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利用虚假信息登记结婚后下落不明,原告权利如何救济

— — 陈华某诉邓小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常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华某
被告(被上诉人):邓小某

【基本案情】
2002年9月24日,原告陈华某与自称邓小某的被告在石门县太平镇人民政府 登记结婚,登记时被告持有身份证号为×××,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小龙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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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某号的身份证。婚后原、被告均常年在外打工。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石门县 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称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加之被告外出后又下落不明,两人 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在审理的过程中,石门县人民法院查明,被告邓小某系使用伪造的身份证登记 结婚,使用“邓小某”的假名与原告登记结婚的人不仅真实身份不详,且目前下落 不明。原告认为,结婚登记档案有被告的照片、签名、指纹等证据,可以确定有其 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本案有明确的被告。
【案件焦点】
本案是否有明确的被告?
【法院裁判要旨】
石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和社区居委会均证明原告所诉 的被告邓小某身份证系伪造,与该身份证信息相符的邓小某在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 询系统中查不到符合条件的记录,而且,使用“邓小某”的假名与原告登记结婚的 人不仅真实身份不详,目前还不知下落,这说明原告起诉的被告并不明确。因此, 对于此案,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华某对被告邓小某的起诉。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陈华某在起诉被告“邓小某”时, “邓小某”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中,没有“邓小某”的 相关资料信息;陈华某也没有提交“邓小某”所在相关社区的证明材料,本院无从 查实“邓小某”其人,因此应认定陈华某起诉时并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 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案情较为简单,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判决意见一致,均驳回了原告的


起诉。本案的原告陈华某就离婚事宜寻求过多方救济途径,但均没能解决其面临的 困境:1. 申请行政机关撤销结婚登记,行政机关不予受理。2003年10月1日起实 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仅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对胁迫结婚的,依当事人的申请行使撤 销婚姻的职责。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不属于《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因胁迫结 婚的情形。2.提起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起 诉。目前此类案例大多数当事人采取的是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提出撤销婚姻登 记之行政诉讼为救济途径。然而婚姻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在行 政诉讼领域一直是个有争议的话题。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登记并不是婚姻关系 成立的实质要件,它只是对婚姻关系的确认和备案,不是对婚姻关系的许可,从理 论上来讲是不具备可诉性的。从现实来看,提起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还面临对 第三人的送达难题,不追加第三人则剥夺了其参与诉讼的权利。本案中,由于时效 问题,提起行政诉讼这一救济途径也被堵死。3.提起离婚的民事诉讼,被人民法 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过程和理由在上文中已详述,不再赘述。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相互之间联系与各种社会活动的纷繁复杂,在司法实践 中,使用虚假户口、虚假姓名等,隐瞒真实身份登记结婚而引起的纠纷屡次出现。 笔者认为,虽然司法实务中一般以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信息作为识别身份的 方法,但是,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后一方起诉离婚,而另一方下落不明的案件,不 能因为被告社会身份的虚假而使原告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对身份的认定有多种方 法,除了通过社会信息认定外还可以通过生物信息来认定,原告提出结婚登记档案 有被告的照片、签名、指纹等是有一定意义的,被告的身份在此种程度上是确认 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条规定“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 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自报的年龄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附具 被告人的照片”。民事诉讼可以引入这种做法,附上代表当事人生物身份的照片, 来解决被告身份“不明确”的问题。在送达上,也可以在公告中对被告的身份信息 进行说明,同时附上照片,以此来解决被告身份不明的难题。
编写人: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人民法院汪超男