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子女的前期抚养费是否应当支持

——陈某弟诉陈某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1民初第44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弟 被告:陈某佑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弟主张与陈某佑于1996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双方 同居生活,并于2001年5月1日生育非婚生女陈某。陈某出生一个月后陈 某佑即与陈某弟分手,而陈某由陈某弟单独抚养至今,陈某佑作为陈某的 父亲从未支付过陈某的抚养费。陈某自小随陈某弟生活至今已超过16
年,已习惯与陈某弟共同生活,陈某本人也愿意随陈某弟继续共同生活, 故陈某应当由陈某弟抚养。陈某正处于受教育及成长发育时期,需要大 量生活、教育及医疗费用。陈某弟多次要求陈某佑支付抚养费,履行其 法定义务,但陈某佑均置之不理。原告陈某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福建 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非婚生女陈某由陈某弟 抚养;二、判令陈某佑向陈某弟一次性支付自200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





效之日止的抚养费(抚养费以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三、判决陈某佑向 陈某弟一次性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陈某年满18周岁之日止的抚养
费(抚养费以每月1000元为标准计算);上述诉讼请求第二项与第三项之
和共计:自2001年5月1日起至陈某年满18周岁之日止,共计216个月,
即1000元/月×216=216000元;四、判令陈某佑向陈某弟支付陈某高中三 年教育费5400元(计算方式:每学期900元,共计6学期,即900元/学期×6 学期=5400元);上述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之和共计221400 元;五、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陈某佑承担。原告陈某弟为证明其主张, 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某弟的居民身份证;2.人 口基本信息表;3.健康体检手册、陈某身份证复印件;4.福建省松溪县第 一中学证明、福建省中小学生收费专用票据;5.松溪县中医院出院小
结、出院记录两张、松溪县河东乡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困难户证
明);6.出生医学证明;7.松溪县河东乡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张(曾用 名证明);8.陈某弟出具的认识过程及相关情况、陈某弟与陈某佑合照。
被告陈某佑辩称,1.陈某佑并未与陈某弟同居并生育女孩,对陈某弟 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陈某佑全盘否定;2.陈某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 提交陈某弟就是陈某英、陈某就是陈某甲的证明,主体不适格;3.陈某佑 也提交了身份证,身份证上显示其是斗垣村人,并不是塔下人,陈某弟也 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证明陈某佑系适格主体,所以应当驳回起诉。陈 某佑未提交证据。
【案件焦点】
1.非婚生子女的关系认定问题;2.陈某佑是否应当支付前期抚养 费。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出生后即与陈某弟共同生 活,由陈某弟抚养至今,且陈某本人亦向本院表示愿意继续跟随陈某弟共





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陈某由陈某弟直接抚养为宜。非婚 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 母,应当支付子女的抚养费;陈某佑未能证明其对陈某尽过抚养义务,陈 某弟请求陈某佑支付陈某出生至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结 合陈某佑的负担能力、陈某的实际需求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 院酌定前期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500元,此后子女抚养费按照800元标准 支付至陈某十八周岁为止。上述标准已考虑陈某的教育需求,陈某弟请 求陈某佑另行支付教育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弟与陈某佑的女儿陈某由陈某弟直接抚养;
二、陈某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弟支付陈某的前期子 女抚养费,前期子女抚养费按照每月500元标准,自2001年5月1日计算至 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陈某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的每月十五日前向陈某弟支付陈某 的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陈某十八周岁为止;
四、驳回陈某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 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 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 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





赡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 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 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 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 十一条规定的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 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的法律属性和特点有三: (1)抚养义务的无 条件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子女一旦出生,无论 父母经济条件及负担能力如何,也不论是否愿意,均必须依法承担抚养义 务。即使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平、牺牲自己的事业发展和生活享受,也必 须首先保障子女的生存和生活。 (2)抚养内容的复合性。即父母对未成 年子女的抚养涉及子女身心成长、发展的全过程,是全方位的抚养,所以 抚养内容既包括提供子女所必需的一切生活费用,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发 展提供经济保障;又包括提供子女教育、学习费用,保证子女充分享受接 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为培养和提高子女的文化素质和生活技能创造条
件。 (3)抚养义务的长期性与持续性。从子女出生时开始,到子女达到成 年年龄乃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父母均应责无旁贷地承担抚养义
务。
法律上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有两大类:基于纯粹的身份关 系产生的请求权和基于非纯粹的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对于前者,其 请求权内容并非诉讼时效调整的对象,所以不属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对 于后者,因侵权的行为和事实处于持续状态,起算点无法计算,所以也没 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必要。从请求权的性质看,抚养费请求权应当系身份 权请求权,即民事主体在其身份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或者有侵害之虞 时,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或者保持身份权圆 满状态的权利。身份权请求权由于与特定身份关系密不可分,且涉及公 序良俗和伦理道德,故不适用诉讼时效。





编写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刘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