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荣诉李某生等分家析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沈某荣
被告:李某生、李某霞、李某芬、李某香、李某平
【基本案情】
沈某荣与李某系夫妻,共生有李某生、李某霞、李某芬、李某香、李某平五名 子女。李某于2007年死亡。
1979年,沈某荣与李某购置了位于门头沟冯村商业街的一处平房(包括三间 房屋和一个车库),购房时,李某生、李某平均已经参加工作有收入,且与沈某荣、 李某共同生活。李某芬、李某香、李某霞在上学,尚未参加工作。购买后房屋未进 行改造。1985年,上述房屋被拆迁,分得冯村信园楼房处一处平房,该院内有 三间北房、两间西房,1985年至1989年期间,李某生在该院建一间东耳房,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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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平在北房西侧建一间西耳房,均系厨房。双方认可该院表述位置为东院。李某 生认可西耳房系李某平所建,但庭审后又提交书面意见主张系其所建,就变更意 见未提供证据。
20世纪80年代初,沈某荣、李某主持在门头沟区冯村集体土地建三间西房 无建房审批手续,建房时李某生、李某平尚未婚。李某生、李某平主张李某霞、李 某芬、李某香建房时尚未参加工作,三间西房系其二人与父母共建。沈某荣、李某 霞、李某芬、李某香主张:李某芬在建房时已在大队挣工分,李某霞、李某香尚在 上学,但就李某芬工作情况均未提供证据。双方认可该院表述位置为西院。
1989年5月16日,李某生、李某平兄弟在李某、沈某荣及两位证明人在场的 情况下,由执笔人闰永某代书一份分家清单,约定:一、现有房产:1 .东西两处, 东院有北房三间、西房二间,西院有西房三间。2.木料,现有木料两间,有树八 棵。二、家具:饭橱二个、立柜一个、高低柜一个、方桌一个、写字台一个、凳子 六个、电视一台、电扇一个。三、李某生分得房产,家具:东院所有房,院子,高 低柜一个、方桌一个、饭橱一个、凳子三把,分西院树四棵(期限五年砍掉)、电 扇一台;李某平分得房产,家具:西院所有房,院子,立柜一个、写字台一个、饭 橱一个、电视一台、凳子三把,现有二间房木料,树四棵。四、李某生给李某平出 盖房费一千五百元。五、李某平暂住东院西房两间,期限到1990年5月1日搬出。 六、东、西院有老俩上房二间,老俩在世时,东、西院所有房产权归老俩,老俩去 世后,才能归属哥俩掌管。同时,该分家清单明确了二人对父母的赡养及丧葬义 务、自留地管理等事宜。分家清单未对东院两间耳房进行约定。分家清单上有李某 生、李某平以及证明人、执笔人的签字盖章。上述分家清单上无李某、沈某荣签 字。经询问,沈某荣、李某平、李某芬、李某霞、李某香不认可分家清单的效力。 经向闫永某及证明人之一赵和某调查,其二人均证实:李某主持分家订立分家清单 时,李某夫妇在场且分家清单内容系李某夫妇的意思表示,李某夫妇认可分家清单 内容。经询问,沈某荣认可订立分家清单时其与李某在场。双方陈述分家清单记载 的“东、西院有老俩上房二间”系约定父母在世时,在东院、西院各有两间房屋的 居住权。李某生主张签订分家清单时因李某身体不好,约定“老俩在世时,东、西 院所有房产权归老俩,老俩去世后,才能归属哥俩掌管”本意为父母在世时为父母 保留每院各两间房屋的居住权,但房产归哥俩各自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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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李某生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录音材料、庭审笔录、冯村经济合作社证明、冯村 村委会证明(分别于2003年3月7日、3月12日、3月16日及2012年9月5日出 具)、证人书面证言及书面材料,证人未到庭。经质证,沈某荣对冯村村委会2003 年3月12日的证明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李某平、李某芬、李某霞、 李某香对笔录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冯村经济合作社证明及冯村村委会2003年3月 12日证明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签署分家清单后,李某生按照分家清单约定给付李某平建房费1500元。李某 平另在西院建两间北房。李某生对东院房屋未进行改造。双方认可西院房屋现已拆 迁,拆迁利益由李某平取得。
关于全家居住生活情况,双方认可:子女未婚前均与父母共同生活,其中,李 某生约1982年结婚,李某平于1985年结婚,李某芬于1988年结婚,李某霞于 1991年结婚,李某香于1993年结婚并于1998年再婚。1979年,购买冯村商业街房 屋后,全家在所购房屋居住,西院建好后,李某夫妇、李某生及三个女儿主要在西 院居住,李某平在冯村商业街房屋居住。李某生结婚后,居住在西院北侧一间西 房,李某夫妇及三个女儿居住在西院南侧两间西房。1985年,冯村商业街拆迁分得 东院房屋后,李某生、李某平搬至东院居住,父母及三个女儿仍在西院居住,其中 父母仍在南侧两间西房居住,女儿在北侧一间西房居住。签订分家清单后,李某平 在西院居住生活,李某生在东院居住生活。李某生主张李某夫妇搬至东院居住,沈 某荣及其他被告仅认可李某夫妇曾在东院短期居住,但主要在西院居住生活。沈某 荣及李某香、李某霞、李某芬、李某平认可东院一直给李某夫妇保留东侧两间北房 以供居住。
1997年7月2日,因旧村改造,李某就东院房屋与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经济合 作社签订了《冯村大队拆迁协议》,取得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西园宝林寺 的两座平房院落,每个院落为平房五间另带一间厨房,即本案诉争房产(以下简称 宝林寺西院、宝林寺东院)。每处院落中除了拆迁时分得的五间北房和一间厨房外, 其他房屋均系李某生添附。宝林寺房屋落实后,李某生居住在宝林寺东院,李某夫 妇居住在宝林寺西院,后李某夫妇改至宝林寺东院居住,李某生在宝林寺西院居 住,直至2003年,李某夫妇搬离宝林寺房屋,李某生表示不清楚李某夫妇搬至何 处。2012年5月15日,被告李某生就宝林寺西院的房屋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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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共取得拆迁补偿、补助款 4654708元,未选择安置房,其中;剩余面积补偿费3977049元,设备、装修及附 属物补偿费9421元,工程配合奖178906元,未超占奖励费383370元,空院地补助 100000元,一次搬家补助费5112元,电话、有线电视迁移费共计650元,危电改 造费200元。据评估结果通知单记载,该协议项下房屋包括3、4、7、8、9号房 屋。双方认可该协议项下的3、7号房屋系原拆迁安置的五间北房及一间厨房,面 积共计122.21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共计1931311元;4、8、9号房屋系李某生自 建房屋,面积共计133.37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合计2045738元。上述补偿、补助费 已发放给李某生。经询问,沈某荣同意放弃上述拆迁补偿中的电话迁移费、有线电视 迁移费、危电改造费、暖气、地漏、铁板门、荧光灯、太阳能、铁护窗的补偿。
宝林寺东院的房屋现由李某生居住使用,经现场勘查,该房屋现无门牌号,双 方确认房屋坐落位置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宝林寺。
在审理中,沈某荣为证实其主张,提供遗嘱一份,该遗嘱记载内容如下:2003 年4月9日,沈某荣与李某立下遗嘱,确认东院房屋拆迁所得宝林寺十间平房系其 二人与五子女共有财产,并将二人对上述十间平房享有的份额,全部由李某芬、李 某香、李某霞等额继承;如果其中一位立遗嘱人去世,先由另外一位立遗嘱人继承 其全部遗产,待两位立遗嘱人全部去世后再由三位女儿按上述遗嘱内容继承;遗嘱 由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永定镇政府司法所两名工作人员、一名冯村村 委会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到场见证,有李某、沈某荣签字按手印。经质证,李某 平、李某霞、李某芬、李某香对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均予以认可;李某生对遗嘱不 予认可。
【案件焦点】
分家清单及遗嘱效力的认定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对于案件的争议焦点,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分家清单的效力
1.分家清单所记载东、西院房屋的权属认定
依据查明事实,在购买冯村商业街平房时及西房房屋建房时,李某生、李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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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均已参加工作,均与李某夫妇共同生活,经济收入亦由李某夫妇统一掌管,应 当作为家庭财产的共有权人。李某芬主张建西院房屋时其已参加工作有收入,并未 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霞、李某香及李某芬在取得上述财产时并无独立的 收入,亦未对上述财产的形成做出贡献,故不应构成上述财产的共有权人。据此, 可以认定,分家清单所记载的东院北房三间、西房二间,西院西房三间在分家清单 签订时的权利状态应当为李某夫妇及李某生、李某平共同所有。
2.分家清单真实性及效力认定
从分家清单的内容来看,分家清单对家庭财产、分割方案、父母赡养、兄弟之 间互相补偿等事宜均进行了详细约定,通过本院向执笔人闫永某及证明人赵和某调 查,其二人均能一致证实订立分家清单时的情形及分家清单的内容系李某夫妇的真 实意思表示,沈某荣亦认可订立分家清单时其在场,现沈某荣及李某霞、李某芬、 李某香、李某平虽否认分家清单的效力,但未提出反驳证据。虽然分家清单上没有 李某夫妇的签字,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结合李某生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分家 清单所涉房屋来源,全家对两处房屋的使用、居住情况以及分家清单的执行情况, 可以认定该分家清单系李某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分家清单的真实性予以 认定。李某夫妇及李某生、李某平作为分家清单所涉两处房屋的共有权人,通过分 家清单对房屋分配进行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 有效。
3.对分家清单中房屋权属约定的理解
分家清单中约定的东西院房屋实际包括了李某生、李某平、李某、沈某荣的权 利份额,通过分家清单中对“老俩在世时,东、西院所有房产权归老俩”以及 “李某生分得东院房屋、李某平分得西院房屋”的约定,可以确定上述四人对东、 西院的共有财产进行了重新分配。因东院在分家清单记载的有五间房屋,西院有三 间房屋,房屋数量和面积有差异,故李某生、李某平兄弟之间通过李某生给付李某 平盖房款以及李某平获得两间房木料的形式实现二人之间利益分配的平衡,基于 此,李某生、李某平对东院的权利份额全部归李某生所有,而二人对西院的权利份 额全部归李某平所有。李某生认可西耳房系李某平所建后,变更意见主张系其所 建,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虽然在订立分家清单时,李某生、李某 平分别在东院各建一间用作厨房的耳房,两间耳房没有体现在分家清单中,但是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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虑到两间耳房的属性系作为正房的附属物,以及李某生给付李某平的盖房款1500 元在订立分家清单时体现的经济价值,可以视为李某平所建的耳房价值也包含在上 述价款中,该耳房的财产权利在订立分家清单后同样应当归李某平享有。
关于李某、沈某荣夫妇对东西院房屋的权利份额,分家清单约定“老俩在世 时,东、西院所有房产权归老俩,老俩去世后,才能归属哥俩掌管”,该约定实为 李某、沈某荣对自己财产所进行的赠与,即李某、沈某荣将其对东院的权利份额赠 与李某生,同时将其对西院的权利份额赠与李某平,但上述赠与均是以李某、沈某 荣的死亡为条件,其性质应当系附期限的赠与协议,且该赠与协议已经李某生、李 某平的同意而形成了各方的合意。虽然分家清单有“老俩在世时,东、西院所有房 产权归老俩”的表述,但从财产来源及分家清单整体目的进行解释,该条款不能排 除李某生、李某平在李某、沈某荣生前就其对东、西院房屋自有份额享有的权利, 李某、沈某荣生前对东、西院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范围也应当以其自有份额为限。
二 、对遗嘱效力的认定
虽然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 承,但公民立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应当系其个人有权处置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依 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李某与李某生通过订立附期限赠与协议的 方式对东院房屋如何处分进行约定,订立分家清单后,李某生实际占有、使用东院 房屋,且该状态一直持续至李某死亡并延续至今,现并无证据证明李某生前存在撤 销赠与的法定事由,且李某亦未通过法定程序撤销赠与协议,故虽然李某立遗嘱将 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但其立遗嘱的单方行为并不能产生撤销双方达 成的附期限赠与协议的法律效力,李某所立遗嘱即使符合法定要件,其对涉案房屋 中其享有的权利份额所作处分仍系无效,故李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在其死 亡后应当按照约定由李某生享有,本院对沈某荣要求继承李某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 所对应的补偿款项及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认定,因沈某荣就东院房屋所订立的赠与协议履行的条件并未成就, 沈某荣就东院房屋转化形成的利益仍然享有共有权利。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 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 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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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沈 某荣要求分割宝林寺东院房屋的权利份额及宝林寺已拆迁房屋拆迁款项的主张,符 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生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分割份额,因东院房屋在拆迁时,房屋状况为北房三间、西房两间及耳房 两间,其中, 一间耳房系李某生所建,另外一间耳房及李某平对东院房屋享有的权 利已经由李某生通过给付李某平盖房费的形式,由李某生取得,参考分家清单中 “东、西院有老俩上房二间”的约定,综合考虑分家清单中东、西院房屋的具体状 况、共有权人份额的分配、东院耳房的情况,故本院判定李某、沈某荣对东院房屋 各享有的六分之一的份额,李某生对东院房屋享有六分之四的份额。在东院房屋拆 迁后转化形成的宝林寺两处院落中共计北房十间及厨房两间(其中,每处院落各有 北房五间、厨房一间)中,李某、沈某荣、李某生对原房屋享有的份额亦转化到拆迁 取得的房屋中,在李某死亡后,李某享有的份额归李某生享有,故依照上述方式计 算,沈某荣对拆迁后取得的上述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李某生享有六分之五的份 额。宝林寺两处院落中除上述房屋外其他房屋系李某生所建,相关权利归李某生 所有。
关于已拆迁的宝林寺西院房屋所取得的拆迁利益,均系货币方式补偿,且双方 均认可3号、7号房屋系原拆迁安置房屋,沈某荣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所对应 的补偿款项,应当由李某生给付,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补偿款项的项目、沈某荣 享有的份额予以判定。对于沈某荣自愿放弃的部分,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其超出部 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 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宝林寺的五间北房及北房西侧一间厨 房,由沈某荣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由李某生享有六分之五的份额;
二、李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沈某荣拆迁款项三十七万五千四百 六十五元;
三、驳回沈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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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房屋权属的确认及分家清单、遗嘱效力的认定。
本案中,认定东、西院房屋权属需要考虑筹建房屋的资金来源及建设房屋时, 各当事人对于房屋的贡献。在购买冯村商业街平房及西房房屋建房时,李某生、李 某平兄弟均已参加工作,均与李某夫妇共同生活,经济收入亦由李某夫妇统一掌 管,李某生、李某平应当作为家庭财产的共有权人。李某芬虽主张建西院房屋时其 已参加工作有收入,但并未提供证据,因此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李某霞、李某香及 李某芬在取得上述财产时并无独立的收入,亦未对上述财产的形成做出贡献,因此 李某芬、李某霞、李某香不应构成上述财产的共有权人。据此,可以认定,分家清 单所记载的东院北房三间、西房二间,西院西房三间在分家清单签订时的权利状态 应当为李某夫妇及李某生、李某平共同所有,即分家清单处分的东、西院房屋系李 某夫妇李某生、李某平的共同财产。
分家清单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根据执笔人、证明人以及沈某荣本人的陈述均 可以认定该分家清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分家清单合法有效。分家清 单中关于“老俩在世时,东、西院所有房产权归老俩”以及“李某生分得东院房 屋、李某平分得西院房屋”的约定,系对东、西院的共有财产进行重新分配的表 述,因东、西院房屋存在面积上的差异,李某生与李某平之间通过李某生给付李某 平盖房款以及李某平获得两间房木料的形式实现二人之间利益分配的平衡,基于 此,李某生、李某平对东院的权利份额全部归李某生所有,而二人对西院的权利份 额全部归李某平所有。在订立分家单时,李某生、李某平分别在东院各建一间用作 厨房的耳房,两间耳房没有体现在分家清单中,但是考虑到两间耳房的属性系作为 正房的附属物,以及李某生给付李某平的盖房款1500元在订立分家清单时体现的 经济价值,可以视为李某平所建的耳房价值也包含在上述价款中,该耳房的财产权 利在订立分家清单后同样应当归李某平享有。
分家清单约定“老俩在世时,东、西院所有房产权归老俩,老俩去世后,才能 归属哥俩掌管”,该约定实为李某、沈某荣对自己财产所进行的赠与,即李某、沈 某荣将其对东院的权利份额赠与李某生,同时将其对西院的权利份额赠与李某平, 但上述赠与均是以李某、沈某荣的死亡为条件,其性质应当系附期限的赠与协议, 且该赠与协议已经李某生、李某平的同意而形成了各方的合意。虽然分家清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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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俩在世时,东、西院所有房产权归老俩”的表述,但从财产来源及分家清单整 体目的进行解释,该条款不能排除李某生、李某平在李某、沈某荣生前就其对东 西、院房屋自有份额享有的权利,李某、沈某荣生前对东、西院房屋享有所有权的 范围也应当以其自有份额为限。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 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 中,李某与李某生通过订立附期限赠与协议的方式对东院房屋如何处分进行约定, 订立分家清单后,李某生实际占有、使用东院房屋,且该状态一直持续至李某死亡 并延续至今,现并无证据证明李某生前存在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且李某亦未通过 法定程序撤销赠与协议,故虽然李某立遗嘱将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 但其立遗嘱的单方行为并不能产生撤销双方达成的附期限赠与协议的法律效力,李 某所立遗嘱即使符合法定要件,其对涉案房屋中其享有权利份额所作处分仍系无 效,故李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在其死亡后应当按照约定由李某生享有,沈 某荣无权要求继承李某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所对应的补偿款项及房屋,但因沈某荣 就东院房屋所订立的赠与协议履行的条件并未成就,沈某荣就东院房屋转化形成的 利益仍然享有共有权利。
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 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 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 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宝林寺东院房屋及宝 林寺已拆迁房屋中有沈某荣的权利份额,因房屋已经被拆迁,对房屋享有的权利转 化为拆迁利益,沈某荣据此有权分割。
基于上述认定与分析,法官对当事人诉争的拆迁利益进行了分配,作出判决。 编写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王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