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少某诉张嫦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人民法院(2014)溆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杨少某 被告:张嫦某
【基本案情】
原告杨少某于2014年2月向溆浦县法院起诉称: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调解 书上未对双方所购房屋的五楼及6400元共同债权进行分割,未将原告因购房向父 亲所借的5000元钱作为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却将原告伤残补助金12000元作为共 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起诉要求法院将双方所购房屋的五楼判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 告退还原告的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伤残补助金共11700万元。
被告张嫦某辩称:1.房屋只有四层,根本就没有五楼;2.被告从没有给别人 借过钱,共同债权不存在;3.原告父亲的5000元债务也不存在,进屋做酒时其父 亲的礼金4888元在原、被告离婚时就明确表示放弃了;4.原告的12000万元伤残 补助金是10年前的事了,且都是原告自己领取并花费掉了,被告根本就没有得到 过这笔钱。
溆浦县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少某与被告张嫦某于1996年5月登记结婚, 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均为在校学生;2006年原告在浙江一工厂打工时左手两个 手指被机器割断,获赔偿金12000元,该款全部由原告自己领取并消费;原、被告
一、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91
2010年共同在两丫坪镇荷花居委会街道边购买了一栋砖木结构的四层楼房,进屋 做酒时原告父亲杨义某拿了4888元礼金,并登记在礼金簿上。原、被告因性格不 合,于2013年2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就小孩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 均达成了协议,其中财产部分的协议为:“共同财产即坐落在溆浦县两丫坪镇荷花 居委会街道边的四层砖木结构房屋一栋,二楼和三楼归原告杨少某所有,一楼和四 楼归被告张嫦某所有,一至四楼的楼梯间双方共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 在外打工,被告与次女在该房屋居住生活,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就离婚时的财产 及债权债务问题发生争吵。
【案件焦点】
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要旨】
溆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所作的(2012) 溆民一初字第11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该调解书中载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只有四层砖木结构房屋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离婚时 对房屋的分割达成了协议,原告对其所诉称的“房屋五楼”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 明;原告对其所诉称的6400元共同债权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诉尚欠 其父亲5000元的债务系其父亲在原、被告进屋做酒时所给的4888元礼金,并无证 据证明此款是借款;原告所诉称的12000元伤残补助金已由原告领取并自主消费, 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占有了此款。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 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少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在处理中曾产生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时 已经对小孩抚养及财产(房屋)分割达成了协议,并在调解书中载明了无其他共同 财产及债权债务,该调解书已经生效,现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作为案由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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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院起诉,要求对所谓的房屋“五楼”及其他债权债务等重新作出处理,违背了一事 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起诉属于程序性错误,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原 告认为离婚时遗漏了房屋的“五楼”、6400元共同债权、5000元共同债务及12000 元伤残补助金未作处理,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 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如裁定驳回起诉不 妥,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查,依法作出是否支持的判决。后经审理查 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溆 浦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表示服判。
编写人: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人民法院 李修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