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抚养费争议中的裁量因素及利益平衡

————朱孔某诉朱翼某抚养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少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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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2.案由:抚养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朱孔某 被告:朱翼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6月10日,原告父母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 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随母共同生活,并就原告抚养费作如下约定: “儿子的生活费包括今后去国外留学的生活费由母亲承担。儿子的教育费用(含学 费,兴趣爱好的支出,夏令营等游学费,家庭教师,校服,校车等杂费)和医疗费 用由父亲承担。双方支付年限至儿子研究生毕业为止。父亲的抚养支出原则上不超 过年税后收入的25%。超出部分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父亲每年3月30日前将15 万元人民币汇入朱孔某名义的账户,若有不足,其余部分在8月15日前汇入。每 年的节余和不足在1月31日前清算调整,双方对朱孔某的账户有共同监管权利。 自离婚之日至2010年底所有教育费用由父亲在2010年8月15日前汇入3万元,同 样在次年度的1月31日前清算调整。”2011年1月11日,双方签署《离婚补充协 议》,约定在此前的离婚协议中追加下列条款:“一、因购买春天花园房子,曾借陈 某父母款项,尚余30万元没有归还。朱翼某在2011年5月31日前归还,汇入其子 朱孔某名义的账户。陈某父母同意此款项将来转成朱孔某的教育或留学生活费用。 二 、作为原协议中儿子朱孔某教育费用的支付,改为每年支付其税后工资的25%, 直到儿子博士毕业为止。支付方式为每年度1月31日前汇入儿子名义的账户,待 全年收入证明出示后进行上一年度的调整。但2011年和2012年各支付20万元,分 别在2011年1月31日和2012年1月31 日汇入,无须证明及调整。从2013年起, 朱翼某每年出示的收入证明,需由其公司盖章,能证明其为全年所有收入(包括工 资,奖金,股权,福利等)。”离婚后,被告支付2011年抚养费20万元。此外,被 告为履行《离婚补充协议》第一款于2011年年初向原告账户内汇入30万元。原告 就读于上海市民办协和双语学校。2012年2月向学校缴纳该月至6月校车费3150 元,2012年6月缴纳学费、书本费及餐费共计54300元。被告就职于松下电器机电 (中国)有限公司。2011年税后收入为600843元。2011年4月1日,被告与该公



二、子女抚养及抚育费 121

司签订《日本录用的中国籍社员转籍的协议书》,约定被告自该日起转籍,被告于 当年获得一次性转籍补贴586500元。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 抚养费2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自2013年起按其当年税后收入的25%支付全年抚养 费至原告博士毕业止。
【案件焦点】
1.原告父母对子女抚养费支付义务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具备调 整相关约定的合理理由。
【法院裁判要旨】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父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 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比较两份协议看出,双方对分担的抚养费类别及具 体项目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应付的2012年教育费用与其收入及原告的实际支 出并不挂钩。而原告的学业规划及就学、教育状况与一般同龄人存在差异,故不 能单纯以平均教育支出水平作为衡量标准。同时,被告每年年初属预付当年教育 费用,故即便参照原告实际开销及被告2011年的负担能力来看,被告要求调整 亦缺乏依据,其主张的再婚购房、经济负担加重等更非减免抚养费的正当理由。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
一 、被告朱翼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孔某2012年抚养费 (包括教育费、医疗费)20万元;
二 、被告朱翼某自2013年起按其当年税后收入的25%支付原告朱孔某全年抚 养费(包括教育费、医疗费),至原告朱孔某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被告朱翼某 于每年1月31日前按其上年度税后收入的25%予以支付,待当年全年收入证明出 示后进行调整;
三 、驳回原告朱孔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朱翼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 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朱翼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朱孔某2012年抚养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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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费、医疗费)人民币200000元;
二、朱翼某自2013年起按其当年税后收入的25%支付朱孔某全年抚养费(包 括教育费、医疗费),至朱孔某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朱翼某每月先支付人民币 5000元,待当年全年收入证明出示后再进行结算。
【法官后语】
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主要涵盖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类别。抚养费 的数额则由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 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因 此,实践中,离异夫妻在分配子女抚养费支付义务时可按照开支类别、收入比例、 固定金额等方案予以选择。而本案当事人恰是采用了较为繁复的组合方式,且存在 抚养条款的变更情形。由此,准确解读条款的内容及效力成为关键。
本案原、被告双方最初确定的抚养费支付方式以开支类别划分,同时设置了给 付方收入比例作为上限,并且对类别中的教育费外延进行了列举式的约定。此后, 原、被告达成的补充协议则对抚养费给付内容进行了显著的变更。除付款期限及方 式外,主要体现在将原有以开支为主、结合限额的方式转变为以恒定收入比例为 主,并对部分时间段的抚养费数额作了例外约定。因此,表面上来看,两份协议中 均围绕“教育费”和“税后收入的25%”等字眼,但实质上形成了不同的抚养费 确定方式,体现出了缔约者分配抚养义务的真实意图与侧重。
当然,离婚协议中交织着不同属性的法律关系,背后更蕴涵着复杂的利益纠 葛。部分当事人,尤其是协议离婚的当事人,为了达到迅速离婚等目的而在财产分 割、抚养义务方面作出让步,看似有失公平的约定可能仅是“冰山一角”。因此, 对于相关协议条款的解释除了需要文义剖析外,还需要进行体系化的审视。这项工 作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尤其重要。因为,抚养义务的安排与执行不仅是父母双方 的自主权利,更影响着孩子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孩子的生存、发展乃至成长道路。 事实上,设置法定的抚养费三大确定因素(即实际需要、负担能力、生活水平)正 是为了充分权衡当事各方潜在的利益冲突。在此基础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而 制约当事人处分主义的价值取向才有了适用空间。
本案中,被告以收入下降、原告开支虚高等为由要求减免抚养费,该意见也是



二、子女抚养及抚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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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直接抚养方要求调整抚养费的常见抗辩事由。虽然根据业已确认的协议条款, 2012年抚养费20万元无须证明及调整,但鉴于所涉抚养费数额较大、牵涉多方利 益,一审法院仍慎重审核了法定的抚养费考量因素。首先,从原告的实际需要分 析,经横向比较可知,原告的学业规划及就学、教育状况与一般同龄人存在差异, 无法单纯以本市平均教育支出水平作为参照标准;经纵向比较可知,原告在父母离 婚前后的生活状况并无显著变化,被告对原告的在读学校、兴趣培养等亦未持异 议,故从有利于原告的成长及维持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和质量出发,原告当前的 开支情况并无不当。其次,从被告的负担能力来分析,即便2012年抚养费需做结 算,但双方诉讼时尚缺乏结算条件,而根据双方确定的预付费方式,2012年抚养费 应以2011年收入为计算基数,据此被告2011年的收入足以支付。综合上述抚养费 考量因素,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被告下调抚养费的抗辩意见,同时在个案中较好地把 握了涉少民事案件的审判原则和保护尺度,在维护私法自治及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 益间取得了平衡。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奚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