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拆迁房屋在册人口是否有权主张拆迁协议效力

——李凤英等诉北京新凤凰城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凤英、刘金丽、萧依寒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新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凤凰城公司)

【基本案情】
李凤英与刘宝泉系夫妻关系。刘金丽系李凤英与刘宝泉婚生之女。萧依寒系刘 金丽之女。刘宝泉系位于海淀区四季青巨山村×号房屋所有权人。2005年9月7 日,新凤凰城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刘宝泉签订《北京市住 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中第十一条以手写文字约定:“本户自愿购买回迁房 两居室两套,放弃剩余回迁房指标”。此后,协议双方均依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 各自义务。原告方对上述协议的签订,协议约定的回迁房的购买以及剩余拆迁款的领 取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方主张,依据《巨山新村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办法》第一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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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项“安置被拆迁人,以在册人口按人均40-50平方米建筑面积核定购房指标”的规 定,原告方应有权按照在册人口应享有购买面积的总数购买回迁房。因此原告主张刘 宝泉无权对剩余回迁房指标进行放弃,要求法院确认协议第十一条手写条款无效。
【案件焦点】
刘宝泉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否有权作为被拆迁人放弃剩余回迁房购买 指标。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 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 者个人。”由此可以确认,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即应为被拆迁人。根据《四季青 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显示,被拆迁房屋的施工许可证也是以刘 宝泉作为申请人获得的施工许可证。拆迁过程中的相关文件亦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 人登记为刘宝泉。虽然,户口登记显示被拆迁房屋登记有三名户主,但在房屋所有 权的确认上,户主与房屋所有权人并不等同,甚至没有必然联系。本案诉讼过程 中,李凤英、刘金丽、萧依寒亦未就自己系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这一主张,提供任 何证据加以证明。由此,刘宝泉应系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基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 人的身份,刘宝泉即合法取得被拆迁人的身份,基于这一合法身份,刘宝泉有权与 新凤凰城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有权自愿购买一定面积的回迁房,有权取得剩余补偿 款并有权放弃剩余回迁房指标。李凤英、刘金丽、萧依寒要求确认新凤凰城公司与 刘宝泉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第十一条无效的主张,于法无 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李凤英、刘金丽、萧依寒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凤英等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 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新凤凰城公司与刘宝泉签订的《北 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协议后,已经按照协议约定


六、拆迁安置房买卖 199

内容履行了各自义务,现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就上诉人李凤英、刘金丽、萧依寒 所述,因刘宝泉无权代表上诉人放弃购买回迁房的权利,要求确认刘宝泉与新凤凰 城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的第十一条无效一节,结合 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的特点,原审法院根据《四季青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 工许可证》以及在拆迁过程中的相关文件亦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宝泉等 情况,确定的被拆迁人为刘宝泉并无不当。刘宝泉有权与新凤凰城公司就拆迁问题 与新凤凰城公司订立合同,若李凤英、刘金丽、萧依寒对新凤凰城公司与刘宝泉签 订上述协议存有异议,亦应向相关部门提出,而三人未对刘宝泉是否为被拆迁人提 出过异议。现上诉人李凤英、刘金丽、萧依寒认为刘宝泉与新凤凰城公司侵犯了本 人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凤英、刘金丽、萧依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 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在当前民事纠纷中较为多见。引发纠纷的原因多种 多样,总体而言,多为被拆迁人、被安置人在拆迁安置、补偿后,就已实际获取的 拆迁利益的分割发生纠纷。本案中被拆迁房屋位置明确,根据相关文件,刘宝泉确 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其为适格的被拆迁人。刘宝泉有资格作为被拆迁人 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虽然被拆迁人可以以优惠价格购置的回迁房面积是根 据被拆迁房屋在册人口的人均面积指标计算得出的,但在册人口仅作为测算被拆迁 人可回购回迁房总面积指标的一项参照计算标准,在册人口并不因此享有与被拆迁 人同等的权利。在拆迁协议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被拆迁人经自 主选择,自愿放弃未使用的回迁房指标,系被拆迁人合法处分自身权益,应属有效。 本案三名原告仅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在册人口,主张补偿协议有关条款无效,主张自己 有权购买剩余面积的回迁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王继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