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 诉义马市永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排除妨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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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以下简称气化厂) 被告:义马市永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
【基本案情】
本案争议地块位于气化厂厂址西南侧,面积为29.957亩,系国有企业工业用 地。2000年8月气化厂通过行政划拨形式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2007年10月该土 地使用权类型变更为出让。2003年4月,气化厂(甲方)与第三人义马热电厂 (乙方、现已破产)签订了《义马热电厂与义马气化厂合作经营协议书》,此协议 主要内容有:甲方以位于中央火炬安全范围土地29.957亩土地(即本案争议地块) 折价入股;甲方按股分红,乙方支付给甲方固定红利每年21000元;甲乙双方合作 经营期限为8年;合作期满,甲方收回土地使用权。如若继续合作,双方需重新订 立协议等。2004年8月,义马热电厂(甲方)又以本案争议地块为合同标的物, 与永泰公司签订了《供电、供水协议》,此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提供20年土地使 用期限,供乙方建厂并提供供电电源的架设技术服务及供电、供水服务,乙方向甲 方每年度交纳一定费用等。此协议订立后,永泰公司据此在本案争议土地上建厂并 生产经营。义马热电厂收取永泰公司费用后将其中一部分转交给气化厂,于2005 年、2006年分别向气化厂交纳21000元人民币,气化厂开具收据注明前者为“红 利”,后者为“租金”。永泰公司于2008年、2009年分别向气化厂交纳21000元人 民币,气化厂开具收据均注明为“租赁费”。2011年4月,气化厂与义马热电厂签 订的《义马热电厂与义马气化厂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期限届满。此时,原义马热 电厂已经宣告破产,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气化厂遂在合作经营期届满前,告知永泰 公司因气化厂生产项目扩建原因,需要永泰公司搬离其占用本案争议地块。永泰公 司以其与义马热电厂签订的《供电、供水协议》约定本案争议地块使用期限为20 年,使用期限并未届满为由反对;并且认为气化厂明知永泰公司与义马热电厂签订 的《供电、供水协议》内容,明知永泰公司占有本案争议地块,并收取使用费,这 种事实上的占有状态已经经过8年之久,气化厂收回土地的要求已经超过诉讼时 效,从而拒绝气化厂的搬迁要求。至诉讼时,该块土地仍被永泰公司占用。
四、排除妨碍 141
【案件焦点】
气化厂明知永泰公司占有其土地长达8年之久,其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是否适 用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义马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 当事人争执的土地使用权,从权属登记情况看,土地使用权人为气化厂。基于土地 使用权的权利性质,如果他人非因法定原因或者合同约定因素,侵犯了气化厂的土 地使用权,气化厂可以提起诉讼,要求他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永泰公司基于气 化厂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投资建厂占用涉案土地,但无证据证实自己在该土地上享 有民事权利以对抗气化厂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气化厂要求永泰公司从占用气化厂 的工业用地上搬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事实上,永泰公司占用气化厂土地处于 持续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情形,因此,永泰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经过的理由 不当,不予支持。本案中,气化厂要求永泰公司因迟延搬离赔偿经济损失280万元 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以支持。
义马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永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现占用气化厂具有合法使用权的 29.927亩土地上搬离。
二、驳回气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问题之一是物权请求权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时为恢复 其物权圆满状态得请求侵害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原告的排除妨碍请求 即属于该权利。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首先,物权请求权性质上是保障物权得以实现的从属性权利,其作用在于对抗 他人的非法侵害,确保物权人权利的实现。正是物权请求权基于“物上”的基础, 其与物权是不可分离的。原则上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以免造成其与物权 本体相分离,使物权丧失防御系统的保护,物权人对物进行独占性支配的目标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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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将难以实现。
其次,假设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物权本体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因时间 的经过,侵权行为人就可以永久持续地侵害权利人的物权。该结论显然无正义与效 益可言,其违反社会秩序的本质要求。
第三,从规则设计角度分析,物权请求权多针对继续性侵害行为,其性质亦难 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所谓继续性的侵害行为,是指此类侵害或妨害行为通常是持 续不断地进行的,从物权请求权权利持续发生这一性质上看,物权请求权也不存在 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而消灭的可能。这是因为当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其状态属于 一个侵权行为尚未终了的情形,此时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当该侵权行为停止时, 物权法益得以恢复,诉讼时效的起算又失去其意义。所以,排除妨害请求权不会产 生诉讼时效问题。
综上,本案中永泰公司非法占有义马气化厂涉案土地,其事实状态一直延续, 气化厂基于物权保护请求权要求排除妨碍,不存在诉讼时效适用问题。
编写人: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李晨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