判。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 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在长春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长春市朝阳区二O 一二年二期十五 标段暖房子工程应收工程款的执行。
安徽鑫悦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 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吉林军海公司、海南军海公司均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根据已查 明的事实,吉林军海公司虽以海南军海公司的名义参与长春市朝阳区2012年二期 十五标段暖房子工程招标活动,但确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吉林军海公司签订了《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完成工程施工。朝阳区住建局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对象 应为吉林军海公司,故该款项不属于海南军海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吉林军海公司与 海南军海公司虽系子母公司关系,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双方均系独立法人,二者 债权债务不应混同。故原审法院判决停止执行涉案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安徽鑫悦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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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新类型民事案件,其法律依据来自2007年修改的《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该条款在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变更为第二百二 十七条)。民事诉讼中设立执行异议之诉,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 属于被执行人,确保执行行为不会侵犯案外人的财产权益。因此,当案外人对法院 查封的执行财产提出异议时,对于执行异议的审查应当格外谨慎。既要防止被执行 人与案外人串通逃避执行,也要保障案外人的财产权利不被侵犯。
本案中,法院执行部门根据招投标信息查到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公司参与了长春 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招投标,并中标取得了长春市朝阳区2012年二 期第十五标段暖房子工程。据此,法院执行部门遂作出冻结海南军海公司在长春市 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收工程款460万元的执行裁定书,并向涉案工程的发包 方长春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海南军海 公司的应收工程款460万元。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就涉案工程 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应当是长春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海南军海公 司。因此,法院执行部门作出冻结应付工程款的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是适 当的。
而实际情况是,涉案工程系吉林军海公司借用其上级公司海南军海公司的建筑 企业施工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签订并履行施工合同的实为吉林军海公司。对于这 种中标人与签约人不一致的情况,吉林军海公司的依据是吉林省住建厅发布《关于 加强外埠入古建筑业企业服务工作的意见》(吉建管[2011]32号)中的“二、 为入吉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对于本地化经营的入吉企业,允许其用总公司资质在 省内投标,并以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完成的业绩,子公司资质升级予以认可”。
申请执行人安徽鑫悦公司基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认为中标人应当与签约 人一致,吉林省住建厅发布的吉建管[2011]32号文件明显与《招标投标法》抵 触,且不认可吉林军海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认为执行部门对冻结应付工程款 的执行裁定没有问题。
对于本案来说,法院应当首先查明一个基本的事实问题——涉案工程究竟是谁 承包施工的?是中标人海南军海公司还是签约人吉林军海公司。根据吉林军海公司 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吉林军海公司签约并实际施工。至于吉林省住建厅的吉建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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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32号文件是否与《招标投标法》抵触的问题,不是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 审查解决的问题,即使吉林军海公司借用资质的投标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 但不能改变吉林军海公司签约并施工的事实,进而执行部门冻结的应付工程款应当 属于吉林军海公司。因此,法院停止了对应付工程款的执行。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宋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