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凤兰、刘曾诉刘学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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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翟凤兰、刘曾 被告(被上诉人):刘学明
【基本案情】
翟凤兰与刘学明原系夫妻关系,刘曾系双方婚生子。翟凤兰与刘曾系黄骅市齐 家务乡西巨官村村民,其在黄骅市齐家务乡西巨官村拥有4.92亩承包地。2007年 2月6日,翟凤兰与刘学明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刘曾跟随翟凤兰生活,…… ; 双方家中现有所有物件全归刘学明所有,物件包括现存一切物件、三菱钢厂壹十万 元押金以及地里所有枣树和承包的刘印臣的枣树等。刘学明一次性付给翟凤兰人民 币95000元; ……以后双方对财产无任何争议。”双方离婚后,翟凤兰和刘曾的 4.92亩承包地一直由刘学明经营耕种,现翟凤兰和刘曾请求刘学明返还该4.92亩 承包地。
【案件焦点】
承包方(转让人)未经发包方同意与承包方(转让人)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 稳定的收入来源是否影响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虽然翟凤兰、 刘曾对承包的4.92亩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根据翟凤兰与刘学明 的离婚协议,双方对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内的财产已进行了分割并实际履行。翟 凤兰自愿处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对翟凤兰处分行 为的效力应予认定,遂判决驳回翟凤兰、刘曾的诉讼请求。
翟凤兰、刘曾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 协议是否有效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翟凤兰与刘学明在2007年2月6日的离婚协议 中约定“家中现有所有物件全归刘学明所有,物件包括现存一切物件、三菱钢厂壹 十万元押金以及地里所有枣树和承包的刘印臣的枣树等。刘学明一次性付给翟凤兰 人民币95000元;……以后双方对财产无任何争议”。虽然该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 家庭承包地全部归刘学明享有,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应属于广义的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 113
财产权范畴,即应认定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一切财产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归刘学明 所有或享有,但因该约定侵害了翟凤兰、刘曾的生存保障权,应认定为无效。理由 如下: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享有的最低生活保障权, 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剥夺翟凤兰、刘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就是剥夺、侵 害了翟凤兰、刘曾的基本生活保障权。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 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 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 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本案中,由于翟凤兰没有稳定的非 农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翟凤兰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威胁到自身的生存权而 无效。
第三,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 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本案中,翟凤兰与刘学明签订离婚协议时,不仅处分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 处分了未成年人刘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翟凤兰的行为侵犯了被监护人刘曾的合法 权利,应属无效行为。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
二 、刘学明于2014年第一个收获季节结束后返还翟凤兰、刘曾承包地4.92亩。
【法官后语】
土地是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土地承 包经营权的流转不仅关乎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农业经营发展的集约化和现代 化,也关乎农民的生存权与社会的和谐稳定。审判实践中,既要保障土地承包经营 权的自由流转,又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出底线限制。通过本案引发对以下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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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的思考:
1.未经发包方同意是否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合同无效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是最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审判中要 注重激发市场活力,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交易安全与合同效力。虽然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合同无效”,但是为鼓励市场交易,促 进经济发展,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认定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进行了限缩性解 释: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包括“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那么“未经发包 方同意”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否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包括如下两种情形:第一,若法律与行政法规中的规定明确 了违反此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则此规定是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若法律、行政法规 没有规定违反此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是违反了此规定将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则此规定也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反之,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四十一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 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 让。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未规定“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合同无效”。
虽然土地流转要考虑社会保障功能和承包经营权主体的身份性。但是随着土地 流转市场的形成和发展,更应当关注土地作为一种资产的使用价值,如果土地流转 必须经过发包方同意,则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会受到过多限制,继而阻碍土地承 包经营权的顺畅流转,不利于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和优化产业结构。据此,《农村土 地承包法》中有关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属于程序性的管理性强制 性规定,而非实质性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未经发包方同意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 会公共利益,所以未经发包方同意不是认定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无效的条件。
2.禁止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实质要件是什么?
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具有对世性和支配性,一般情况下法律会保障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由转让,但是这种自由也并非绝对的,亦应受到法律的限制。 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基本和最可靠的生活保障,是他们的安身立命之本, 农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意味着农民的生存权得到了一定保障。反之,失地农民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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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生存权会受到威胁。由于生存权是与法律基本价值密切联系的私人利益,体现的 也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合理转让会使原承包人全部或部 分让渡(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将使转让人的生存权陷入危险边缘,继而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同时,鉴于承包人在风险判断、防御能力以及法律意识等方面的弱势地 位,为保护农户的生存利益而对转让作出必要限制,可以更好地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 人合法权益,防止农户轻率转让土地而成为失地农民,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农村 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对转让的条件作出了底线限制:“承包方(转让方)应具有 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否则,禁止承包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总之,未经发包方同意并不影响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效力;影响土地承 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实质要件是承包人(转让人)是否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 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目的是保障转让人的生存权。
编写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淑仙 张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