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承包户内成员共同共有不可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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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明诉卢某和、郎某莲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卢某明
被告(上诉人):卢某和、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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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郎某莲与卢某和原系夫妻关系,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卢某明、卢 某峰系卢某和之子,卢某峰系居民户口,1998年已迁出张山营村。
2004年1月1日,卢某和作为家庭代表与张山营经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 同书》,取得粮田桃花地0.27亩、张相公地3.5亩、张相公地1.8亩,及果园 四坡上0.56亩、四坡上0.04亩、场上0.9亩、自留地0.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2013年4月3日,卢某和与卢某明签订《土地划分协议》,内容为:“经卢某和 与卢某明父子协商,变电站东张相公地2.1亩归卢某明所有,公路北水塔东北 果树地、寺坡果树地归卢某和所有…… ”
2016年7月4日,卢某和与郎某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 二、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财产划分如下:北房、自留地2分1块、 小驴车一套。财产划分如下:北房5米×9米、四坡子1亩。小驴车一套、自留 地归男方所有。东房2间3.17米×6米,后院21米×9米场上果园2亩,归女方 所有……”2019年4月4日,卢某明诉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卢 某明对卢某和作为家庭代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土地张相公地2.1亩享有 三分之一份额,果园地场上0.9亩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自留地0.3亩享有二分 之一份额。卢某明、郎某莲、卢某和均认可张相公地3.5亩中的1.4亩已经给 卢某山经营,履行多年。桃花地0.27亩、张相公地1.8亩已经流转。
【案件焦点】
农户内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 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卢某和代表家庭与村 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获得了粮田及果园的承包经营权,该承包经营 权应由其家庭成员共同享有。2013年4月3日卢某和与卢某明签订《上地划分




三、用益物权纠纷 185

协议》,2016年7月4日卢某和与郎某莲签订《离婚协议书》,上述两份协议中 土地归属的约定因涉及损害他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约定不能作为本案认 定各方当事人所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卢某和《土地承包合同书》项下 的家庭成员包括卢某和、郎某莲、卢某明、樊某涛(卢某明前妻)四人。卢某 明、卢某和、郎某莲均认为张相公地为其三人所有,果园场上0.9亩、果园自 留地0.3亩为卢某和、卢某明二人所有,系认识错误,予以纠正。关于果园四 坡上0.56亩、四坡上0.04亩卢某明不主张权利,法院不予处理。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卢某明对卢某和与张山营经合社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 承包合同书》项下的张相公地2.1亩、果园场上0.9亩、自留地0.3亩在承包 期限内享有四分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卢某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卢某和、郎某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 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是户内的成员。卢某 和代表家庭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之后,其家庭即成为涉案土地的 承包方,并按照《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以家庭为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此后,即使家庭内部人数因结婚、出生、去世等原因有所变化,承包经营 仍然是以户为单位。也就是说,涉案土地的最小承包单元就是农户,而不是农 户内的家庭成员。家庭内部成员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 各项权益,但不是按份共有,不存在份额。因此,卢某明无权就涉案家庭承包 地确认份额。
另一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成立以及其 归属和内容所发生的争议,其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家庭承包土地的发包方和 承包方,或者是不同的承包方,而不是承包方内部的家庭成员之间。因此,卢 某明的请求也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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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卢某明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农户内的家庭成员要求确认其在承包地 中所享有的具体份额,此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其核心争议点是 农户内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分割,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集体土地最小承包单元就是 农户,而不是农户内的家庭成员,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成员共同 共有,不可分割。具体评述如下: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准共有特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 物权性质已经在法律上被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通常为“户”,“户” 是一个集合概念,通常“户”包括多个家庭成员,“表面上看,农户乃是家庭 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从而取得权利主体地位,但在法律关系上,成为承包 人的是农户的所有家庭成员,而非农户自身”。①这也就意味着农户的所有成员 都是土地承包经管权的权利主体,所有家庭成员都对承包的土地享有使用、收 益的权利。多个权利主体共同对某物享有所有权,权利主体之间属于《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共有关系。若多个权利主体共同对所有权以外的 财产权享有权利,则是准共有。②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分割
–般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的个体成员是作为承包方农户的家庭成员并通

①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64页。
② 摧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4页。





三、用益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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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承包方农户来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也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个体成员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存在于其家庭成员身份所在的农户中的,不能分割。
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多个权利主体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 营权的准共有。至于该准共有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有学者认为,“每 个农户成员承包土地的数量是相同的,从而每个农户成员在享有土地承包经营 权上是有确定份额的,这就决定了农户成员之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一种按 份共有的性质”。①但笔者认为此准共有因成员间的共同家庭关系而属于准共同 共有,不分份额。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此持完全相反的意见,也代表着司 法实践中两种不同的观点,虽然一审、二审法院都认可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 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但 是一审法院认为家庭成员按份共有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在判决中 确认卢某明享有四分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法院则明确家庭内部成员在 承包合同有效期内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但不是按份共有,不存 在份额。笔者赞同二审法院判决结论,表面上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同家庭承包 的承包方是农户,但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结论面临着法理和实践的双重障碍。
在法理层面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 而农户是以血缘(也包拟制血亲)和婚姻关系为基础,以家庭主要成员居住生 活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为特征,依照承包合同从事农业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 源的组织体,给“户”中成员划分土地经营权份额实际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确立家庭承包方式的初衷。
在司法实践层面上,本案中若确认卢某明在承包地中所占份额,其依据法 院判决要求分配其所在“户”中的承包地,法院此时如何处理?若作出分配承 包地份额的判决面临着干预村集体自治权的尴尬,分配土地是村集体自治的事 项,法院一般不应当干涉;但若不分配承包地份额,相当于法院判决成为一纸
① 房绍坤:《物权法用盈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2页,转引自张 昕:《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载《合肥师范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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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文没有实质效力。综合上述分析,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应支持当事人分割土地 承包经营权的请求,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共同享有的,户内成员可以 凭借承包地维持生活所需,但彼此间不分份额,平等享有权利。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童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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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
本集体组织成员优先权行使条件与限制
——王某武诉付某东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6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工某武 被告(被上诉人):付某东
第三人(被上诉人):某村委会、范某
【基本案情】
1998年8月24日,甲方某村委会与乙方某村三组签订《山林使用权有偿 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主要约定由乙方部分村民经有偿转让取得30 年(自1998年起至2028年止)的山林使用权。合同书附表载明某村三组村民 王某武的承包范围(即涉案山林范围)。1998年9月14日,湖北省某市公证处 出具《公证书》证明合同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三、用益物权纠纷 189

2011年1月21日,王某武与付某东(非某村村民)经过发包人同意,签 订了《山林转换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自愿将某村各自承包的山林进行 交换。
【案件焦点】
王某武与付某东签订的《山林转换协议》是否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优先权,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武与付某东签订的《山林转换协 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 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王某武与付某东双方之间系 互换方式的土地流转,其签订了书面合同,经过了发包方某村委会的同意,且 双方签订互换协议至今已有10余年,生产、生活相对稳定,双方之间的土地流 转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流转方式合理合法,予以认可。王某武主张 《山林转换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 款第五项“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之规定,应确认 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上地承包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工某武、付某东双方于2011年1月 21H 签订《山林转换协议》后,两个月内某村村民未提出主张优先权,故王某 武与付某东之间土地流转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故王某武的 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 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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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驳回王某武的诉讼请求。
王某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王某武与付某东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山林转换协议》,有某村委会在证 明单位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双方也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内容,程序上和实体上 均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谨守。优先权行使与否应该由合同之外的其他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主张,王某武就案涉合同而言,其无权主张。相应地,王某 武退还山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 某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法律赋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权的目的在于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生存权利,充分发挥农村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 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在 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原则。该条款一方面说明优先权是法 律赋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侵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权的土地承 包经营权流转行为无效。另一方面也说明法律并未禁止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仅赋予本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以优先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这种优先权也存在一定的限制条件和例外 情形。
一 、优先权行使的条件
1.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准备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以外的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则无优先权问题。




三、用益物权纠纷 191

2. 享有优先权的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要主张行使优先权。
3.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优先权。同等条件,并 不要求合同内容完全一样,而是指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其余 的合同条款并不要求完全一样。在审判实践中,要重点把握价款和期限这两项 内容。
二、优先权行使的例外
1.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丧 失优先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流转经营权时有义务通过书面公示的方式通知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书面公示的地点一般应选在村委会办公所在地,以便 让成员普遍知晓。此外,要给予成员一个合理的期限,以便让其决定是否行使 优先权。至于期限是否合理,要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 作出具体规定,审判时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如果某成员在知晓某户 要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优先权主张的,其权利应该得到 保护。相反,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丧失。
2. 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块两个月内 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丧失优先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 的人已经实际使用承包地块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应该知晓该情况。如果在 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内都没有人提出优先权主张,那么表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 经放弃行使优先权,默许了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对该地块进行承包经营。
综上,法院在判断是否侵犯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时,应当首先 审查是否系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提出优先权主张。其次审查行使优先权的条 件是否具备、是否存在例外情形。即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前进行了书面 公示,则要审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否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提出优先
权主张,提出的流转期限、流转价款等是否相同;如果土地承包经菅权流转之 前没有经过书面公示,则要审查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是否已经实际使用该 承包地块,实际使用期限是否已经超过两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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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具体到本案,在案涉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过程中以及互换后,并没 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张优先权。同时, 虽然案涉互换协议签订时未进行书面公示,但截至目前,互换协议已签订10年 之久,付某东亦对案涉山林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经营管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的优先权已然丧失,故并不存在侵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权的情形,案涉 林地互换协议有效。
编写人: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欧阳亚男 李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