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高安某等诉刘丁继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终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高安某、刘甲、刘乙、刘丙 被告(被上诉人):刘丁
【基本案情】
四原告分别系被继承人刘某的姐姐和弟弟。被告刘丁系张某、裴厚某夫妇于 1977年11月10日在解放军第三医院分娩所生,因医院工作人员失误,将其错抱给 同在该院分娩的被继承人刘某、钱淑某夫妇,并由刘某夫妇当亲生女儿抚养成人。 2001年1月,经亲子鉴定,确认被告刘丁系裴厚某、张某夫妇的女儿。据此,裴厚 某夫妇于当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刘丁确认亲子关系。经过审理,法院作出民事 判决,确认张某、裴厚某与刘丁间的亲子关系。此后,被告刘丁与被继承人刘某、 钱淑某夫妇仍以父母子女名义相处。2006年12月10日钱淑某病逝。2007年3月份 起,被继承人刘某因病多次住院,住院期间由被告刘丁进行照顾并支付了部分费 用。2008年1月17日刘某病逝,被告刘丁以女儿名义参与办理安葬事宜。被继承 人刘某生前户籍信息登记为户主刘某、妻子钱淑某、女儿刘丁。钱淑某、刘某逝世 后,户籍信息变更为户主刘丁。被继承人刘某名下有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某号 院某号楼1单元3号房屋一套。2012年1月6日,被告刘丁以继承方式将该房转至 其名下。四原告认为被告与被继承人刘某没有血缘关系,也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养
四、继 承 195
女条件,无权继承该套房屋,为此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刘丁对宝鸡市 金台区宏文路某号院某号楼1单元3号房屋没有继承权。
【案件焦点】
被告刘丁对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是否享有继承权。
【法院裁判要旨】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丁出生后,由于医院的过错,发生 婴儿抱错事件,被当作刘某夫妇的婚生女,并由他们抚养成人是客观事实,其户 籍、身份信息亦记载系刘某夫妇子女。在此过程中,刘某夫妇及刘丁对“抱错”的 事实均不知情,也不存在过错,他们之间由此形成的不仅仅是父母与子女彼此间的 一种称谓关系,同时形成了受法律保护和约束的父母与子女之权利义务关系,即刘 某夫妇对刘丁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而刘丁成年后对刘某夫妇具有赡养的义务。 2002年,刘某夫妇已实际履行并完成了其抚养教育义务。此时,被告刘丁的亲生父 母与其确认亲子关系这一法律事实,虽然否定了被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血缘关系, 但不能溯及性地否定双方此前事实上形成之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 告刘丁与被继承人之间自始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而被告刘丁的亲 生父母与其确认亲子关系这一法律事实也不必然发生被告与刘某夫妇解除父母子女 关系之效力。事实上被告刘丁与刘某夫妇相互之间均没有解除父母子女关系之意思 表示,而是继续以父母子女名义共同生活,刘丁的户籍、身份信息亦未变更,仍显 示为刘某夫妇子女,在刘某夫妇患病期间其亦履行了子女之赡养义务。宝鸡市金台 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 定,被告刘丁系被继承人刘某的女儿,对刘某名下位于宝鸡市宏文路某号院某号楼 1单元3号房屋享有继承权,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刘丁对宝鸡市宏文路某号院某号楼1单元2层3号房屋享有继承权。
四原告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丁1977 年11月10日出生后,由于医院过错,错抱给刘某、钱淑某夫妇抚养。2001年1月 21日,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的亲子鉴定报告从生物学层面确认了刘丁与裴 厚某、张某夫妇的亲子关系。此时,刘丁已满23岁,业已成年,已具备了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在确认了张某、裴厚某与刘丁间的亲子关系后,刘丁既未更名也未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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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户,与刘某、钱淑某夫妇仍以父母子女名义共同生活。刘丁与刘某夫妇相互之间均 没有解除父母子女关系之意思表示。2007年3月份起,被继承人刘某因病多次入住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其住院病案个人信息记载:“联系人姓名:刘丁,关系: 子女。”住院期间由刘丁进行照顾并支付了部分费用。2008年1月17日刘某病逝, 刘丁以女儿名义参与办理安葬事宜。刘某夫妇生前对刘丁履行了抚养义务,刘丁亦 在成年后履行了子女之赡养义务,相互之间形成了父母子女之权利义务关系。据 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法定继承权系公民之间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财产性权利。本案审理 的重点问题在于被告刘丁与裴厚某、张某夫妇确认亲子关系后,与被继承人刘某夫 妇之间关系如何认定?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刘丁与亲生父母确认亲子关系的法律事实,否定了被告 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血缘关系,同时被告与被继承人之间也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 养关系,根据《继承法》第十条“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 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之规定,被告非被继承人的子女,不符合法定继承的 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意外事件,被告自出生就与被继承人夫妇形成了父母子 女关系,成年后与亲生父母确认亲子关系的法律事实,虽然否定了与被继承人的血 缘关系,但不能当然解除与被继承之父母子女关系,而且确认亲子关系后,被告仍 以被继承人女儿之名义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双方均无解除父母子女关系之意思表 示,被告也履行了相应的赡养义务,应认定双方为父女关系。由此,被告对被继承 人名下的房产享有法定继承权。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本案是一起非常特殊的继承案件,抱错的孩子有无继 承权,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继承法对子女范围的界定,系基于社会普遍存在的几种 父母子女情形的认定,对于人工代孕技术所生的子女等罕见情形以及类似本案偶然
四、继 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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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的抱错子女的意外情形,并未涉及。就本案的事实而言,被告与亲生父母确认 亲子关系前,与被继承人夫妇系父母子女法律关系,被继承人对其有抚养义务并实 际将其抚养成人。在血缘关系被否定后,被告与被继承人仍以父母子女名义共同生 活,且被告实际履行了赡养义务。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情形下,错认为存在血缘关系 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在血缘关系被否定后,不能当然发生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的 法律后果,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本案中被告与被继承人仍以父女名义共同 生活,应认定双方仍为父母子女关系。根据继承法之规定,子女为法定继承第一顺 序继承人,被告对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应有权继承。
编写人: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杨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