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至第三人名下,买受人可以要求第三人与出卖人一并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朱惠元、柏彩珍诉柏永元、沈四珍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朱惠元、柏彩珍 被告(上诉人):柏永元、沈四珍


六、拆迁安置房买卖 209

第三人(上诉人):柏春菊、沈益峰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基于原老房拆迁获得政府安置房二套及车库,原 告诉称双方在2004年口头约定被告将政府安置的位于昆山市千灯镇美景园某房及 ×号车库出售给被告,成交价为112546元。2004年10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 付被告73946元,其余价款为现金交付。2006年4月7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 并由原告装修居住至今,涉案房屋相应的水电、煤气和有线电视均登记在原告名 下。在涉案房屋能够办理产权证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履行房屋过户义务,但 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 在柏春菊和沈益峰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涉案 房屋产权移交给原告,若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12546元并赔 偿损失550000元(房屋差价)。审理过程中,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柏 春菊和沈益峰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认为房屋系其无 偿借给原告居住,并不存在转让的事实,原告支付的款项系归还借款。涉案房屋所
有权人为第三人,故原告要求其移交所有权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要求 退还购房款以及赔偿房屋差价与移交产权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第三人认为其才是 涉案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其并未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占有该房屋是基于借用 关系,其已另行诉讼要求原告迁出涉案房屋。
【案件焦点】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第三人是否有权取得房屋所有权,原 告有无权利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过户。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述涉案房屋是借给原告居 住,但是对于原告借屋居住的原因在二次陈述中并不一致,而且其将涉案房屋的 水、电、煤气等基本生活设施均登记在原告名下,也与日常生活习惯不合,而被告 陈述的原告支付其相关款项系归还借款,但是其对借款时间这一借款重要事项却前 后陈述不一,再者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也陈述该款项系购买涉案房屋的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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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结合原告已经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多年,因此认定原、被告双方为房屋买卖合同关 系,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应当认定真实有效。涉案房屋 系被告原有老房拆迁所得,第三人在建造老房时并未成年,因此依据老房所取得的 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拆迁权益应由被告享有。被告与第三人在2011年3月21日签 署的协议书性质系赠与合同,其时原告已经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多年,而且与被告居 住在同一栋楼上,作为被告女儿女婿的第三人对此不可能不知情。因此江苏省苏州 市昆山市人民法院认定该赠与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 属无效,第三人无权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移交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 实际含义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 告应当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与被告恶意串通将涉案房 屋登记在其名下,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第三人也有义务协助原告将涉案 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昆山市千灯镇美景园某房及×室车库的房屋产 权过户手续。
被告及第三人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涉案房 屋已经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是其并未为取得房屋支付对价,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 件,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依据已不能成立,故原告基于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 有权要求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 告及第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发生在亲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仅 是口头约定且间隔时间比较久远,原告提供的证据较少且证明力较弱,给案件的审 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审判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以及原、被告之 间关系,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准确的判断并作出了正确的裁判,维护了原 告的合法权益。



六、拆迁安置房买卖 211

本案处理的难点在于第三人是否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我国《物权法》第十 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 响合同效力。”这一条规定说明我国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而只是将债的 发生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开来。而以物权行为独立性为基础的物权行为的无 因性理论并未为我国法律所采纳。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 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 照法律规定交付。”而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 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说明在 我国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只是起到公示公信的作用,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能对抗 第三人,但登记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物权的变动,第九条中所述的“效力”应系对抗 第三人之效力,并非是物权变动的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 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 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基于买卖、赠与等引起财产所 有权转移的,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以交付为准,所有权的转移是买卖、赠与等合同 的本来效力,并不要求另外有物权转移的合意。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 物权变动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合意,该合意中包含有物权变动合意,然后再 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形式,若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被撤销,即使已经履行 了登记或者交付之法定形式,也并不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具体本案而言,涉 案房屋虽已登记至第三人名下,但是在该登记行为之依据赠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第三人即不具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而原告之债权行为(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有效 后,原被告双方不必再另行有物权变动之合意,原告仅履行登记这一法定形式后即 能获得涉案房屋之所有权。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至第三人名 下,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双方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人民法院 李加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