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义务赠与合同的撤销不以是否完成赠与财产的变更登记手续为前提

——李某男诉李某女物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终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



二、所有权确认 69

2.案由:物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 被告(上诉人):李某女
【基本案情】
2005年,李某男与李某女通过上网认识并相恋。2009年9月,双方结束恋爱 关系。
2008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李某男将自己所有 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万岁街31-3号7层1号房屋出卖给李某女,房屋价款为52 万元,李某女于2008年2月15日前一次付清给李某男,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 款时冲抵,付款方式为现金。
同日,李某女为李某男出具了《承诺书》,全文如下:“李某男将其名下万岁 街31号-3号7层1号过户给我,我即无条件与李某男登记结婚。婚后,房屋属于 共同财产。若李某男提出离婚,房归我。若我提出离婚,或无论何种原因,结婚不 成,房屋归还李某男。过户费我承担,房屋采用买卖方式过户,李某男出具的50 万元、70万元及签署的所有付款声明等一切手续均为过户所用,我本人未付款 特立字据。”落款有李某女签名、手印。
2008年1月24日,李某女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现该房屋由李某男占有使用。
2010年4月22日,李某男以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诉至法院。2012年12月 18日,李某男撤回起诉。
2010年7月12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以李某女涉嫌诈骗立案侦查。 2010年11月19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对李某女进行了讯问并形成讯问笔 录,李某女承认生育一子,刚满月。2012年3月29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 撤销了对李某女涉嫌诈骗案件的侦查。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李某女提出《承诺书》上的鉴 定内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送来检验的2008年1月14日《承诺书》下方 的“李某女”签名是李某女本人签写;指印是李某女右手食指按印;“李某女”签 名处及签名处指印没有变造迹象,是书写及按印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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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案件焦点】
李某男与李某女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附条件的赠与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通过网上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 系。期间,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案涉房屋以买卖形 式转让给被告,并已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至被告名下。但在办理案涉房屋过户 手续期间,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对案涉房屋的归属问题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 该承诺书中的内容表明了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房屋的归属约定了对双方均有制约的 互为条件。在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登记前,被告与他人生育子女,致原、被告结婚 不能。该《承诺书》虽然未经原告签字,但此承诺书已由被告签字捺印交与原告, 且该《承诺书》落款处的被告签字、捺印经司法鉴定具有真实性,即该《承诺书》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其生效的形式要件及法律要件,该承诺书应具有法律约 束力。依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的承诺内容,被告已与他人生子,致使原、被告 结婚不能,案涉房屋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归原告所有,被告并应协助原告办理房 屋过户手续。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应予支 持。虽然《承诺书》是被告2008年1月签字出具的,但原告是在大连市公安局沙 河口分局对被告涉嫌犯罪侦查过程中才知道被告与他人生子,后原告因自身的权利 受到侵害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提出有关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 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鉴 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均持有异议,申请重新异地鉴定,该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 的有关法律规定,不予照准。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 、李某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万岁街31-3号7层 1号房屋返还李某男。
二、李某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李某男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至李 某男名下。
宣判后,李某女不服,提出上诉。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女与李某男之间为房屋买卖关 系还是附条件的赠与关系。李某女向李某男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为“李某男将 其名下案涉房屋过户给李某女,李某女即无条件与李某男登记结婚。……无论何种



二、所有权确认 71

原因,结婚不成,房屋归还李某男。”从承诺书的内容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为附条 件的赠与关系,李某男将案涉房屋相应份额赠与给李某女所附的条件为李某女与李 某男登记结婚,若所附条件不成就,即结婚不成,房屋应归还李某男。又因李某女 与李某男并未登记结婚,故原审判决李某女将案涉房屋返还李某男并无不当,本院 予以维持。至于李某女主张的其已向李某男支付了70万元房款购买了案涉房屋的 上诉意见,其依据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收条,但李某女出具的承诺 书已表明李某男出具的50万元、70万元收条及签署的所有付款声明均为过户所用, 李某女未付款,故李某女此项上诉意见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女主张应重新对承诺书中李某女的签字、捺印进行司法鉴定的上诉意 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 定,李某女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上 述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李某女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女主张李某男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李某男的诉 讼请求为李某女返还案涉房屋,其主张的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 李某女的此项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案由的确定,以物权确认纠纷作为案由是否合 适;二是原告与被告所为行为的性质;三是对双方约定内容的评价。
关于第一个问题,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 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根据原 告的起诉,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物权确认纠纷。但从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来 看,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非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的所有 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系附义 务赠与,但未变更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
关于第二个问题。一审法院未明确原、被告双方行为的性质,其表述为:原告 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案涉房屋以买卖形式转让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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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被告,并已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至被告名下。但在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期 间,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对案涉房屋的归属问题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承 诺书中的内容表明了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房屋的归属约定了对双方均有制约的互为 条件。二审法院认为其双方行为的性质系附条件的赠与,但赠与条件未成就,被告 负有返还原告房屋的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的行为可以确定为: 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实质上的附义务赠与(也称附负担赠与)。其特点为:受赠人 负有一定的给付义务,但该义务相关条款只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而非在赠与合同 之外再成立一个新合同,不是赠与合同与负担合同的结合。因此,义务的内容如果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则赠与合同无效, 而非仅仅是负担条款无效。负担的受益人,通常是赠与人本人。原告以被告承诺与 其结婚为条件,将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过户给被告,作为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被 告以承诺书的形式确定了其应履行的特定义务(与原告登记结婚)。确定房屋过户 行为是赠与,是基于承诺书中被告所称“李某男出具的50万元、70万元及签署的 所有付款声明等一切手续均为过户所用,我本人未付款”这一内容。根据《合同 法》的相关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赠 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原告与被告在 条件成就前完成了赠与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被告 未履行约定义务时,作为物权变更之基础关系的赠与合同是可以撤销的,所以,即 使赠与房屋已完成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仍有撤销赠与的权利。合同法规定,撤销 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赠与的 房屋是其撤销赠与行为的当然法律后果,应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对原告与被告约定内容的评价,学者有更加细致的总结:为 实现一定目的,达到一定结果的赠与为目的赠与。其与附义务赠与的区别为:目的 赠与的赠与人不能向受赠人请求结果的实现,而只能于结果不实现时向受赠人请求 返还。目的赠与有较明显的鼓励受赠人朝特定目的努力的意图,而附义务赠与则不 是当然具有这一意图的。由上可知,目的赠与是附义务赠与中的一种,只是由于所 附义务的特殊性而不能强制履行。本案原告即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因这一约定 涉及婚姻自主权,是人格权的一部分,故不能强制履行。
编写人: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侯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