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已给付父母的生活费不能作为债务由其他子女分担

———魏玉某、赵桂某诉魏某久、魏某才赡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51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赡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魏玉某、赵桂某
被告(被上诉人):魏某久、魏某才
【基本案情】
魏玉某、赵桂某系夫妻关系,其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魏某久、次子魏 某才、三子魏某福、长女魏某英、次女魏某艳,其中三子魏某福系智力残疾。2011 年12月18日,魏玉某、赵桂某在密云县新城子镇某村民委员会与其子女订立分家 协议。该协议约定:“魏某久负责赡养魏玉某,并分得东面一间半老房及魏玉某、



三、赡 养 163

赵桂某存款的一半;魏某才负责赡养赵桂某,并分得西面一间半老房及魏玉某、赵 桂某存款的一半;经魏某久及魏某才同意,魏某英和魏某艳不参与赡养父母。”协 议签订后,魏玉某跟随魏某久居住生活,赵桂某跟随魏某才居住生活。2012年9月 1日,魏玉某离开魏某久家,到魏某久所分得的东面一间半老房中居住,同日,赵 桂某亦到魏某久所分得的东面一间半老房中与魏玉某一起居住生活。2013年3月, 魏玉某、赵桂某曾诉至法院,认为上述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导致其分开居住,且 魏某久和魏某才不尽赡养义务,要求解除上述协议。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协议系在 家庭成员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亦符合当 地的风俗习惯,应当有效,遂依法驳回了魏玉某、赵桂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 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魏玉某因烫伤及 生病发生医疗费共计3604.96元(扣除农合基金支付后),赵桂某因病发生医疗费
共计5352.49元(扣除农合基金支付后)。赵桂某称在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 间发生住院护理费135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正规护理费发票等确切有效的证据。 魏玉某、赵桂某称在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为治病及维持生活花销,向魏 某艳借款27000元,现要求魏某久、魏某才各自承担上述款项的二分之一即 13500元。
另查:魏某久、魏某才通过分家协议所分得的房屋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新城子镇 某村某号院落内,魏某久除分得的一间半老房外,在村内另有房屋居住,魏某才虽在 村内购买了其他房屋,但现仍在其分得的西面一间半老房内居住。魏某福为三级智力 残疾,系低保户,本身生活困难。魏玉某、赵桂某每人每月享受国家补助款300元。
【案件焦点】
子女已给付父母的生活费能否作为债务由其他子女分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方式 应当能够得到履行的前提下,首先尊重父母的意见。本案中,虽然分家协议中约定 魏某久负责赡养魏玉某,魏某才负责赡养赵桂某,但现魏玉某、赵桂某坚持在一起 居住生活、由子女每月给付生活费,根据法院查明情况,该赡养方式是可行的,法 院予以支持。对于魏玉某、赵桂某的居住地点,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二原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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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北京市密云县新城子镇某村某号院落内东边一间半房屋居住为宜。因魏某久为魏玉 某、赵桂某提供了住房,故在每月给付二人生活费的数额上,应当相对于魏某才有 所减少。魏某久、魏某才每月给付魏玉某、赵桂某生活费的数额,根据魏某久、魏 某才的负担能力及魏玉某、赵桂某的实际生活需要,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对于魏 玉某、赵桂某要求魏某久、魏某才承担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为治病及维 持生活花销所借款项27000元之诉讼请求,因该期间的医疗费在本案中已涉及,且 赡养费的给付系用于魏玉某、赵桂某现在及将来的生活所需,故法院对魏玉某、赵 桂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如下判决:
一 、魏玉某、赵桂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北京市密云县新城子镇某村某号院落 内三间北正房的东边一间半内居住生活。
二、自二O 一三年七月起,魏某久每月给付魏玉某、赵桂某生活费四百元,魏 某才每月给付魏玉某、赵桂某生活费四百八十元(每月初给付一次)。
三 、自二O 一三年七月起,魏某久、魏某才凭医疗费票据各负担魏玉某、赵桂 某医疗费的四分之一(每年三月底、六月底、九月底、十二月底结算一次)。
四 、魏某久、魏某才各负担魏玉某、赵桂某二O 一二年九月至二O 一三年六月 期间所发生医疗费四分之一,即二千二百三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 行)。
五、驳回魏玉某、赵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魏玉某及赵桂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 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分家协议中约定魏某久负责 赡养魏玉某,魏某才负责赡养赵桂某,但现魏玉某、赵桂某坚持在一起居住生活、 由子女每月给付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的方式,应当首先尊重父母的意 见,以使父母能心情愉快,安享晚年。魏玉某、赵桂某在一起生活以及要求子女给 付生活费的要求是正当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生活费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 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魏玉某、赵桂某的需要及魏某久、魏某才的给付能力所做处理 并无不当;关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的生活费,魏玉某、赵桂某称系其女儿 给付,应作为债务由魏某久、魏某才负担偿还,对此,本院认为,女儿对父母亦有 法定的赡养义务,魏玉某、赵桂某要求此间的生活费作为债务由魏某久、魏某才负



三、赡 养 165

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桂某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发生了此项 费用,故本院难以支持。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魏玉某及赵桂某称其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 向女儿魏某艳所借的用于生活及治疗的款项能否由其他子女均担?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一规定表明, 有抚养能力的成年子女对父母年老体衰时负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赡养义务与是 否继承或者分得父母的财产没有关系,一般情况下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应当均 等。赡养扶助义务包括赡养和扶助。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在物质上和经济 上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费用的行为。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 心、帮助和照料。对于年老体衰的父母而言,子女应承担父母生活、住宿、医疗等 费用开支。本案中,魏玉某、赵桂某称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因生活及 治疗需要,向其女儿魏某艳借款2700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本案的被告魏某久和魏 某才予以分担,对此应当指出的是,魏某艳作为二原告的女儿,对二原告亦负有赡 养义务,其为二原告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不能作为债务由二原告的其他子女分担。 如果二原告的子女均不尽赡养义务,二原告向第三人借款用于生活及治病需要,那 么该借款应当由二原告的子女予以分担。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吕书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